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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骏宇出租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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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31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2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骏宇出租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33卡之一。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主要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柯XX,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上诉人中山市骏宇出租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柯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2015年9月17日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关于“自费药甲方承担”的约定无效,某保险公司向骏宇公司赔付扣减的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柯XX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签名并未受骏宇公司的授权或委托。二、柯XX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签名系受两方面压力,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三、柯XX已向骏宇公司追偿被扣减的10000元,造成了骏宇公司的实际损失。
某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柯XX述称:某保险公司扣减10000元不合理,骏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骏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关于“自费药甲方承担”的约定无效,某保险公司向骏宇公司赔付扣减的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骏宇公司是粤TXXXXX号车的所有人。2014年4月19日,骏宇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粤TXXXX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某保险公司分别向骏宇公司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其中,交强险保险单所适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商业险保险单所适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2015年1月12日14时24分,骏宇公司的驾驶员柯XX驾驶粤TXXXXX号车沿中山市悦来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农业银行对开路段时与从东往南方向行走的行人符带好发生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符带好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XX驾车未确保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符带好入院治疗。2015年9月17日,柯XX(甲方)、符带好(乙方)与某保险公司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约定:1.确认符带好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0642.7元(自费药10000元)、住院伙食费144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护理费17280元、后续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2483.9元,合计289306.6元;2.当事人同意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然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相关规定赔付,甲方应承担乙方损失289306.6元,自费药甲方承担,扣除甲方已支付的37766.8元、保险公司已垫付的70000元,甲方应另外赔偿乙方181539.8元,甲方已赔付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核定后支付至被保险人账户;3.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后,当事人不再就此案件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上述调解书签订后,某保险公司向符带好赔付了181539.8元,向骏宇公司赔付了27766.8元(后转交给柯XX)。因某保险公司未支付剩余的10000元,骏宇公司遂于2015年12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骏宇公司为其所有的粤TXXXXX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赔偿骏宇公司损失的义务。为处理涉案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柯XX与符带好、某保险公司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其中约定“自费药甲方承担”,结合该约定的前后内容,可以认定该约定的意思是指自费药部分最终由柯XX承担。骏宇公司认为该约定应属无效,柯XX也表示其是迫于压力才在调解书上签名,该约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柯XX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受胁迫而签名,且其也没有要求变更或撤销该调解书的内容,因此上述调解书的约定合法有效。柯XX作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其自愿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骏宇公司要求确认“自费药甲方承担”的约定无效、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剩余的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骏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骏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骏宇公司提交现金支出凭证一份,拟证明2016年1月16日骏宇公司向柯XX支付了现金10000元。某保险公司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柯XX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某保险公司、柯XX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16日,骏宇公司向柯XX支付了自费药款项10000元。二审诉讼中,柯XX称其在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时,符带好家属及某保险公司所派人员用语言对其施加压力,但没有使用暴力。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骏宇公司为其所有的粤TXXXXX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相关赔付义务。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骏宇公司主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关于“自费药甲方承担”的约定无效,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赔付扣减的自费药款项10000元,理据是否充分。
经审查,一、柯XX与符带好、某保险公司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其中约定“自费药甲方承担”,结合该约定的前后内容,应认定该项约定的意思是指自费药款项10000元最终由柯XX承担。二、柯XX系骏宇公司的驾驶员,故骏宇公司以柯XX未经骏宇公司授权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签名为由主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关于“自费药甲方承担”的约定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柯XX表示其在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时,符带好家属及某保险公司所派人员用语言对其施加压力,但没有使用暴力,骏宇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符带好家属或某保险公司所派人员当时对柯XX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故骏宇公司所称的柯XX在签订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时受到两方面的压力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一方以胁迫手段订立合同的情形,骏宇公司以柯宇国受胁迫而违背其真实意思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签名为由,主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关于“自费药甲方承担”的约定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柯XX作为骏宇公司驾驶员,已通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与某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在保险赔款中扣减自费药款项100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现骏宇公司已向柯XX支付自费药款项10000元,其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赔付该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骏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骏宇出租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亦和
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
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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