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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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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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3民初248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海伦市人民法院 2016-12-28
原告: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
住所地:海伦市。
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经理。
原告:王XX,女,汉族,海伦市人,地址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李XX,女,汉族,海伦市人,职务该公司业务经理,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黄XX,男,汉族,海伦市人,住海伦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哈尔滨市。
负责人:张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王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黄力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赔付原告王XX车辆损失赔偿金46995.00元,施救费1600.00元,停车费3000.00元,总计5159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21时许,司机朱发驾驶黑MXXX7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索引车牵引黑MXXX3挂号重型仓式半挂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07KM+370M处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科右前方旗德伯斯镇阿日林一合嘎查南侧公路),与由南向北当事人周广和驾驶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时风牌农用三轮车驾驶人周广和及乘车人周广珍、周丽红、邱香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XX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经科右前旗公安局科公交认字【2016】第3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发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车损价格44185.00元有异议,请提供相应的司法鉴定依据。对现场救援有异议,认为标的车损失轻微,无需救援。对停车费有异议,属于间接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黑MXXX7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索引车牵引黑MXXX3挂号重型仓式半挂车车辆损失即修复配件价格的问题,因2016年12月26日,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意见书评估结果共为46995.00元,是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意见书具有证明效力,对该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施救费1600.00元,停车费3000.00元等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以及被告怠于履行核定该费用的义务,致使原告自行处置等原因,并有原告出示的发票等证据,对上述费用,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XX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车辆损失即修复配件价格46995.00元,施救费1600.00元,停车费3000.00元,以上共计51595.00元。被告依法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XX支付保险金。
综上所述,对原告王XX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对被告的辩驳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王XX保险金515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88元,减半收取为487.44元,鉴定费30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