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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赵X甲、汪X甲、汪X乙、赵X乙、宋X甲诉被告卓尼县大峪沟风景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甲保险公司、赵X丙、梁XX、边XX、定西市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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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3021民初293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潭县人民法院 2017-04-20

原告:王XX,男,汉族,生于1988年3月15日。
原告:赵X甲,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24日。
原告:汪X甲,男,汉族,生于1987年5月11日。
原告:汪X乙,男,汉族,生于1989年11月13日。
原告:赵X乙,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13日。
原告王XX、赵X甲、汪X甲、汪X乙、赵X乙委托代理人:张X,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甲,男,汉族,生于1956年7月18日。
委托代理人:宋X乙,女,汉族,生于1990年6月17日,系原告宋X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X,甘南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尼县大峪沟风景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峪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来XX,该公司经理。
被告:。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X,甘南雪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丙,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10日。
被告:梁XX,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9日。
委托代理人:樊XX,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26日,系被告梁XX姐夫。
被告:边XX,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19日。
委托代理人:谢XX,临洮县太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定西市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西安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XX、赵X甲、汪X甲、汪X乙、赵X乙与被告大峪运输公司、甲保险公司及赵X丙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原告宋X甲与被告大峪运输公司、甲保险公司及赵X丙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后,被告甲保险公司申请将梁XX、边XX、定西安通公司追加为被告,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甘J-28039号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与本案有关联,法院依职权追加其为被告。因上述案件基于同一事实,且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被告完全一致,本院都有管辖权,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合议庭对上述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赵X甲、汪X甲、汪X乙、赵X乙及委托代理人张X,原告宋X甲及委托代理人宋X乙、李X,被告甲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XX及委托代理人牛X、梁XX委托代理人樊XX、边XX委托代理人谢XX,定西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峪运输公司、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赵X甲、汪X甲、汪X乙、赵X乙(即五名死者家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卓尼大峪运输公司、甲保险公司及驾驶员赵X丙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位死者256340元(已扣除甲保险公司交纳部分),共计1281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宋X甲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8860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赵X乙父母赵大丰、周进生,原告赵X甲之父赵元春、原告汪X甲、汪X乙之父汪天祥,原告王XX之女赵梅霞,原告宋X甲乘坐大峪运输公司的甘P-59920号普通客车,与其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大峪运输公司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约定地点。但在乘运途中发生车辆碰撞,造成五人死亡及宋X甲受伤,故被告违约。大峪运输公司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X丙作为该车辆驾驶员,在驾驶客运车辆返程途中,没有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未将乘车人安全运送到目的地,造成多名乘客死伤,应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不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明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也没有明确适用法律的依据。法院从立案到开庭的案由都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及其代理人始终未申请变更案由,应当视为各原告放弃了选择和变更案由及诉讼请求的权利。临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甘P-59920车的驾驶人无责任,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车辆驾驶人赵X丙无过错,即没有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X丙辩称:临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梁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丙及乘车人汪天祥、周进生、赵元春、赵梅霞、宋X甲、赵志文、王双娥、赵大丰均无责任,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梁XX辩称:被告与肇事甘J-28039号货车实际所有人边XX是雇佣关系,该车挂靠在定西安通公司名下,因此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边XX及定西安通公司赔偿,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边XX辩称;原告起诉的是合同纠纷,追加边XX为被告是不合适的;车辆挂靠在定西安通公司名下,现在取消了挂靠制度,车辆属于定西安通公司,应由定西安通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边XX承担责任。
被告定西安通公司辩称;边XX与公司是挂靠关系,并签订了挂靠合同,合同中强调挂靠车辆必须购买交强险和三者险,且在运输过程中不得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但该车并未购买三者险,还超重超载,违反了合同规定,故此次事故所有赔偿责任应由边XX及杨淑兰承担,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原告赵X乙父母赵大丰、周进生,原告赵X甲之父赵元春,原告汪X甲、汪X乙之父汪天祥,原告王XX之女赵梅霞及原告宋X甲乘坐被告赵X丙驾驶的大峪运输公司甘P-59920号普通客车去莲花山景区,行驶在羊沙乡下河村路段时与梁XX驾驶的甘J-28039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大丰、周进生、赵元春、汪天祥、赵梅霞死亡,宋X甲受伤。宋X甲被送往临潭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脾包膜下出血,2、左侧第11肋骨骨折,3、右侧第9、10肋骨骨折,4、第3腰椎压缩性骨折,5、头部外伤,6、慢支并肺气肿,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22911.23元;2016年8月18日在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作了鉴定为,评定为Ⅷ(八)级伤残。2016年7月19日临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梁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赵X丙及乘车人汪天祥、周进生、赵元春、赵梅霞、宋X甲、赵大丰均无责任。2016年8月23日及10月13日原告诉来我院提起了本案的诉讼。
另查:被告大峪运输公司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500000元,投保座位数是8座,累计责任限额2500000元。
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向临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赔偿款150万元,乙保险公司交纳了赔偿款12.2万元,边XX交纳了赔偿款11万元。赵X乙领取了周进生、赵大丰死亡赔偿金60万元,赵X甲领取了赵元春死亡赔偿金30万元,汪X乙、汪X甲领取了汪天祥死亡赔偿金30万元,王XX领取了赵梅霞死亡赔偿金30万元,共计150万元,此款是临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从甲保险公司交纳的赔偿款中支取。赵X乙、汪X甲、汪X乙从临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周进生、赵大丰、汪天祥在乙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每人2万元的丧葬费,共计6万元,赵X甲、王XX从临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赵元春、赵梅霞在边XX赔偿款中每人2万元的丧葬费,共计4万元,宋X甲从临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边XX赔偿款中2.3万元的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王XX、赵X甲、汪X甲、汪X乙、赵X乙提交的证据:
