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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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民初190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2016-12-23
原告抚州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汤胜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饶伟斌、陈贵珍,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南昌市东湖区。
负责人周小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英辉,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伟斌、陈贵珍、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英辉、李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抚州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赣FXXXXX小型轿车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2016年2月10日,原告所属驾驶员殷秋发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车辆侧翻,造成殷秋发伤残、被保险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事后殷秋发经鉴定构成伤残,车辆评估损失54507元。我公司已支付了殷秋发各项损失388398.27元。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现诉请要求被告理赔原告垫付医疗费90788.38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3444元、误工费36181.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1696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车损54507元,共计388398.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殷秋发未按规定年检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存在责任免除情形,不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系合同纠纷,对于精神抚慰金不予理赔;3、保单约定医疗费理赔限额为4万元;4、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撞上土堆,道路管理部门负有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投保人抚州华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赣FXXXXX号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保单特别约定:每座责任限额30.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为26万元,每座医疗费限额4万元,每次事故医疗费免赔额300元)和营业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953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1日0时至2016年6月10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6日0时至2016年6月5日24时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对于精神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七项规定:“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有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情形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投保人抚州华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均有声明:保险人已将对应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同意以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抚州华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以上两份投保单上均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
后因车辆过户,号牌更换,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投保人、被保险人和车主由抚州华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抚州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车牌号由赣FXXXXX变更为赣FXXXXX。
2016年2月10日23时10分许,原告司机殷秋发驾驶赣FXXXXX小型轿车沿抚州市文昌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驶,行至安石大道与文昌大道交叉口路段时,撞上该交叉路口以东路旁沙土后导致车辆侧翻,造成殷秋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抚直三公交认字(2016)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秋发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驾驶人殷秋发受伤后经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门诊1682.5元及住院费87097.38元)合计人民币88779.88元。
2016年4月26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殷秋发驾驶证已超期未年检更换新证,商业险不属保险责任为由,予以拒赔。
2016年6月2日,原告赔付驾驶人殷秋发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88398.27元。
原告遂于2016年7月26日将本案诉至来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驾驶人殷秋发伤残程度及赣FXXXXX小轿车车损价值进行评定。本院委托抚州市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0日对殷秋发伤残作出鉴定:双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右眼视力障碍评定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为1948元(900元+南大一附院辅助检测鉴定花费1048元);抚州益通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鉴定赣FXXXXX桑塔纳出租车车损为54507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驾驶员殷秋发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22日,事故发生时未及时年检,其驾驶证年检换证时间为发生事故后的2016年3月4日。原告庭审时对该超期审验事实不持异议。
驾驶员殷秋发为出租车司机,其家庭为居民家庭户,与其妻需抚养女儿殷志瑶(2001年6月28日出生)、儿子殷自力(2002年10月23日出生)。殷秋发兄弟姊妹七人,需共同赡养母亲吴水仔(为居民家庭户)。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两份、投保单两份、保险条款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拒赔通知书、受害人殷秋发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抚州市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抚州益通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殷秋发及其被扶养人的户口本复印件及临川区文昌街办灵芝山居委会关于殷秋发与吴水仔关系及子女情况的证明、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被告已出具保单,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
本案诉讼涉及两个险种,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被告主张“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告知义务,驾驶人未按规定时间年检,依据保险责任免责条款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则认为被告提供的是格式保险条款,未有相关笔录证明其已向原告对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及法律后果的说明,被告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条款中的关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驾驶证未按期年检,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驾驶人员应按规定期限进行审验换证,对于超期年审根据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持证人应当到车辆管理所换证。车辆管理所应结合审验对持证人进行身体检查、审核违章、事故是否处理结束,对审验合格的应换发驾驶证。”对持证人“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可见驾驶人超期审验有其违法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将此作为保险责任免除事由有其合理性,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并未加重投保人的义务,也未免除保险公司主要保险理赔义务,本院认为免责条款是有效条款,且投保人已在投保单盖章确认免责条款已经知晓,本院认定被告在承保时已尽到免责条款告知说明义务,故应遵循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按双方约定进行处理。
关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赔付。该险种免责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规定对于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造成的损失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在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殷秋发的驾驶证虽超期审验,但处于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审验宽展期一年期限内,后殷秋发在年审宽展期内进行了审验换证,应认定殷秋发具有有效驾驶资格,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以驾驶人无有效驾驶证为由适用免责条款拒赔,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该险种免责条款第六条第四项已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且本案是保险合同关系,而非侵权法律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理赔原告支付殷秋发的医疗费39700元(殷秋发医疗费已超出保险理赔限额4万元,保险公司应理赔医疗费保险限额40000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绝对免赔300元)、营养费840元(住院28天X3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28天X30元/日)、护理费3444元(2015年度服务业标准123元/日X28天)、误工费38628.38元(参照2015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63798元/年÷365天X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21天)、伤残赔偿金192164.30元(其中殷秋发残疾赔偿金为26500元/年X20年X伤残系数0.32=169600元;殷秋发被扶养人殷志瑶生活费为16732元/年X3年X伤残系数0.32÷2=8031.36元;殷自力生活费16732元/年X4年X伤残系数0.32÷2=10708.48元;吴水仔生活费16732元/年X5年X伤残系数0.32÷7=3824.46元;)、伤残鉴定费1948元、交通费280元(鉴于会实际发生,本院按照住院28天每日10元计算)。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77844.68元,在保单特别约定的限额范围内,被告应予赔偿。
关于原告诉求车辆损失险的赔付问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有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情形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明确约定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发生的事故,保险人免赔,该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投保人抚州华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已盖章声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尽告知义务,原告系该保单批改对投保主体变更后权利义务的承继者,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具有约束力,驾驶人殷秋发在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发生的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根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一项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车损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于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撞上土堆,道路管理部门负有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非侵权责任纠纷,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赣FXXXXX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理赔原告抚州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277844.6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抚州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5098元;原告抚州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杨岿然
审判员 李 宁
审判员 胡军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毛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