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首创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1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8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首创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负责人:王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XX,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负责人:陈X,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X,该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扬州首创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4)屯民二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首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27日,徐秋华驾驶皖J×××××号大型客车行驶至黄山市屯溪区徽山路老阀门厂宿舍路段,车辆在乘坐人员上车后起步行驶过程中,车上乘客刘丽铭突然从未闭合的车门跳下,导致刘丽铭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刘丽铭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医疗费共计37517元。刘丽铭死亡后,首创分公司支付了刘丽铭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0.90万元。首创分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某保险公司支付首创分公司保险金574242元;二、某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一审中,首创分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请为: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42万元。
原审另查明:皖J×××××号大型客车行驶证车主为首创分公司。扬州首创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号分别为12509313900012091698、12509313900012091687。其中:交强险12.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万元/座等,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条款载明: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丽铭是否成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扬州首创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大型客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保险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扬州首创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同意由首创分公司享有保险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刘丽铭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过程中,从未闭合的车门跳下致伤死亡,交警部门对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首创分公司称刘丽铭系下车后遭被保险车辆刮擦倒地受伤,但无任何证据证明,无法确认刘丽铭的死亡系被保险车辆造成。因此,首创分公司认为刘丽铭跳车后由车上人员演变为第三者,依据不足,不能成立。首创分公司诉请某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保险金,不予支持。刘丽铭发生意外事故时为正在下车的人员,符合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对车上人员的释义,某保险公司亦同意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计算赔付保险金,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首创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保险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扬州首创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2元,减半收取4771元,由原告首创分公司负担467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0元。首创分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某保险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首创分公司100元。
首创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刘丽铭跳车后摔倒受伤错误。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并不能证明刘丽铭是跳下车摔倒受伤还是被车门刮倒受伤;两位乘客指认刘丽铭跳车后摔倒,与事实不符;而医院诊断刘丽铭是后脑受伤不治身亡。请求判决: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首创分公司已支付受害人家属的款项40.9万元。
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首创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黄公交证字(2014)第0827号】,载明:2014年8月27日15时许,徐秋华驾驶皖J×××××号大型客车(大润发超市免费班线车)由苹果山路沿徽山路往仙人洞路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屯溪区徽山路老阀门厂宿舍路段时,在停车上下人后起步行驶过程中,车上乘客刘丽铭从未闭合的车门跳下,刘丽铭受伤,后经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因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9月3日,黄山市人民医院在《出院记录》中对刘丽铭的诊断记录为:一、多发性:1.特重度颅脑损伤;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脑挫裂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血肿;5.颅底骨折;6.弥散性脑损伤;7.创伤性脑疝等。在一、二审诉讼中,首创分公司均表示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刘丽铭被车门刮倒。2014年11月6日,扬州首创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提交一份《授权书》,主要内容是:我公司皖J×××××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12月向某保险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讼理赔各项事务全权授权给首创分公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首创分公司支付赔偿金40.9万元。
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属于交警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较大,且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明,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该证明,可以认定受害人刘丽铭系在车辆起步行驶过程中,从未闭合的车门跳下车而受伤。刘丽铭系意外事故发生的瞬间下车的人员,属于车上人员的范畴。本案中,首创分公司未能提供刘丽铭在下车后被车辆刮倒的直接证据,根据黄山市人民医院对受害人刘丽铭的诊断结果,亦无法证明刘丽铭系被车辆刮倒所致。因此,受害人刘丽铭不构成案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人,首创分公司要求平保分公司按照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首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5元,由上诉人扬州首创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有春
审判员 宋浩之
审判员 郑卫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汪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