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万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唐X甲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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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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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4825号 修理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2016-12-29
原告:云南万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系北京金城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杨X。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乙,系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
法定代表人: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乙,系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X甲,男,汉族。
原告云南万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昆明市分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晋宁支公司)、唐X甲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万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乙、被告唐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支付修理费用43690.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原告接到被告财产保险昆明市分公司指令,要求对云AXXX5Y车辆进行修理。同月21日,被告财产保险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涉案车辆损失为43690.23元,施救费300元,原告对涉案车辆维修完毕并将车辆交付车主被告唐X甲。被告唐X甲于2015年6月24日与案外人林X建、周常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唐X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晋宁支公司投保,被告财产保险昆明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记载,保险车辆驾驶员未酒后驾车。原告申请被告财产保险昆明市分公司、财产保险晋宁支公司支付维修费用,被告财产保险昆明市分公司、财产保险晋宁支公司均以“须核实出险情况”为由拒绝,原告多次与被告唐X甲联系,被告唐X甲同样拒绝支付维修费。原告与被告财产保险昆明市分公司系合作关系,因接受其指令对涉案车辆进行修理,所有维修费用和项目被告财产保险昆明市分公司是认可的,涉案车辆放行以后拒绝支付修理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财产保险昆明市分公司、财产保险晋宁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唐X甲在驾车时属于饮酒驾驶,属于不赔付的情形,不应当由二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唐X甲辩称:出了事故后,交警带被告去检验,被告没有醉酒驾车,但是当时对方的人称与被告私了,让被告写了醉酒驾车的材料,被告可以提供验血报告和交警的裁决书,证明被告没有醉酒驾车。
原告针对其诉讼提交了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身份证。第二组证据:3、保险合作合同,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6、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7、PICC人保财险大额案件处理意见表,8、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9、沟通函,10、核赔及反馈意见表。第三组证据:11、唐X甲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12、发票,13、维修工单。
被告财产保险昆明市分公司、财产保险晋宁支公司针对其反驳观点提交:1、保险条款;2、唐X甲所写情况说明。
被告唐X甲针对其反驳观点提交:在交警队的验血报告。
上述证据经过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被告财产保险昆明市分公司、财产保险晋宁支公司对未盖有其公章的证据5、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据6、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证据7、PICC人保财险大额案件处理意见表,证据8、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据9、沟通函,证据10、核赔及反馈意见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没有盖有公章的证据,因被告财产保险昆明市分公司、财产保险晋宁支公司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2、13,经核对原件后,且被告唐X甲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6月24日21时,被告唐X甲驾驶云AXXX5Y轿车沿昌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宏路东三环上桥口路段,与案外人林X建驾驶的车辆相碰,被告唐X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唐X甲驾驶的云AXXX5Y轿车向被告财产保险晋宁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唐X甲向案外人林X建出具书面文书,载明:“做客出来,开车时候醉酒驾车,红灯路口追尾前车云AXXXMU…”。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唐X甲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该鉴定中心出具了昆锦司(2015)毒检字第1914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唐X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00㎎/100ml(乙醇/血)。被告唐X甲将云AXXX5Y轿车交由原告修理厂进行修理,修理费用为43690.23元。由于三被告拒绝承担修理费,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规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告唐X甲受损车辆在原告处进行修理,双方之间建立了修理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唐X甲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将被告的车辆维修完毕后,被告唐X甲应向原告交付修理费。因被告唐X甲在被告财产保险晋宁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唐X甲的车辆修理费本应由被告财产保险晋宁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支付。但本案中根据昆锦司(2015)毒检字第1914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被告唐X甲自行书写的文书,可证明被告唐X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日饮酒后驾车。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告财产保险晋宁支公司对被告唐X甲的车辆修理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的修理费43690.23元应由被告唐X甲承担。至于被告唐X甲主张其并未饮酒驾车,因被告唐X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本院对被告唐X甲的该主张,不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财产保险昆明市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财产保险昆明市分公司并非是被告唐X甲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故被告财产保险昆明市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财产保险昆明市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万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43690.23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万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云南万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被告唐X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孙琳燕
人民陪审员 赵力明
人民陪审员 杨德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艾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