1、五原告提交了临潭县公安交警大队潭公交认字(62302122016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受害人乘坐被告大峪运输公司的甘P-59920号运营客车,该客车在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及死亡。
2、原告赵X乙、赵X甲、汪X乙、汪X甲、王XX提交了汪天祥、周进生,赵元春、赵梅霞及赵大丰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方主体资格适格。
3、原告赵X甲、赵X乙、汪X甲、汪X乙及王XX提供了道路客运承运责任保险单、商业险及交强险单,证明被告大峪运输公司所有的甘P-59920号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
4、原告赵X甲、赵X乙、汪X甲、汪X乙及王XX提供了证人宋X甲的证言,证明受害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甲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被告驾驶员赵X丙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
原告宋X甲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宋X甲身份。
2、李桃英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与原告的关系。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乘坐被告大峪运输公司车辆的事实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车辆的归属。
4、住院病历、出入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期限。
以上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5、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对于鉴定意见第一项评定为Ⅷ(八)级伤残,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方对鉴定意见第二项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日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与临潭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出入院证明有矛盾,故不予采信
6、交通费2300元是宋X甲女儿及女婿,从高邮乘客车到南京机场乘飞机到兰州,再转乘客车到临潭产生的,不是为宋X甲本人治病产生的,被告方对此有异议,不予采信。
定西安通公司提交的证据:
定西安通公司提交了挂靠协议,证明甘J-28039号车辆信息及挂靠车辆车主信息,定西安通公司与边XX的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临潭县公安局梁XX交通肇事侦查证据卷中,关于对“7.4”较大道路交通事故前期费用垫付及支付的情况说明。
2、边XX的询问笔录,证明边XX是甘J-28039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
以上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争执的焦点是:1、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的问题;2、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3、原告方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的问题;4、被告梁XX、边XX、定西安通公司及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五原告亲属及宋X甲作为乘客,乘坐被告赵X丙驾驶的大峪运输公司甘P-59920号小型客车,双方即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大峪运输公司及驾驶员赵X丙有将乘车人安全送达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五原告家人死亡及宋X甲受伤,故大峪运输公司及驾驶员赵X丙违约。二被告的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不仅产生了违约责任,而且由于违约行为同时侵害了原告及原告亲属的人身权益,又同时产生了侵权责任,是二者的竟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违约损害赔偿,也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本案原告选择了违约损害赔偿,原告的主张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甲保险公司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方亲属死亡和宋X甲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大峪运输公司和赵X丙应当予以赔偿,因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亲属和宋X甲作为乘车人死亡和受到伤害后,原告有权向该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甲保险公司应当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选择了合同违约之诉,合同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系公路运输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五原告亲属及宋X甲与大峪运输公司、甲保险公司及赵X丙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其权利义务只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故在本案中被告梁XX、边XX、定西安通公司及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赵X乙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依据《甘肃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甘肃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767元,计算20年,23767元×20年×2人=950680元;丧葬费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半,2016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453元,丧葬费为54453元÷2=27226.5元,27226.5元×2人=54453元。王XX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丧葬费27226.5元。汪X甲、汪X乙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丧葬费27226.5元。赵X甲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丧葬费27226.5元。以上合计2512832.5元,减去人民财险已支付的1500000元,三被告还应当赔偿五位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012832.5元。五原告虽然主张要求了交通费、误工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无法支持。
原告宋X甲的各项损失:宋X甲伤残评定为Ⅷ(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3767元/年×20年×30%=142602元;临潭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载明其住院治疗35天,好转出院,没有明确出院后需要护理,故护理费按35天计算,《甘肃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天为105.50元,即35天×105.50元=3692.50元;误工费期限计算是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即2016年7月4日—2016年8月18日,共计44天,即44天×105.5元/天=4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40元=1400元;营养费35天×40元=1400元;宋X甲之母李桃英生于1938年7月4日,已79岁,需要宋X甲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245元(6830元/年×5年×30%),鉴定费4500元,以上合计168481.5元。案涉及合同违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宋X甲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共168481.5元;
二、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赵X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32565.2元,支付给原告王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66282.6元,支付给原告汪X甲、汪X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66282.6元,支付给原告赵X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66282.6元,共计831518.5元(已减去从交警大队领取的1500000元);
三、由被告卓尼县大峪沟风景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赵X丙支付给原告赵X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72567.8元,原告王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6283.9元,支付给原告汪X甲、汪X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6283.9元,支付给原告赵X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6283.9元,合计181314元。
四、被告梁XX、边XX、定西市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23392元,由被告卓尼县大峪沟风景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赵X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潭龙
审判员  罗平雄
审判员  蔡玉宏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牛继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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