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甲、海口中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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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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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终1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03-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负责人:何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男,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身份证号码110105197510255439。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中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海南嘉翔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甲、海口中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及被上诉人中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李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一、一审判令上诉人在保险合同范围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违反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李X甲驾驶琼EXXX19号保险车辆肇事后逃逸,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不承担保险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每个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车保护现场、救助伤员,等待交警处理,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必须而为,不为即违法。法律禁止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应是常识,驾驶员都应知晓。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尽明示告知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该保险合同的明示告知义务主体不应是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与中升公司签订的《兼业保险代理协议》第三条第六项明确约定,中升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内容”,第九条第二项约定了违约的处理方式。李X甲的保险合同是向中升公司购买,故告知义务主体应为中升公司,若其未尽该义务,根据《兼业保险代理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承担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李X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李X甲离开现场不属于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中,李X甲离开现场是为了抢救伤者。在陈长女身负重伤、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李X甲与当时乘坐车上的黎志琴等一同将伤者送往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救治,随后到交警部门自首,李X甲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生命的价值高于一切,如果为了及时抢救伤者而离开现场的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那么有悖于法律的立法目的。二、保险合同中对于免责条款所认定的“逃逸”,某保险公司并未证明其已向李X甲进行了解释,也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因此,免责条款未对李X甲发生效力。三、本案中,李X甲签订的保险合同当事人为某保险公司,并由其收取保险费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主体应是某保险公司,其与中升公司签订《兼业保险代理协议》与李X甲无关。
被上诉人中升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交警部门儋公交认字[2014]第00077号及琼公交复字[2014]第201号的认定,李X甲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当时事故现场有多人,李X甲参与抢救伤者并不是必须和唯一的选择,其更应保护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二、中升公司对李X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对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李X甲到中升雷克萨斯店购买保险,保单的背面即是详细的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提示,公司员工亦向李X甲明确告知了相关免责条款,故免责条款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三、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肇事逃逸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保险条款是将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李X甲不能以中升公司或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李X甲作为驾龄长的老司机,多次购买保险,应当熟悉交规及保险合同内容。李X甲存在滥用格式条款及不诚信的行为,假如投保人的刻意藏匿保单而以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加重了保险人及其代理人的举证责任。四、中升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中升公司受某保险公司委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故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李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中升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X甲保险理赔款291000元(车上人员保险10000元+车辆损失险270000元+拖车、吊车、停车费1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8日,某保险公司与嘉翔公司签订《兼业保险代理协议》,约定嘉翔公司代理某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收取保险费。2013年4月18日,李X甲在嘉翔公司处贷款购买琼EORR19车辆。2014年3月24日,李X甲在嘉翔公司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相关汽车保险产品,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车损险4185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乘客座位险4座,每座10000元。2014年7月31日14时许,李X甲驾驶涉案车辆搭乘陈长女、黎志琴等人从新盈农场十四队往光村镇方向行驶,沿东都线行驶至东都线13公里加200米路段,遇到王润文驾驶琼AXXX60货车相对方向行驶,发生两车相撞,造成李X甲、陈长女受伤。双方与乘车人拨打110、120电话报警,李X甲与黎志琴等将陈长女送往光村卫生院抢救,陈长女因伤情过重死亡。后李X甲前往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诊治,并于次日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2014年9月28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儋公交认字[2014]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甲驾车超员、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润文驾驶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润文以李X甲肇事逃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为由,李X甲以肇事逃逸不符合事实为由申请复核,2014年11月24日海南省交警总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原认定意见。2014年10月21日,受害人陈长女父亲陈生让出具《谅解书》,载明事故发生后,李X甲及其家属当场支付了医疗费和丧葬费,并赔付220000元。
另查明,李X甲通过嘉翔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购买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八条第(五)项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事故后,涉案车辆尚未进行修理,双方在保险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李X甲肇事逃逸,告知李X甲拒赔。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为中升公司(嘉翔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对李X甲因本案事故导致的损失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及李X甲的损失如何认定。
一、关于中升公司和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本案损失的保险责任。李X甲的琼EORR19车辆通过中升公司购买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的双方应为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本案双方争议主要是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李X甲通过代理人中升公司购买保险,主张中升公司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提示,中升公司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被代理人的某保险公司承担。故对李X甲要求中升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李X甲涉案损失的数额。本案事故造成涉案车辆乘客陈长女死亡,李X甲支付了丧葬费并与陈长女家属达成谅解赔付220000元。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乘客座位险,每座10000元,太平洋财保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保险责任。关于车辆自身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车辆尚未修理,修理费用尚未发生,亦未经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确定,李X甲提交的海口琼山鼎轩汽修中心的《接车委托书》只是对车辆维修项目及费用的初步估计,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直接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涉案车损应由李X甲举证证明,现李X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李X甲主张的车损270000元不予支持,李X甲可于该损失确定或明确后另行主张。关于拖车、吊车、停车费11000元,李X甲未能提供该部分费用的单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X甲支付车上责任险(乘客)10000元。二、驳回李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5元,由李X甲负担2757.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5元。
二审期间,中升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李X甲的银行卡刷卡小票两张和保险续保款的收款收据,证明李X甲本人到中升公司购买保险,且当时即开出保单交给李X甲。某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李X甲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据只能证明李X甲买保险的事实,不能证明中升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提示义务。本院认为,从该两份证据显示内容,仅表明李X甲付款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车险以及中升公司收到李X甲所付款项,即李X甲投保事实成立,但未能证明中升公司在李X甲购买保险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X甲是否逃逸、某保险公司及中升公司是否尽到了明示告知义务;二、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
关于李X甲是否逃逸、某保险公司及中升公司是否尽到了明示告知义务问题。交通事故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为逃避责任,不向公安机关报案,也不采取措施抢救伤者和公私财产而逃离现场,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的行为。本案中,李X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与黎志琴等将陈长女送往光村卫生院抢救,陈长女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李X甲前往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诊治,并于次日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首先主观方面,李X甲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虽然客观上其离开现场,但其行为属于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救治伤者,且于次日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故李X甲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肇事逃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中升公司未提出在李X甲购买保险时尽到了提示义务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014年3月24日,李X甲通过中升公司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车险并支付保费,约定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31日,属于保险责任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就该事故承担理赔责任。本案事故实际造成陈长女死亡,因涉案车辆购买了车上乘客座位险,保险公司应在每座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保险责任,一审认定有理,应予以支持。本案实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发生的拖车、吊车、停车费用,因车辆维修费用尚未发生,李X甲提交的琼山鼎轩汽修中心的《接车委托书》对修车费用的初步估计不能作为认定保险理赔依据,李X甲亦未能提供拖车、吊车、停车费用的相关单据,故一审对某保险公司理赔责任及数额认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慧明
审判员 王柱进
审判员 龙蜀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远帆
书记员路仪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