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上海铭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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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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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8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03-07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冉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铭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上海铭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上海月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严XX。
原审第三人:李XX,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铭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信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月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琪公司)、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14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铭信公司赔偿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6,000元。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对于铭信公司与月琪公司、李XX三方协议中折让的81,500元性质认定有误,该款项是在车辆包牌价的基础上进行的折让,其中包含了对车辆牌照费用的折让,该部分折让金额不能在保险人就车辆损失提起的代位求偿权中进行抵扣。其次,铭信公司与月琪公司、李XX签订的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李XX)同意支付246,000元(保险公司赔付的216,000元+30,000元补差)”,可见铭信公司已知悉某保险公司已向原审第三人赔偿的事实,并将该笔保险理赔款作为新车购置款的一部分,因此一审认定某保险公司就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未通知铭信公司与事实不符。上述协议第3条约定“甲(李XX)、乙(月琪公司)承诺原投保的保险公司就本次事件不另行起诉丙方(铭信公司)”,系协议各当事人在明知某保险公司有保险代位请求权的情况下,作出让某保险公司放弃诉权的无效承诺。再次,本案所涉的车辆损失保险系非足额理赔,根据系争保险合同约定,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中,涉诉车辆损失金额为270,000元,某保险公司依约赔付了80%即216,000元,另外20%即54,000元的车损请求权仍保留在原审第三人手中,原审第三人就其自行保留的债权部分,有权向铭信公司主张赔偿,铭信公司向原审第三人赔偿的部分应当先行抵扣原审第三人享有的债权部分,一审法院将铭信公司向原审第三人赔偿的部分全额在某保险公司提起的代位求偿权中予以抵扣,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铭信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月琪公司、李XX未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陈述意见。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铭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1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2日,铭信公司(卖方)与李XX(买方)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铭信公司向李XX出售涉案车辆,价格275,000元,质量标准“按各厂出厂标准执行”,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按各厂三包规定办理”,交货期为40天左右。涉案车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月琪公司,涉案车辆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月琪公司。2014年7月28日,月琪公司就涉案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陪条款,被保险人为月琪公司,保险金额293,077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0日24时止。2014年12月11日2时40分许,涉案车辆发生火灾。浦东公安消防支队出具证明:火灾主要烧毁烧损该车车头驾驶室、发动机、油箱等部位,无人员伤亡,火灾原因为驾驶室工作台电气线路故障引发。2015年2月16日,某保险公司支付月琪公司216,000元。月琪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我公司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向车辆生产商和销售商追究违约责任等)转让给贵公司,如涉及向责任方追偿和诉讼,我公司将提供充分的协助。2015年3月18日,李XX(甲方)、月琪公司(乙方)与铭信公司(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购买丙方涉案车辆并挂靠到乙方,就涉案事故达成协议;丙方以用户体验车价格246,000元(原车包牌价格327,500元基础上折让81,500元)提供甲方新车,甲方同意支付246,000元(保险公司赔付的216,000元+30,000元补差);甲方同时放弃其他索赔要求;甲、乙方承诺原投保的保险公司就本次事件不另行起诉丙方及车辆生产方;此处理方案为最终处理决定,三方不得就此事件再有其他任何要求。本案一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侵权,即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害。关于涉案车辆交付时间,铭信公司未能提供车辆交付时间的证据,双方同意按照行驶证办理时间2014年7月24日为交付时间。关于涉案车辆残值,某保险公司陈述残值归月琪公司所有,某保险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最终协商定损金额216,000元系已经扣除残值之后的金额。关于涉案合同对涉案车辆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约定的“按各厂三包规定办理”,铭信公司未能提供该三包规定,认为应当以国家的三包规定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铭信公司是否应当就涉案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铭信公司认为,其系销售商而非生产商,对涉案车辆没有任何损害行为,车辆交付时原审第三人已经予以验收且未提出质量问题,故涉案车辆质量合格,其对原审第三人的车辆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铭信公司认为涉案车辆质保期等应当以国家的三包规定为准。涉案车辆从交付至发生事故期间不到五个月,根据铭信公司认可的国家三包规定的标准,仍处于质保期内。根据火灾事故证明,火灾原因为驾驶室工作台电气线路故障引发,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有人为或其他外来因素导致。那么,车辆在质保期内无外来因素而发生自燃的事件本身,可认为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并不符合人民对汽车安全性的正常期望,因此而造成车辆毁损导致原审第三人受损,原审第三人可向作为车辆销售者的铭信公司请求赔偿。铭信公司认为电器线路故障的发生有多种原因,本案事故可能是车辆使用人使用不当,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铭信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铭信公司赔偿之后,如果产品缺陷系由生产者造成,可另行主张。
第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铭信公司认为,月琪公司对铭信公司不享有权利,某保险公司依据其出具的《权益转让书》而取得代位求偿权没有依据;月琪公司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李XX已与铭信公司达成协议,承诺放弃其他索赔要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为法定的债权让与,即不需要被保险人作出出让债权的意思表示或处分,当保险人为保险理赔时,依据法律的规定当然地、直接地取得该权利。本案某保险公司已就涉案保险事故向被保险人予以理赔,当然取得被保险人对铭信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再者,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本案原审第三人系于取得保险赔偿金之后才与铭信公司签署《协议》,即使此时放弃对铭信公司的请求赔偿权,也属无效行为,铭信公司不得以此对抗某保险公司的求偿权,况且根据《协议》内容,也不能认定原审第三人针对涉案事故放弃赔偿,原审第三人未经某保险公司同意就某保险公司“不起诉”作出的承诺亦不能约束某保险公司。
第三,铭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根据车辆购置价、折旧、残值等因素确定车辆损失为216,000元,并无不妥,且原审第三人对某保险公司的理赔予以接受,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审第三人因本案事故遭受损失金额为216,000元,铭信公司应在该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代位在本质上属于法定债权转让,该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即在受让通知到达前,债务人对原债权人所做清偿,可发生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无证据显示铭信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达成协议时,原审第三人或某保险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铭信公司,铭信公司向原审第三人提供新车时折让81,500元,应视为铭信公司对原审第三人的部分赔偿,则铭信公司的部分清偿发生该部分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确认铭信公司应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金损失134,500元。至于原审第三人取得的超出损失的保险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可另案主张。
原审第三人月琪公司、李XX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一审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一审判决:铭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金损失134,500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714元,由铭信公司负担2,8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铭信公司在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系争《协议》中折让的81,500元是否应当在某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从系争《协议》的内容来看,铭信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约定用保险公司赔付的216,000元作为李XX购买新车的部分价款,且约定原审第三人原投保的保险公司就本次事件不另行起诉铭信公司,可见铭信公司在签署系争《协议》时,对涉案受损车辆由保险公司理赔216,000元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由于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依据是《保险法》的明文规定,即只要保险人依约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就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铭信公司对于保险公司可以在216,000元的范围内向其请求赔偿亦应当明知,在此情况下,其向原审第三人赔付81,500元的行为不能发生清偿保险人享有之债权的效力。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有权在保险赔偿金216,000元的范围内向铭信公司主张赔偿。铭信公司若认为其就涉诉受损车辆支付的赔偿款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可以另案向原审第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无证据显示铭信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达成《协议》时,原审第三人或某保险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铭信公司,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将铭信公司向原审第三人折让的81,500元从某保险公司的请求权中予以扣除,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14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铭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人民币2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7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铭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婕
代理审判员 王 涛
审 判 员 沈竹莺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荣琬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