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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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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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4民初10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宜丰县人民法院 2016-12-30
原告: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550892XXXX。
法定代表人:龚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棠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861281XXXX。
负责人:李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XX,该公司法律问。
原告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兴发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发公司诉称:2016年5月21日,原告以投保人身份与被告订立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约定承保被保险人孙芳英的货物极板,保险金额为50万元,特别约定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0%或3000元,以高者为准。2016年5月21日,原告指定的驾驶员袁成龙(车辆为皖SXXXXX)与江西汇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货物承运协议》,约定承运货主孙芳英的1600箱极板,运费为6120元。次日,袁成龙驾驶的皖SXXXXX货车在沪聂线与邹亚伟所属的停在路旁的鲁RXXXXX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袁成龙负事故主要责任,邹亚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赔偿江西汇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48240元,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物损失款1452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按照货物承运协议第5条的约定:若造成货物损失,由承运方全额赔偿,赔偿标准按原价的50%计算。由此可以认定本次事故承运人实际损失为货物损失的50%,因此我司赔偿也不得超过货物损失的50%。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有3000元的绝对免赔额。我司在赔偿后还有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另外,原告未提供损失清单,无现场勘查清点记录等。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原告的驾驶员袁成龙与江西汇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由原告承运江西汇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发往浙江长兴的极板1600件,折合74万元,运费为6120元。该协议第5条约定:乙方(即原告)保证:将这些极板全部安全送达(不受潮、不挤压、直达甲方不转车),若造成损失,由乙方全部赔偿,赔偿标准按原价的50%计算。同日,原告为该批电瓶极板在被告处投保公路货物运输保险(2009版),保险期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9月19日,保险金额50万元。同时特别约定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0%或3000元,以高者为准。5月22日,袁成龙驾驶皖SXXXXX号车装载该批极板运往浙江,碰撞在G318线上停放在路边的由邱亚伟驾驶的鲁RXXXXX号车,造成两车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的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成龙负主要责任,邱亚伟负次要责任。因电极受损,该货物被退回江西汇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造成该公司损失148240元。6月16日,原告以运费抵扣方式赔偿江西汇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货损14821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赔,并提供了被保险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等材料,但被告未予理赔。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2009版)及保险条款,《货物承运协议》及提货单,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不合格处理报告、返回处理报告,赔款收据,孙芳英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及身份信息,开庭笔录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承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的损失和费用,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被告应当理赔的货物损失金额是145210元还是145210元的50%即72605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货物运输协议》第五条关于损失的计算问题,约定不明,存在多种解释,应由承运方与托运方解释或按照交易习惯处理。现托运方江西汇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为148240元,原告已赔偿148210元,该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金额,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绝对免赔额3000元后,剩余损失145210元,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在赔偿后依法取得对第三者的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款14521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依法向第三者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XXX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桂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