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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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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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818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2016-12-02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男,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某保险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阳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渔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渔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渔阳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保险金8.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8时,原告所有的旅游客车×××1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与旅游客车×××2、×××3发生交通追尾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旅游客车×××1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旅游客车×××2、×××3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共计124914元。原告为旅游客车×××1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拒不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诉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涉案事故的三辆旅游客车均属原告所有,不构成第三者,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6日,原告为车辆×××1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6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
2015年3月20日8时55分,刘×驾驶车辆×××1在通州区张台路永隆屯北口由西向东行驶,肖×驾驶的车辆×××2由西向东行驶,黄×驾驶的车辆×××3由西向东行驶,造成车辆×××1前部与车辆×××2后部相撞后,车辆×××2前部与车辆×××3后部相撞,三车损坏,车辆×××1乘车人张中涵等受伤。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刘×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未现场勘查亦未定损,拒绝赔付。
原告将车辆×××2、×××3分别在北京广源博发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北京全福盛汽车维修站进行修理,分别支付修理费75
865元、49049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总则第三条约定(普通字体):“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同时,为证明就上述条款已向原告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提交了投保单,该投保单显示:投保机动车数99辆,被保险人为渔阳公司,被保险人与机动车的关系为所有,投保机动车号牌号码99辆详见清单(包括×××3、×××1),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6日24时止,投保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投保人声明(普通字体):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加盖有渔阳公司业务专用章。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上述保险条款及投保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称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过保险条款,就上述保险条款被告既未向原告提示又未向原告明确说明。
另查,车辆×××1、×××2、×××3的车辆均属大型普通客车,均登记为渔阳公司所有。
再查,原告于2014年8月7日为车辆×××2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3日24时止。2015年3月20日,肖×向紫金公司报险。紫金公司以该车未购车损险为由拒绝赔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汽车维修施工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抄件(含出险信息),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及明细表、
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渔阳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并支付了修理费。被告拒绝赔付原告修理费,其理由是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内容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三条均系普通字体,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第三者的利益。本案中,车辆×××2、×××3在涉案事故中遭受损坏,和通常情况下第三者车辆并无不同。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原告渔阳公司损失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车辆×××2、×××3发生修理费共计124914元,现原告渔阳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8.7万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八万七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八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卫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