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左XX、定西浩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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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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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7101民初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7-02-28
民事判决书
(2017)甘7101民初6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冯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XX,男,汉族,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告:定西浩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甘肃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左XX、定西浩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宝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左XX、被告浩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左XX支付某保险公司代位支付的车辆维修费101100元;2.依法判令浩宝公司对上述车辆维修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左XX驾驶×××号车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号车辆受损,后经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左XX承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兰州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01100元后,向左XX主张赔偿,但左XX拒不赔偿。另,左XX驾驶车辆挂靠于浩宝公司。某保险公司遂诉至法院。
左XX辩称,对某保险公司的定损资质和定损数额不认可。
浩宝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没有管辖权;二、被答辩人诉请左XX支付其代为支付的车辆维修费101100元,由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应支持,根据答辩人与左XX签订的《车辆挂靠代管协议》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左XX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永强公司机动车行驶证、杨煜嵚机动车驾驶证、×××号车辆保险单、左XX机动车驾驶证、左XX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权益转让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号车的维修费、施救费发票,左XX与浩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证明了某保险公司对承保车辆事故损失进行审核,最终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浩宝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代管协议》,某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表明了左XX与浩宝公司具体挂靠时的权利义务内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永强公司为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4日18时至2016年8月4日24时。2015年11月8日6时50分,左XX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22青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859Km+6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永强公司司机杨煜嵚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柳沟河大队认定,左XX负全部责任,杨煜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永强公司向左XX索赔无果,故向其投保的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车辆维修费130211元,某保险公司审核定损后,最终向永强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1100元,永强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
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左XX与浩宝公司签订《车辆挂靠代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左XX将×××号车辆挂靠浩宝公司,浩宝公司按照定西市运管局货运企业收费标准收取管理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左XX与永强公司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左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在赔偿永强公司保险金之后,依法取得在赔偿金范围之内行使对左XX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左XX辩称某保险公司不具有定损的资质,以及对定损数额不认可的答辩意见,因某保险公司在对永强公司理赔时,已对理赔材料进行审核,并核损定损,将永强公司申请理赔的130211元,最终核定为101100元,保险公司已尽到审核义务,这是保险公司必备的工作流程和应尽的工作职责,故对左XX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浩宝公司辩称本案本院没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浩宝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即丧失了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关于浩宝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车辆挂靠代管协议》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左XX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该《车辆挂靠代管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事故后事故处理费用(含罚款)全部由乙方(左XX)承担,甲方(浩宝公司)协助乙方处理,如法律上追偿公司承担经济责任,乙方必须无条件地对甲方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直到追偿到乙方的家庭财产,即乙方承担无限赔偿责任,如无法追偿乙方财产,担保方负连带责任。”该协议条款系浩宝公司与左XX之间的内部约定,无法对抗协议外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浩宝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要求左XX支付车辆维修费101100元,以及浩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左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车损理赔款101100元;
二、定西浩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元(原告已预交),由左XX、定西浩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两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车损理赔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景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