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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邹X、王X甲、张X、周XX、刘XX及大连市沙河口区鑫金华海汽车服务X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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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民终179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3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1号。
负责人:任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邹X,男,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辽宁君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X,男,汉族,1987年8月26日,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XX,男,汉族,大连市沙河口区鑫金华海汽车服务XX经营者,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3-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XX,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3-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鑫金华海汽车服务XX。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6号。
经营者:周XX,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邹X、王X甲、张X、周XX、刘XX及大连市沙河口区鑫金华海汽车服务XX(华海汽车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2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邹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及被上诉人周XX、刘XX、华海汽车服务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上诉人王X甲因现被羁押,本院到其被羁押监狱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对邹X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付,对交强险其在限额内垫付后将予追偿。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与刘XX签订的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的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张X在汽车租赁期内违反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转借给王X甲,因此王X甲并非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属于商业险免责事项,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已口头告知周XX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周XX虽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但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依然生效,华海汽车服务中心与张X的租车合同中附有保险单,说明刘XX和周XX对保险单条款内容知悉,另外保险条款中也已对免责事项以加粗加黑字体显示,可知某保险公司已采用合理方式提请被保险人注意免责条款,故以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王X甲的驾驶证扣满12分,且驾驶执照有效期已届满,其驾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此每个公司应知晓并遵守,对商业保险条款中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免责事项,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邹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周XX、刘XX、华海汽车服务中心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王X甲、张X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邹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X甲、张X、周XX、刘XX、华海汽车服务中心、某保险公司赔偿邹X死亡赔偿金843378元,医疗费2150.66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护理费384.9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2986.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5日,王X甲驾驶辽BXXX06号小型轿车,沿锦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聚宝街路口时,将邹X的父母撞倒,导致邹志安当场死亡,梁桂荣被送往丹东市公安医院抢救于2015年12月6日死亡,梁桂荣花费医药费2150.66元,重症监护1天.死者邹志安1950年10月3日出生(65周岁),梁桂荣1951年3月12日出生(65周岁)。王X甲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9年2月16日,有效期至2015年2月15日,累积计分18分。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BJ9Z0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刘XX,实际控制人为华海汽车服务中心(负责人周XX与刘XX系夫妻关系),用于对外租赁,但未在交通管理部分备案登记。2015年11月13日华海汽车服务中心与张X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并于同日将涉案车辆交付张X,张X向华海汽车服务中心提交了身份证和驾驶证(有效期至2018年1月11日)等相关资料,以证明其有驾驶资格。随后张X又将涉案车辆转借给王X甲驾驶。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128元,即96.24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可否依据合同约定而免责,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应当就其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对于保险条款免责事由的提示,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交其已经向投保人对免责事由做出提示的直接证据,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对于上述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主张免责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刘XX、华海汽车服务中心(负责人周XX)将私人车辆用于对外租赁的行为,虽未在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登记,但在出租车辆时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对邹X要求刘XX、周XX、华海汽车服务中心承担过错责任的主张,亦不予以采纳。张X作为涉案车辆的管理人,将涉案车辆转借给无驾驶资格的王X甲,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X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死者邹志安,梁桂荣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872460元(29082元×15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48984元(29082元×6年×2人),现邹X主张死亡赔偿金843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2986.3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死者梁桂荣住院一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15元,医疗费2150.66,邹X超出上述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邹X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梁桂荣的住院情况,酌定保护100元,上述费用总计998630.04元。邹X主张护理费384.96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邹X112165.66元(2150.66元+住院伙食补助15元+1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邹X500000元,张X赔偿邹X77292.8元[(998630.04元-112165.66元-500000元)×20%],王X甲赔偿邹X309171.5元[(998630.04元-112165.66元-500000元)×80%]。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邹X112165.66元;二、某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邹X500000元;三、张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邹X77292.8元;四、王X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邹X309171.5元;五、驳回邹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涉案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邹X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有三,一是华海汽车服务中心与张X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承租方不得转租、转借涉案车辆,张X却将涉案车辆转借给王X甲,故王X甲并非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属于免责事由;二是王X甲持扣满十二分且有效期届满的驾驶证上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该行为属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无需保险公司特别告知;三是刘XX和周XX对保险单的条款内容是知悉的,且保险条款中对免责事项以加粗加黑字体显示,证明某保险公司已采用合理方式提请被保险人注意免责条款,故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经审查,张X将涉案车辆转借给王X甲驾驶,未有证据证明已经华海汽车服务中心同意,违反了其与华海汽车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的约定,王X甲为非经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属涉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款规定的免责事由,王X甲持扣分超过十二分以上且有效期已届满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亦属于免责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但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负有向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的义务,即使是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仍负有提示的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然在涉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以加粗加黑字体予以了显示,但因其认可投保人并未在涉案保险单上签字,并对涉案第三者责任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在涉案保险合同签订的当时,某保险公司并未履行对免责条款内容的提示义务,故涉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并不具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涉案车辆保险范围内对王X甲的伤害后果,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邹X112165.66元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邹X5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晓明
审 判 员  徐 蕙
代理审判员  梁文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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