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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湛江市翠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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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民终1669号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负责人:郑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翠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蒋X,男,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湛江市翠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园公司”)和原审被告蒋X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803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程X,被上诉人翠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原审被告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判令陈XX、翠园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保单中关于免赔的约定如下: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根据上述约定,原审应扣减免赔额。原审扣减的免赔额则由被保险人负担;二、被保险人若对免赔约定有异议,应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另案处理。陈XX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纠纷属于运输合同纠纷,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纠纷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基于公平、公正原则,应在本案中合并处理上述两个纠纷。
被上诉人陈XX辩称,一、肇事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无论应否扣减免赔额,依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翠园公司、蒋X、某保险公司赔偿给陈XX的总额都是23056.8元;二、某保险公司没有在原审期间提出扣减免赔额,该公司上诉请求扣减免赔额属于在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调解不成,某保险公司应另行起诉;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陈XX提起的是出租汽车运输合同之诉,而不是侵权之诉,不能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侵权纠纷。
被上诉人翠园公司辩称,保单中约定的是财产损失的免赔额,而不是人身损失的免赔额。陈XX要求赔偿的是人身损失,原审判决正确,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蒋X述称,保单中约定的是财产损失的免赔额,而不是人身损失的免赔额。陈XX要求赔偿的是人身损失,原审判决正确,并无不当。
2016年1月29日,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8275元(医疗费1367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4100元、营养费1230元、交通费2050元、误工费3118.92元);不足部分由蒋X、翠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决某保险公司、翠园公司、蒋X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17日,无名氏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沿湛江市海湾大桥连接线由湛江开发区往吴川方向行驶。零时35分左右,粤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湛江市海湾大桥连接线坡头区林口村路口路段时,与蒋X驾驶的从中海油加油站驶出左转弯往开发区方向行驶的粤G×××××号出租车(搭载陈XX、刀琴)发生碰撞,导致陈XX、刀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无名氏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离开现场后,因车辆损坏无法行驶,便弃车逃跑。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湛坡公交认字(2015)第0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驾驶不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蒋X、陈XX、刀琴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XX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陈XX住院至2016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40天。经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征;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3463.95元,其中蒋X支付2250元,陈XX支付11213.95元。
另查明:陈XX为农业户口。粤G×××××号出租车登记的车主为翠园公司,蒋X承包该车进行营运。该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为4位,每人责任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8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8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陈XX与蒋X之间形成的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陈XX在乘坐出租车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承运人蒋X及翠园公司应对陈XX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粤G×××××号出租车已购买某保险公司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又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陈XX在本案中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以蒋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由,主张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陈XX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陈XX住院治疗40天,共产生医疗费13463.95元,其中蒋X支付2250元,陈XX支付11213.95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XX住院治疗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为4000元(100元/天×40天);3、护理费。结合湛江地区的护工劳务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4000元(100元/天×40天×1人);4、营养费。陈XX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其在治疗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交通费。考虑到陈XX在治疗期间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酌定交通费为800元(20元/天×40天);6、误工费。陈XX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产生实际误工损失,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年收入27766元计算误工费为3042.85元(27766元÷365天×40天)。综上,确认陈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25306.8元(医疗费1346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042.85元),抵减蒋X已垫付的2250元,剩余的23056.8元(25306.8元-225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范围内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X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款23056.8元;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陈XX负担123.58元,蒋X、湛江市翠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76.42元(陈XX已预付受理费,蒋X、湛江市翠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陈XX)。
本院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五点载明:本保单每次事故财产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主张和被上诉人陈XX、翠园公司各自的答辩意见以及原审被告蒋X的陈述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扣减免赔额。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五点中的内容,每次事故财产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给陈XX的23056.8元不属于财产损失,因此,原审没有在上述损失中扣减10%的免陪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在该公司支付给陈XX的款项中扣减免赔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春鸿
审判员  刘 芳
审判员  黎振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浩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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