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遵义市红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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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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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14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3-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70706XXXX。
主要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红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587265XXXX。
法定代表人:殷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红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红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3民初4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未对限额赔偿进行分项;二、承保车辆维修费4200元应由第三人先行赔付,不属于本案交强险赔偿范围;三、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遵义红城公司未作答辩。
遵义红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遵义红城公司保险金29860.8元;案件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3日2时50分许,邹德伟驾驶车牌号为贵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汇川区香港路沿上海路往高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汇××区××老××支队路段时,该车前部与同向行驶由何兵顺驾驶的属于遵义红城公司所有的车牌为贵C×××××的小型出租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韬受伤和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第5203028201502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德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何兵顺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李韬先后被送往贵州航天医院住院14天,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5天,遵义红城公司为李韬垫付医疗费18,437.80元;遵义红城公司所有的贵C×××××小型出租汽车产生修理费3800元,施救费400元;出院后,遵义红城公司一次性赔偿伤者李韬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等7223元。
另查明:遵义红城公司所有的贵C×××××小型出租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事故的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期间某保险公司替伤者李韬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遵义红城公司、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双方设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损失的核定问题。二、保险公司如何对遵义红城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及车辆维修费用进行理赔。
首先,关于伤者李韬及车辆损失的核定问题。根据遵义红城公司举证以及法定赔偿标准,认定伤者李韬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437.8元,予以确认;2、遵义红城公司主张护理费3655.47元,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3、遵义红城公司主张误工费3655.47元,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4、遵义红城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28,868.74元,遵义红城公司仅主张25,660.80元,予以确认。至于遵义红城公司车辆损失即修车费3800元、施救费400元,依法予以认定。
其次,关于某保险公司如何理赔遵义红城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及维修费问题。由于贵C×××××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李韬的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事故对李韬造成损失为25,660.80元,贵C×××××小型出租车的维修费和施救费为42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9,860.80元,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现遵义红城公司已先行赔付李韬的损失,其请求某保险公司向其理赔已向李韬赔付的损失、车辆的维修费和施救费,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扣除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还应支付19,860.80元。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应分责分项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遵义市红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19,860.80元;二、驳回遵义市红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遵义红城公司所有的贵C×××××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其主张的金额29,860.80元并未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上诉人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应包括维修车辆、车辆所在物品的损失以及车辆施救等费用,某保险公司对本案中承保车辆的维修费4200元应予以支付;最后,本案系某保险公司拒付遵义红城公司保险赔偿款而引起的诉讼,遵义红城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而某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洪
审判员 康 龙
审判员 胡晓波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余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