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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XX诉定西交运集团通渭县襄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甘1121民初1097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通渭县人民法院 2016-12-08

原告:常XX,男,汉族,住通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西交运集团通渭县襄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渭县。
法定代表人:杨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通渭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通渭县。
负责人:宿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公司员工。
原告常XX与被告定西交运集团通渭县襄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通渭襄中运输公司)、被告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通渭襄中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8088元、误工费18372元、护理费2743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住院伙食补助104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0元、财产损失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原告乘坐甘JXXX33号宇通客车由义岗川镇向通渭县城行驶,行至靖天公路185KM+550M处时,与王智驾驶的甘JXXX02号普通货车相撞。甘JXXX33号宇通中型客车失控驶入低于路面的荒坡,致原告受伤。原告虽然是甘JXXX33号宇通中型客车的车主,但被告通渭襄中运输公司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通渭襄中运输公司辩称,通渭襄中运输公司承担的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常XX不是旅客身份,应按照侵权责任法起诉。
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保险的车辆负次要责任,应按30%赔偿;住院费用没有异议,交通费应有发票,财产损失应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魏陆国驾驶甘JXXX33号宇通客车由义岗川镇向通渭县城行驶,行至靖天公路185KM+550M处时,与王智驾驶的甘JXXX02号普通货车相撞,甘JXXX33号宇通中型客车失控驶入低于路面的荒坡,致常XX等车上人员受伤。常XX受伤后,在通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去医疗费18088元。经鉴定,常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甘JXXX33号宇通中型客车的机动车所有人是通渭襄中运输公司,车主是常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40万元。
本院认为,道路客运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承运人通渭襄中运输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为该车的车主,是经承运人许可的免票乘客,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常XX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18088元;2、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03天,按每天105.50元计算,计10866元;3、护理费按每天105.50元计算26天,计27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26天,计104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6、鉴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甘肃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767元,常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应按10﹪计算,计47534元。共计81671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常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1671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通渭县平襄支行汇入本院账户,账号:270707630902640802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356.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润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苟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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