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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程XX、洪X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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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民终120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景德路以东华洋集团大厦。
负责人:王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XX,该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女,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洪XX,男,住安徽省绩溪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程XX、原审被告洪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5)绩民一初字第0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XX、被上诉人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原审被告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上诉请求:其只承担案涉汽车的修复费用24700元,而不承担贬值损失20496元,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贬值损失认定依据困难。2、贬值损失不是直接损失,只有交易时才存在贬值损失。3、由保险公司赔偿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程XX答辩称:1、有关贬值损失,一审中其已经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的评估报告,对此上诉人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该评估报告能作为确定贬值损失的依据。2、保险条款有“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规定,说明公司意识到了上述两种情况会造成车辆损失,但不能认定修理后降低的损失为间接损失,实际上案涉车辆损失就是直接损失。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复不应当作为法律依据适用。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由于投保人对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未签字确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洪XX答辩称:同意程XX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及洪XX赔偿其车辆修复费用24700元、贬值损失20496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0月29日7时40分许,洪XX驾驶轻型货车,在绩溪县河滨路光明公寓小区倒车时,因未查明车后情况,碰撞程XX停放的小型客车,造成小型客车损坏。该事故经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洪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洪XX在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2月18日,绩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因事故造成的修复价值为24700元、减损价值为20496元。一审中,洪XX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5月20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洪XX”的签名不是洪XX本人所写;标称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辆责任免除告知书》中“洪XX”的签名不是洪XX本人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洪XX订立保险合同时虽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但已经交纳保险费,故对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未生效的抗辩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并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洪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程XX的合理损失应由洪XX事发时所驾车辆的保险人即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中,双方对车损数额均无异议,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机动车贬值损失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使用性能虽已恢复,其本身经济价值却会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降低所造成的损失。程XX受损车辆为不满半年的新车,虽已得到修理,车辆的整体技术指标却很难达到事故前的状态,车辆的使用价值有所下降,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原先无事故的车辆要低。经鉴定,事故对该车辆造成实际意义上的贬值20496元,该项损失应系车辆的直接损失,车主应获得赔偿。该案中,保险条款中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经鉴定,标称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的责任免除告知书中“洪XX”的签名不是洪XX本人所写,且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洪XX本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该车辆的贬值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进行赔偿。
综上,此次事故共造成损失为:车辆修复价值24700元、车辆减值损失为20496元,共计45196元,由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判决:某保险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XX各项损失45196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车辆修复及减值损失鉴定费用600元、笔迹鉴定费用3360元,共计41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所举证据均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结合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汽车贬值损失的认定以及该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关车辆贬值损失是一种因侵权造成、客观存在的财产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采用的观点是,以总财产的变动为根据,比较损害事实未发生和发生后的财产状况确定差额,实质上就是注重以市场价格确定损失。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修复后,即便可以继续使用,但其使用价值也必然受到影响。因为受客观条件和维修工艺及水平的影响,事故车辆在修复后,整体技术指标已达不到事故前的状态,如往往出现故障率升高、密封不好、噪音增大等问题,其舒适性、动力性、安全性以及耐用性等均有一定程度的下降。因此,车辆虽经修复,但是赔偿权利人所受之损害并未完全获得赔偿,此差额就是车辆贬值损失。本案中,鉴定机构以成本法对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的方法恰当,其结论应予采纳。程XX车辆仅购买半年时间,车辆虽经修复,车辆使用价值有所下降。且经鉴定有关免责告知书上的签名并非洪XX本人所签,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告知义务。综上所述,该项损失应为车辆直接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4元(已由上诉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预交9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鸿梅
审判员  汪 澍
审判员  秦 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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