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西峰第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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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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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民初26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环县人民法院 2017-02-13
民事判决书
(2016)甘1022民初2644号
原告:庆阳市西峰第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阳市第四运输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闫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XX,男,环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甘肃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甘肃省环县。
负责人:杜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理赔员。
原告庆阳市第四运输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市第四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XX、袁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庆阳市第四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杜XX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阳市第四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保险事故支出的压路机修理费46571元、误工费10500元、吊车费4100元,共计61171元中的50000元;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4日,原告为车牌号甘X的楚风HQXXX10TPBGD4平板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包括车上货物责任险在内的6种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3日0时至2017年3月22日24时。
2016年9月3日,原告公司员工高盼从环县演武乡为客户运输一辆13吨双钢轮压路机至环县,行至演武乡刘坪村路段时,因道路陡弯急,使固定压路机的缆绳断裂,致压路机跌落路面,受损严重。当日,驾驶员即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也派保险员进行了现场核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该压路机送往环县沈师修理厂修理,支出修理费46571元(其中配件费40315元、修理费3541元、工时费2100元、货运费615元)、吊车费4100元、机主误工费10500元(7天),合计61171元。
原告向修理部支付维修费及与客户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后,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以”损害非被保险车辆发生直接碰撞事故造成”为由不予赔偿。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投保过程属实。原告向被告报案时间合适,但是事实不实。经被告工作人员现场勘查,道路路况良好,非原告所述不平整。因原告仅用一根导链捆绑压路机且未绑好,加上原告驾驶员的车速过快,导致压路机跌落受损,故该被保险车未发生保险事故,不属于理赔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压路机货物修理及更换主要配件照片,被告虽有异议,但该照片系原告事发后拍摄用于证明更换压路机受损配件的事实,本应由被告出险后收集,现被告未予提供,其不能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受损压路机更换配件及支出修理费的事实,该证据与前组证据相互印证,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证明、增值税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更换压路机配件支出费用的事实。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宫XX用自己作为法定代表人自然人独资东元公司的名义支付配件购买款,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用”东元公司”名义购买的配件未用于被保险货物,故此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及赵建章证明、发票、顺丰货运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用于压路机修理费的款项及间接损失,被告认为其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受到损失与保险事故的关联性,理由成立,不予认定。原告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吊车费4100元,系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支出,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甘X楚风HQXXX10TPBGD4平板运输车系宫XX挂靠原告经营。2016年2月24日,宫XX以原告名义为甘X号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包括车上货物责任险在内的保险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3日0时至2017年3月22日24时止。
2016年9月3日,甘X号平板运输车的驾驶员高盼从环县演武乡承运一辆”科泰”压路机至环县,行至演武乡刘坪村路段时,在会车过程中发生单方事故,运输的压路机固定缆绳断裂,压路机跌落路面,发生受损事故。当日,驾驶员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亦派保险员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该压路机送往环县沈师修理厂修理,实际车主宫XX以甘肃东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支出”压实机械”款37000元、配件款3315元,修理费3541元、吊车费4100元,合计47956元。
原告支出相应费用后即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以”被保险车辆未发生保险事故”为由不予赔偿。
另查,甘肃东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宫XX,系自然人独资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三:一、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出险,并对事故进行了必要的核查,说明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是存在的,被告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行驶路段平整,不存在陡、急弯情况,但未证实车上货物坠落系原告未捆绑牢固的原因所致,且被告辩称”发生单方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未约定”须被保险车辆发生直接碰撞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范围,故被告辩称未发生保险事故的理由不能成立,即原告所诉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二、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以”甘肃东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出的费用能否赔偿的问题。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并指定维修点进行维修,被告未履职,存在过错,由于其过错致原告自行购买相应配件进行维修,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支出的配件票据、修理费、吊车费均以宫XX经营的东元公司名义支出,因此车系宫XX挂靠原告,实际车主即为宫XX,原告未以自己名义支出修理费,而让实际挂靠人直接支出该费用,符合情理,即宫XX以其公司名义支出此费用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三、该保险事故的赔偿范围问题。原告明知自己车上货物投保了损失险,在支出保险车辆修理费时应知道支出需要正式票据,其支出的工时费2100元非正式票据支出费用,不予考虑。原告向王宝宝支出吊车费4100元,系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向货物托运方支出的误工费不是直接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事故发生系原告捆绑不牢固造成的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庆阳市西峰第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上货物险47956元(其中压实机械款37000元、配件款3315元、修理费3541元、吊车费4100元);
二、驳回原告庆阳市西峰第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庆阳市西峰第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丽萍
审判员敬向琼
人民陪审员张克俭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加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