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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恒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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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9518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2016-12-02

原告:重庆恒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96580XXXX。
法定代表人: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2。
负责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恒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恒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恒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9日,原告为登记在其名下的渝BXXX32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办理了车辆损失险,并加保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24时止。2014年11月11日,原告的驾驶员田小华驾驶渝BXXX32货车从南川往白云方向行驶,至罗村路段时,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车辆冲出路面,造成事故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右前雾灯、雾灯框、右驾驶室脚踏板护罩、右前轮泥板、右转向横拉杆、轮胎、中桥减速器总成、后桥减速器总成损坏。同日,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一中队出具《事故证明》,认定驾驶员田小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后又向保险公司提交了所有的修理发票,但被告只对车辆右前雾灯、雾灯框、右驾驶室脚踏板护罩、右前轮泥板、右转向横拉杆、轮胎的损坏及修理工时费3560元予以赔偿,对中桥减速器总成、后桥减速器总成损坏的材料费及修理工时费18800元不予赔偿,也不出具拒赔通知书。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在估损单上对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进行了确认,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中桥减速器总成、后桥减速器总成的损失是事故发生所造成,因此被告已对事故损失全额赔偿,且定损维修的费用与实际修理的费用是一致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88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渝BXXX32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2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20000元X2座。同时购买三责险不计免赔、车责不计免赔。2014年9月30日,原告又为上述保险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0000元,同时加保车损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3.受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等。第十五条约定,保险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乙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等。
2014年11月11日,原告的驾驶员田小华驾驶渝BXXX32号货车从南川往白云方向行驶,至罗村路段时,车辆冲出路面,责任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巡一中队作出事故证明,认定事故发生系由于操作不当造成,驾驶员田小华负全责。
2014年12月3日,被告工作人员杜金峰出具《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及《机动车辆估损单》,主要记载:标的车车牌号为渝BXXX32号,估损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定损信息包括:零配件更换费用为2560元,包括前雾灯(右)、雾灯框(右)、驾驶室脚踏板护罩(右)、前轮挡泥板(右)、轮胎、转向横拉杆(右)。维修工时费1000元,以上项目共计3560元。原告的驾驶员田小华在《机动车辆估损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在《机动车辆估损单》上作出特别约定:以《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及《机动车辆估损单》载明的车辆维修、更换项目、内容及费用为确定本次事故损失范围的依据。如车辆事故可列入保险责任范围,但估损单及清单所载维修、更换项目、内容及费用的改变以及被保险人扩大和追加的维修、更换项目、内容及费用未经保险公司或其估损人员的书面确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4360元,包括《机动车辆估损单》确认的赔偿金额3560元及事故施救费800元。
为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8800元,原告举示了以下证据:1.中桥减速器总成销售单、托运单(5500元),后减速器总成销售单(345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购买了中桥减速器总成和后减速器总成。2.杨小斌的证词一份,杨小斌在该证据上陈述其为丰都县汽车维修工,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后,杨小斌对车辆进行了检查,发现中桥桥壳漏油,减速器损坏,田小华购买中桥减速器总成后,与其一起进行了安装。该证词证明维修工杨小斌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的事实。3.维修清单一份,该清单记载了涉案车辆的维修项目共计9600元,保险公司2560-1760=800。证明涉案车辆在原告指定的维修厂丰都县红武汽车维修厂进行了维修,产生了维修费9600元,其中800元是被告已赔偿的金额。原告举示的维修清单系复印件,且清单内容不完整,右下角处被遮盖,并加盖丰都县红武汽车维修厂业务专用章。4.丰都县红武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两份(3560元、18800元)。被告对证据1中的中桥减速器总成销售单、托运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清单予以佐证,对后减速器总成销售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确认是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杨小斌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无法核实;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未加盖维修厂公章,维修清单的内容也不规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认18800元的维修费用是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审理中,原告陈述,1.诉讼请求18800元包括:原告自行购买的中桥减速器总成5500元、后减速器总成3450元,丰都县红武汽车维修厂的维修费用8800元,杨小斌的急救费用1050元。杨小斌的急救费用没有依据。2.中桥减速器总成和后减速器总成均是原告自行购买,中桥减速器总成由维修工杨小斌进行安装,杨小斌不是原告指定维修厂的工作人员,后减速器总成由原告指定的维修厂进行安装。3.丰都县红武汽车维修厂负责人陈三认为中桥减速器总成和后减速器总成不是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而是施救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因此未将该费用向被告报告。此外,本院要求原告对维修清单的瑕疵问题予以核实,原告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18800元是否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被告的保险责任应当是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合同约定的事故造成的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田小华代表原告与被告就事故的损失在《机动车辆估损单》进行了确定,并约定“估损单之外的损失未经被告书面确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即对于超出《机动车辆估损单》之外的损失,原告应对损失系事故发生所造成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原告举示的杨小斌证词,未经杨小斌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请求的杨小斌急救费用1050元,也未有相应依据予以佐证。其次,原告自认中桥减速器总成和后减速器总成均为自行购买,而该部分损失金额未提供相应的维修清单记录。第三,丰都县红武汽车维修厂的维修清单系复印件,且证据本身有重大瑕疵,经本院要求核实原告未予答复。最后,原告陈述丰都县红武汽车维修厂负责人亦认为该损失不是事故发生当时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的损失金额18800元系事故发生所造成,因此不能认定该损失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恒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元,由原告重庆恒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叶倩青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勾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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