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端X与郭XX、青海省海西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格尔木分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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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22民初32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都兰县人民法院 2016-09-01

民事判决书
(2016)青2822民初324号
原告端X,男,藏族。
委托代理人白玛太,男,藏族,系原告之父。(特别代理)
被告郭XX,男,汉族。
被告青海省海西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格尔木分公司。
地址:格尔木市。
法定代表人韦迎财,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
公司地址:格尔木公路运输管理处察尔汗汽车站。
法定代表人马宗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寿,青海省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端X诉被告郭XX、青海省海西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格尔木分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X、被告郭XX、青海省海西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格尔木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郭XX驾驶的青HXXX86中巴客车从都兰县到格尔木务工,当车行驶至109线2634公里处时,由于被告操作不当造成翻车,致使原告受伤,被送至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5天,后又转至西宁市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0天。出院后行动不便至今仍在家疗伤、休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承担。但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双方曾经协商但无结果。原告主要损失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费用损失。关于伤残等级原告已向鉴定部门申请鉴定。视鉴定结果追加赔偿。另外原告己被湖南理工学院录取,但由于受伤入学需家人护送,产生的费用被告仍应承担,均未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复查医疗费287.82元、误工费16032元、护理费31968元、交通费6721元、住宿费2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61708.82元;2、本案诉讼费214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都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都公交认字(2015)第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郭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端X、高晓平无责任。
2、《证明》、《成品车间装卸运输单》拟证实:原告之父白玛太在格尔木凯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拉运钾肥,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其父停工照顾原告的误工费计16032元;
3、汽车客运票据6张454元、住宿费发票1张200元、出租车票据3张30元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支出住宿费及交通费共计684元;
4、《住院病案首页》2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拟证实:事故发生后端X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5年7月3日—7月18日);在青海大学附属住院治疗10天(2016年8月1日—8月10日);2016年8月2日端X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做复查医疗费287.82元;
5、餐饮费收据57张拟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便餐花费即1765元;
被告郭X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肇事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伙食费、入院时买洗漱用具等共计972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等费用过高,各项费用中合理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郭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郭XX驾驶的H56286中巴客车的《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郭XX驾驶的青HXXX86中巴客车是在本公司租赁的车辆,该车辆都是投了保险的,在此之前与原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达成协议。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都是本公司先行垫付的,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等费用过高,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合理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客运车辆租赁经营合同》拟证实,青HXXX86中巴客车所有人为青海省海西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格尔木分公司与郭XX系租赁关系;
2、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号PZXXX1463290000000673证实:青HXXX86宇通中巴客车在该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为400000元,保险期限: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
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法院在依法核实驾驶人郭XX驾驶证、行驶证等手续合法的前提下,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不是本人的,而是原告父亲的误工费,故不予承担;对交通费454元、住宿费200元、复查费287.82元予以认可;护理费按标准每天80元计算予以赔付;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号PZXXX1563290000000630证实:青HXXX86宇通中巴客车在该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为600000元,保险期限: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原告端X乘坐被告郭XX驾驶的青HXXX86中巴客车从都兰县到格尔木,当车行驶至109线+2634公里处时,由于被告操作不当造成翻车,致使原告受伤。经都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端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端X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483.47元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但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被告未予赔偿。
另查明,肇事车辆青HXXX86中巴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青海省海西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格尔木分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病案首页、交通住宿费票据、客运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都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端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复查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经查原告系学生,该诉求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在此事故中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故不予支持。赔偿的具体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做检查花费医疗费287.82元,予以支持;2、有票据的交通费454元、住宿费2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120元×26天)共计3120元;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予以支持;综述,本院确认原告端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5561.8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端X医疗费287.82元、交通费454元、住宿费200元、护理费312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以上共计5561.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端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XX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洁
审判员乌兰齐齐格
代理审判员赵波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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