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薛XX、袁X甲、袁X、代XX与被上诉人张XX、高XX、海城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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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173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8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X,女,汉族,农民,住黑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甲,女,汉族,农民,住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袁X甲之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男,汉族,农民,住黑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XX,女,汉族,农民,住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乙,代XX之子,汉族,下岗职员,住黑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司机,住鞍山市台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男,汉族,个体业者,住鞍山市台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冉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城市。
负责人:吕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薛XX、袁X甲、袁X、代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高XX、海城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6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XX、袁X、上诉人袁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上诉人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乙,被上诉人张XX、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城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XX、袁X甲、袁X、代XX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万元,有悖法理,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87246元。事实与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计算人身损害精神抚慰金的标准的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比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计算,最长不超过六年,受害人袁绍义系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有过错,但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不仅偏低,且显失公平,依据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数据,原审法院理应依法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为29082元/年×6年÷2=87246元。
张XX、高XX共同辩称,我们车辆有保险,我们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我们不赔偿。
薛XX、袁X甲、袁X、代XX向一审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及各项费用共计75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12月20日6时50分,原告薛XX的丈夫袁绍义在上班途中驾驶二轮电动车在S211线172公里加350米处,由南向西在路口左转弯后与由东向西张XX驾驶的辽CXXX73、冀AXXX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袁绍义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黑山县交警队认定袁绍义与张XX为同等责任。袁绍义与薛XX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袁X及一女袁X甲,代XX为袁绍义母亲。经查,肇事车辆的车主为高XX,该车挂靠在海城市新东圣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0日6时50分,在S211线172公里加350米,袁绍义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西在路口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张XX驾驶的辽CXXX73、冀AXXX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袁绍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黑山县交警队认定,袁绍义与张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袁绍义家属申请复核后,锦州市交警队维持该认定。事故发生后,袁绍义被送至黑山县中医院抢救,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转院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急诊,后转回黑山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袁绍义在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袁绍义生前为城镇户口,其父亲袁忠英已故,其母亲代XX为城镇户口,有五名子女,袁绍义与薛XX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袁X甲,一子袁X。辽CXXX73号车驾驶人张XX系被告高XX雇佣的司机,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XX,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辽CXXX73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因此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袁绍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一方面原因,张XX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另一方面原因,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张XX对给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另外50%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后,按50%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保险公司理赔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高X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8561.89元。关于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住院2天,计算为159.3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住院2天,计算为100元。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一级护理2天,计算为384.96元。关于交通费,120救护车转院产生的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交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袁绍义因故死亡时为53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581640元。关于丧葬费,法律规定为24555元。关于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认为支持500元为宜。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承担扶养义务5人,计算为205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故为同等责任,本院认为支持10000元为宜。关于财产损失,经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为1568元,物品损失为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庭审中自行放弃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四原告医疗费856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59.36元、护理费384.96元、交通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20元、死亡赔偿金51780.68元、丧葬费2455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868元,合计120529.89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四原告剩余死亡赔偿金529859.32元的50%即264929.66元,另外50%由四原告自行负担;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0元,减半收取5675元,由四原告负担2780元,由被告高XX负担2895元。
本院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是否适当。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抚慰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应当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本案中,受害人袁绍义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死亡,其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数额略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不足以起到惩罚侵权人,安抚受害人近亲属的作用。而四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7246元,亦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为更好地体现精神损害抚慰赔偿的基本功能,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上诉人薛XX、袁X甲、袁X、代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6民初7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6民初7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四原告医疗费856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59.36元、护理费384.96元、交通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20元、死亡赔偿金31780.68元、丧葬费2455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1868元,合计120529.89元;
三、变更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6民初7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四上诉人剩余死亡赔偿金549859.32元的50%即274929.66元,另外50%由四上诉人自行负担;
四、驳回上诉人薛XX、袁X甲、袁X、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50元,减半收取5675元,由上诉人薛XX、袁X甲、袁X、代XX负担2780元,由被上诉人高XX负担28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XX、袁X甲、袁X、代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宇辉
审判员 王 翔
审判员 刘志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