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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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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1民初186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额敏县人民法院 2017-08-08

原告:马XX,男,回族,系个体,现住新疆石河子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邱XX,系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系个体,现住裕民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某保险公司。
营业场所:新疆塔城地区。
负责人:石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加XX.赛力克,男,哈萨克族,现住额敏县,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查勘员,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马XX与被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裕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委托代理人邱XX、被告李XX、被告财险裕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加XX.赛力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XX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6504.8元;2、判令被告财险裕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22时许,原告驾驶车辆沿省道2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超越前方同方向电动车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入住农九师医院住院治疗。额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XX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后,剩余的部分由被告按照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财险裕民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XX驾驶的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被告已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均过高,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费,被告也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22时许,原告马XX超速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赵凤娥驾驶的八达牌三轮电动车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李XX驾驶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XXX号小型轿车尾部与八达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3日,额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额公交认字[2016]第09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马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7月25日-2016年8月20日,原告在农九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侧肱骨骨折、右侧髌骨骨折等。住院26天。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继续石膏外固定,严禁患肢负重,严禁下地。全休一个月。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1251.23元,其中:财险裕民支公司支付10000元。另,受原告委托2017年2月20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新医临鉴字第0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6年7月24日车祸致马XX左侧肱骨外科颈、右侧髌骨及左手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骨折等,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4.5%,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另,受原告委托2017年4月5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新医临鉴字第2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6年7月24日车祸致马XX左侧肱骨外科颈、右侧髌骨及左手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骨折等,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及营养期均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50元。
另,被告李XX驾驶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险裕民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6年9月20日18时起至2017年9月20日18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63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63.43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当庭陈述;2、额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抄单;4、医院诊断证明;5、医疗费发票;6、司法鉴定书。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超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原告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万强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下问题。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1251.23元。二、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31860元(计算方法:180天X177元/天=3186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5930元(计算方法:90天X177元/天=1593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医院出院证明,原告住院19日,可计算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26天X120元/天=2280元)。五、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6926.86元(28463.43元/年X20年X10%=56926.86元)。以上共计149088元。先由被告财险裕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14717元,已赔付1万元,还应当赔偿104717元。不足部分34371元,被告李XX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10311元(计算方法:34371元X30%=10311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鉴定费235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被告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李XX还应当向原告赔偿7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保险金114717元,已赔付1万元,还应当赔偿104717元。
二、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经济损失11016元。
三、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金额135504.8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5元,投递费150元,共计165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马XX负担198元,被告李XX负担1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斐民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梁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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