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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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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332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02-06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DANIXXXUKEAMMA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47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被上诉人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消防部门已认定系争保险车辆发生自燃,一审法院仅依据报案记录认定出险原因为碰撞缺乏依据,保险车辆车主不存在使用不当的情节,保险车辆尚在质量担保期内,故其自燃应系产品质量缺陷所致,一审法院认定有所不当。
被上诉人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消防部门并未认定相关事故原因为自燃,仅是记载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已在第一时间确认事故原因为碰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既无法证明系争事故由车辆自身原因所致,则被上诉人并无相应举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180,876.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谢某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保险车辆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961(该车承保时暂未上牌,后核发车牌号为沪AXXXXX),商业险险种含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8日17时起至2014年3月8日17时止。
2014年1月25日,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消防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仁和街道消安办)接到报警称在XX街道XX村XX号停放的一辆轿车着火,仁和街道消安办专职消防员遂立即赶到现场会同仁和街道派出所民警进行灭火。后仁和街道消安办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杭州市消防支队余杭区大队临平中队(以下简称消防临平中队)共同出具证明,该证明记载“经了解起火原因是一辆车牌为浙AXXXXX的别克轿车发生自燃,无人员伤亡。车主谢某。”上诉人于同日收到涉案事故报案,后对保险事故进行了核定,并出具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其中载明“出险地点:余杭仁和镇XXXX墙XX号;出现原因:碰撞”。上诉人定损员刘某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浙AXXXXX号车在XX镇XX村XX号家中停着自燃,经我司核定本车已无修复价值,拟作推定全损处理……”2014年4月,涉案车辆作报废回收处理,并办理车辆注销登记。2014年4月29日,上诉人出具机动车保险理赔/费用计算书,确认理算金额为180,876.80元。嗣后,上诉人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账户向谢某汇款180,876.80元。谢某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表示已经收到上诉人的保险金并同意将已经取得赔偿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上诉人。
涉案车辆系谢某通过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按揭贷款购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还款证明,证明谢某已结清所有贷款并同意注销抵押。涉案车辆所属产品系列具有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该认证证书的发证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有效期至2014年12月9日。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谢某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谢某作为被保险人将涉案保单项下的保险权益转让给上诉人,同时上诉人已向谢某赔付保险金180,876.80元,故上诉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谢某对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现上诉人主张涉案事故系因车辆自燃引发,涉案车辆具有质量缺陷,应就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及该质量缺陷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从仁和街道消安办和消防临平中队共同出具的证明的文字表述看,消防部门在涉案事故中系通过了解获知事故的起火原因,该证明并非消防部门通过技术分析或现场勘验等方式对事故原因作出的客观认定;同时该证明也未进一步阐明其了解的渠道和方式,故无法藉此认定涉案事故系因自燃所引发。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显示,涉案事故的出险原因系碰撞。上诉人作为一家专业保险公司,其出具的保险报案记录系其在接报后对保险事故发生经过、出现原因、事故勘验、责任核定等事项作出的客观、准确的记载,现上诉人出具的保险报案记录中的出险原因与其诉称相互矛盾,上诉人虽称该记载系上诉人工作人员录入失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事故原因系自燃难以确信。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车辆作报废回收处理及注销登记前通知过被上诉人涉案事故的发生,亦未举证其曾通知过被上诉人共同至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现因涉案车辆已作报废回收处理,客观上已无法对车辆起火原因再行查明,故因涉案事故处于原因不明的状态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涉案事故系因自燃引发,难以确信,亦无法认定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17.54元,减半收取计1,958.7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照片一组,欲以此证明系争保险车辆因自燃致损。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上述照片并非二审期间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且上述照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照片中记载有车辆牌照,据此可认定该组照片反映的即系本案系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的客观状况,但仅据该组照片尚不能证明系争保险车辆的致损原因为自燃,故本院对该组照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系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消防部门并未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系争保险车辆起火原因予以认定,仅在《证明》中陈述其到现场后经了解所获得的信息,该种陈述并非消防机关的有效文件,不构成消防机关依其职权所作的认定,故仅据该份《证明》尚不能认定系争保险车辆的起火系由其自身质量缺陷所致。现距保险事故发生已有相当长的期间,且系争保险车辆已作报废处理,以致客观上无法查明系争保险车辆的起火原因,该种情形系因上诉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所致,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鉴于可能导致系争保险车辆燃烧并致损的因素并非仅有系争保险车辆自身质量存在缺陷一项,在多种可能性并存的情况下,无法认定系争保险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在本案现有证据条件下,尚不能认定系争保险车辆的起火原因即系质量缺陷,一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同时,系争保险车辆毁损于2014年1月,2014年4月上诉人即已取得代位求偿权,但迟至2016年7月一审法院方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相应权利,则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期间,依照该条法律规定,应视为系争保险车辆不存在质量瑕疵,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孙 倩
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印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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