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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郸城县顺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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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40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贾XX,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郸城县顺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X,男。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郸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郸城县顺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郸城顺发公司)、舒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舒X及其与郸城顺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商业三者险限额不承担责任,上诉人不服金额为52510.73元,或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王洪亮为居民家庭户口,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王洪亮的各项损失,显失公平。二、王洪亮现年77岁,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按60000元标准过高。三、舒X所驾驶车辆为出租车辆,系营运车辆,舒X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从业资格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52510.73元错误。四、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应在商业险部分扣除5323.81元。五、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诉讼费1800元上诉人不应承担。
郸城顺发公司、舒X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没有法律依据。一、本案受害人王洪亮户口为非农业户口,一审已提供王洪亮身份证、户口本登记信息可以证明,一审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有依据。二、人的生命是无价的,精神抚慰金的高低不以受害人年龄作为赔偿标准,上诉人只要有责就应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三、双方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保险合同,上诉人应对被保险人损失进行赔偿。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时,没有将免责条款告知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上诉人的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五、从业资格不涉及对驾驶能力的考核,从业资格的有无与能否驾驶机动车并无必然联系,舒X2003年取得驾驶证、从事出租车运营取得有道路运输证、上岗证,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进行承保时未要求被上诉人必须有从业资格证。舒X是否有从业资格证,并不能成为上诉人免责的依据。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郸城顺发公司、舒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67898.5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26日21时许,舒X驾驶“豫P×××××”小型轿车,顺G22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郸城县银山木材厂门口时,与前方同向由王洪亮驾驶的在公路中间行驶中突然右转弯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洪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双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舒X一次性支付王洪亮亲属各项损失220000元,该款已由舒X支付给王洪亮的亲属。“豫P×××××”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郸城顺发公司,该车2015年8月15日在某保险公司分别购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30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王洪亮居住地为郸城县,属居民家庭户口。王洪亮亲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27880元(25576元/年×5年=127880元);2、医疗费:4790.01元;3、精神抚慰金:60000元;4、丧葬费26946元(4491元/月×6月=26946元);5、护理费:169.12元(30864元÷365天×2天=169.1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100元);7、营养费60元(30元/天×2天=60元);8、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1121.14元(25576元÷365/天﹡人×4天×4人=1121.14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王洪亮亲属提供的6张交通费发票金额为288元,考虑到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必然的,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九项合计221266.27元。
一审法院认为,郸城顺发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两份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责任义务。王洪亮亲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舒X已经给予赔偿,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舒X垫付的死亡赔偿金额110000元、医疗费4790.01元,合计114790.01元;王洪亮亲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下余损失为106476.26元,因舒X与王洪亮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6476.26元×50%=53238.13元。郸城顺发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折扣金额为727.40元,扣除后,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应赔偿舒X保险金额52510.73元。某保险公司辩称的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百分之五十的基础上再免赔百分之十、原告无驾驶资格证、营运证等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舒X垫付的死亡赔偿金额110000元,医疗费4790.01元,合计114790.01元;二、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舒X保险金额52510.73元;以上两项共计167300.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郸城县顺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舒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王洪亮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一审中提交的王洪亮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信息显示王洪亮居住地为郸城县、居委会为洺南办事处王寨社区居委会,认定王洪亮属居民家庭户口,各项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王洪亮的各项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问题。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和后果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并结合当事人双方的特定社会状况及加害人的认错态度等因素酌定。结合本案实情,一审法院酌定王洪亮受害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并不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舒X有无从业资格证商业三者险应否赔偿和应否扣除免赔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第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做出过常人能够理解的书面或者口头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关于舒X无从业资格证商业三者险不应赔偿及应扣除免赔率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飞
审 判 员  杜文杰
代理审判员  方贝贝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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