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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再满与被告胡辰良、管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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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3民初162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华容县人民法院 2016-12-26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623民初1628号
原告陈再满,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芳,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辰良,男,汉族,居民。
被告管XX,男,汉族,居民。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东南场)。
代表人孙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显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再满与被告胡辰良、管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郯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9时在本院第三审判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再满的委托代理人陈芳,被告胡辰良、管XX,被告郯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显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再满诉称,2015年11月10日11时,胡辰良驾驶鲁QXXX0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至北往华容县注滋口镇新洲方向行驶至华容县注滋口镇新港村村部路段时,撞倒陈再满驾驶的摩托车,造成二车受损和陈再满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辰良负事故主要责任。管XX系鲁QXXX0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在郯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陈再满损失116082.5元[陈再满各项损失明细为:医药费22925.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康复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985.2元(60天×116.42元/天)、误工费20955.6元(180天×116.42元/天)、伤残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合计元134042.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辰良辩称,陈再满所述事故经过属实;管XX是鲁QXXX0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事故时,胡辰良临时借用该车;事故发生后,胡辰良已为陈再满垫付了医药费19200元,请一并处理。
被告管XX辩称,管XX系鲁QXXX0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事故时,胡辰良借用驾驶鲁QXXX08号小型普通客车。
被告郯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郯城支公司只应在各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法理赔;陈再满住院期间,郯城支公司已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应予抵扣;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陈再满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1时,胡辰良驾驶鲁QXXX0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至北往华容县注滋口镇新洲墟场方向行驶至华容县注滋口镇新港村村部路口时,遇陈再满驾驶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因胡辰良驾驶的鲁QXXX08号小型普通客车速度过快,路口刹车不及撞上陈再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二车受损和陈再满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6日,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51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辰良驾驶机动车辆,忽视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再满驾驶机动车辆,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胡辰良持准驾C1型机动车驾驶证,管XX系鲁QXXX0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事故时,胡辰良向管XX借用鲁QXXX08号小型普通客车,鲁QXXX0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郯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特约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
陈再满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住院医药费22925.7元。2016年2月23日,岳阳市华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杨协贵、莫佑民对陈再满伤情作出[2016]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再满左侧3-6肋骨骨折,左肩锁关节分离内固定术后,目前左肩关节功能丧失16%;属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建议伤休18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预计后段医药费7000元(取内固定费用),康复费10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陈再满支付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郯城支公司对陈再满的伤情鉴定表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郯城支公司对陈再满的伤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反驳。
陈再满系湖南省华容县注滋口镇城镇居民,事故前,陈再满在湖南省华容县章华镇”华容县湘天国际酒店”务工,月均工资为2050元。陈再满的人身伤害损失除已付医药费22925.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康复费1000元和鉴定费1900元外,其他损失依据湖南省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陈再满的请求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7天×60元/天),护理费6985.2元(60天×2015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16.42元/天),误工费7175元(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计105天×2050元/月÷30天/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20年×10%),营养费酌定为1200元(60天×20元/天),交通费酌定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事故致陈再满人身伤害损失共计112381.9元。诉讼中,陈再满和郯城支公司确认二轮摩托车车损为1000元。事故致陈再满各项损失合计113381.9元。
事故发生后,胡辰良已支付陈再满赔偿款19200元,郯城支公司已向陈再满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陈再满已用医药费按15%核算非医保用药金额,经计算陈再满已用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为3438.86元(22925.7元×15%)。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辰良机动车驾驶证,鲁QXXX0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鲁QXXX0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陈再满的医药费收据和住院病历材料,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收据,陈再满的常住人员登记卡,华容县湘天国际酒店关于陈再满从业情况的证明及其工资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
(一)原告经济损失额如何确定。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作出的,除郯城支公司在庭审时陈再满提出了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郯城支公司对陈再满伤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应予采信。陈再满已支付的医药费22925.7元、鉴定费1900元和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康复费10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按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陈再满伤残等级十级1处,护理、营养期分别按180天、60天、60天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陈再满误工损失计算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评残前一日,计105天,陈再满请求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伤休时间180天,不符合法律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前陈再满城镇务工,陈再满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前6个月的工资为2050元/月,因此,陈再满误工费只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标准计算,经计算,陈再满误工费为7175元;陈再满请求误工费按2015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2949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陈再满请求护理费可按2015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116.42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陈再满护理费为6985.2元。陈再满实际住院37天,结合湖南省岳阳市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因素按60元/天标准计算赔付,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陈再满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陈再满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陈再满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的标准计算;陈再满至伤残评定之日年满57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事故至陈再满伤残十级1处,残疾赔偿金系数为10%计,经计算,陈再满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7676元。岳阳市百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再满营养60天,本院酌定按20元/天计算60天的营养费1200元。陈再满虽未提供支付交通费的票据,考虑陈再满住院治疗确需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陈再满的交通费为800元。本次事故致陈再满伤残,对其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伤害,结合其伤残赔偿系数,酌情计算陈再满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陈再满为查明确定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用1900元,虽不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内,但属于受害人为查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需的合理费用,应列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诉讼中,陈再满与郯城支公司确认其二轮摩托车损失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次事故所致陈再满各项损失,经本院查明确定为113381.9元。
(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胡辰良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再满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胡辰良作为事故时鲁QXXX08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使用人和驾驶员,应由胡辰良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再满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鲁QXXX0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管XX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鲁QXXX0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郯城支公司投买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陈再满的损失应先由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胡辰良赔偿70%,胡辰良应担责赔偿部分,再由郯城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保险金额内赔偿。陈再满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29906.84元(医药费22925.7元-非医保用药金额3438.8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20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陈再满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77136.2元(康复费1000元+护理费6985.2元+误工费7175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郯城支公司赔偿77136.2元;陈再满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即摩托车车损1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华容支公司赔偿1000元;故华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陈再满损失共计88136.2元(10000元+77136.2元+1000元)。陈再满其余损失为25245.7元(113381.9元-88136.2元),胡辰良按责任应赔偿陈再满17671.99元(25245.7元×70%),陈再满自负7573.71元。胡辰良按责应赔偿陈再满的损失17671.99元,因胡辰良驾驶的鲁QXXX0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郯城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剔除相应非医保用药金额后,由郯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陈再满15264.79元[(25245.7元-非医保用药金额3438.86元)×70%];因此,华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陈再满损失103400.99元(88136.2元+15264.79元),郯城支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应予抵扣。胡辰良担责赔偿陈再满的损失由华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2407.2元(17671.99元-15264.79元),由胡辰良负责赔偿,胡辰良已支付的赔偿款19200元,多付的16792.8元,由陈再满从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胡辰良。对陈再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再满损失103400.9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陈再满赔偿款93400.99元;
二、被告胡辰良赔偿原告陈再满损失2407.2元,被告胡辰良已支付了赔偿款19200元,多付的赔偿款16792.8元,由原告陈再满从前项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胡辰良;
三、驳回原告陈再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2元,由原告陈再满负担403元,被告胡辰良负担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葵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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