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广德县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陈X、柳X、广德双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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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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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民终72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德路以东(华洋集团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89779XX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德县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紫竹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058486XXXX(1-1)。
法定代表人: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X,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德双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广溧路西亚夏汽车城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661407XXXX(1-1)。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德县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押运公司”)、陈X、柳X、广德双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双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XX、被上诉人广德押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陈X、柳X、广德双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5日1时20分,陈X驾驶小型客车,沿广德县桃州镇团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团结路与桃州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先后碰撞广德押运公司所有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箱和移动公司电杆及光交箱,致车辆、交通信号灯控制箱及移动电杆、光交箱受损。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认定,陈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碰坏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箱损失,经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金额为22965元。广德押运公司支付鉴定费1250元。另查明,该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柳X,广德双星公司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广德押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陈X、柳X、广德双星公司、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财物损失22965元及鉴定费1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X驾驶小型客车因操作不当导致广德押运公司财产损坏,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广德押运公司的财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广德押运公司所有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箱损失为22965元、鉴定费1250元,合计24215元。因肇事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额50万元,购有不计免赔),上述损失,均在赔偿范围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广德县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坏损失24215元。二、驳回广德县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陈X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事故发生后,陈X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2、上诉人与广德双星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监控视频光盘能证实,陈X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因此,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其余部分不负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其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广德押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被上诉人广德押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陈X逃离事故现场为由而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陈X因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事故,内心受到惊吓,比较惶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几分钟,但很快返回事故现场,并主动接受交警部门的处理,其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亦未认定陈X肇事逃逸。2、保险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免赔事项,但该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案发时,由于自己害怕而离开现场,但很快回到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其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柳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其所有的皖PXXX11号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陈X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广德双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广德押运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对原审证据的审查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故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X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如果陈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是否应免除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本院审理认为:交通肇事逃逸不能单纯以肇事者是否有逃逸行为来认定,而应以肇事者是否出于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而逃离现场来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后,陈X驾车离开现场,但短时间内回到现场,并接受交警部门处理,未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等后果,故本案不能认定陈X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同时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陈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故某保险公司称陈X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鸿梅
审判员 汪 澍
审判员 秦 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