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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阜阳市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皖12民终339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二初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保险合同约定车辆自燃,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对此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且被上诉人未购买自燃附加险,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环球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环球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56075元、评估费3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环球公司为该公司所有的皖KXXX1挂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保险,并与人寿财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约定环球公司为皖KXXX1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损险限额1035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24日19时15分,环球公司驾驶员刘洪军驾驶皖KXXX51/皖KXXX1挂车沿G80广昆高速公路由南海往肇庆方向行驶,途经G80广昆高速公路0KM+800M路段时,车辆不明原因起火燃烧,造成皖KXXX1挂车及车上装载货物损坏的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对该事故出具证明。事故发生后,环球公司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的车损进行了评估,确认损失为70370元,支付评估费3500元。后人寿财险公司申请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挂车进行了评估,该中心以皖百友[2015]资鉴字第020号鉴定意见书确认车损为56075元。人寿财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重新鉴定费用307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营业用汽车损失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因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人寿财险公司提供“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第十一条5项有“营业用汽车的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文字,该告知书仅加盖了环球公司的公章,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也无人在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字样。双方签订的保险单和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为人寿财险公司提供,为不特定人多次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
原审法院认为,环球公司与人寿财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机动车辆自燃是指没有外界火源,保险机动车也没有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由于机动车本身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等自身原因引起的火灾。涉案车辆在运动中不明原因起火燃烧,与车辆静止状态下自然燃烧,起火原因会有所不同。交警队认定“自然燃烧”与保险条款中的“自燃”内容未必完全相同,且交警队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不明原因起火燃烧,不能排除外来因素。即使将涉案事故界定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自燃,但根据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营业用汽车损失条款第七条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因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既可以解释为被保险机动车因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自身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也可以解释为被保险机动车因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自身车辆以外的第三人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从上可以看出,上述条款出现有两种以上解释,故此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被保险机动车因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自身车辆以外的第三人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环球公司诉请属于自身车辆损失,符合第二种解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赔偿。按照有关规定,人寿财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应在订立合同时的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本案中,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免责告知书仅有投保人公司盖章,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也无经办人在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字样,且免责告知书中关于免除责任的内容也未采取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告知书虽然加盖原告单位印章,但投保人属法人机构,公司所属事务需自然人完成,如果人寿财险公司已尽到说明义务,应由环球公司经办人手书知晓免责条款“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字样,且应由经办人员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应当是同时具备的,不能因为人寿财险公司提供了加盖环球公司单位印章的告知书就免除其说明义务。故本案中,人寿财险公司提供过的证据不足以其将条款中的内容向办理投保业务的人员或该公司的其他相关负责人尽到对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中关于自燃造成车辆损失拒赔的责任免赔部分,依法不生效。人寿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环球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人寿财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数额,环球公司要求按照重新鉴定的数额计算,予以支持。至于环球支付的鉴定费用,因不再要求按原鉴定结论计算赔偿数额,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人寿财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按改变原鉴定结论的比例双方分担,由人寿财险公司负担2446元(3070×56075/70370),环球公司负担6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给付阜阳市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60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阜阳市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阜阳市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于其减少诉讼请求退还445元,余下120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垫付的重新鉴定费3070元,由阜阳市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2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4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未提出新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环球公司在人寿财险公司处为涉案事故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均不计免赔。双方在营业用汽车损失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因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可见,保险合同约定了自燃损失属免责条款范畴。保险公司作为格式保险合同的提供者,应就其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使得投保人在平等的基础上知晓其权利义务,从而做出自由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本案中,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仅是对其保险合同中免责事项的简单罗列,未体现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不能实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目的。原审法院认定人寿财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正确。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来斌
审 判 员  褚颍芬
代理审判员  叶志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贺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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