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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X甲诉定西交运集团通渭县襄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甘1121民初1095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通渭县人民法院 2016-12-08

原告:户X甲,女,汉族,住通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X乙(户X甲父亲),男,汉族,住通渭县。
被告:定西交运集团通渭县襄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渭县。
法定代表人:杨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通渭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通渭县。
负责人:宿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公司员工。
原告户X甲与被告定西交运集团通渭县襄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通渭襄中运输公司)、被告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户X乙、被告通渭襄中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户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医疗费8668元、误工费1793元、护理费1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复印费10元、出院后误工费12660元、交通费2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原告乘坐甘JXXX33号宇通客车由义岗川镇向通渭县城行驶,行至靖天公路185KM+550M处时,与王智驾驶的甘JXXX02号普通货车相撞。甘JXXX33号宇通中型客车失控驶入低于路面的荒坡致原告受伤。
通渭襄中运输公司辩称,通渭襄中运输公司承担的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
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保险的车辆负次要责任,应按30%赔偿;住院费用没有异议,交通费应有发票,出院后的费用应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户X甲乘坐甘JXXX33号宇通客车由义岗川镇向通渭县城行驶,行至靖天公路185KM+550M处时,与王智驾驶的甘JXXX02号普通货车相撞,甘JXXX33号宇通中型客车失控驶入低于路面的荒坡,致户X甲等车上人员受伤。户X甲受伤后,在通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8668元。甘JXXX33号宇通中型客车的机动车所有人是通渭襄中运输公司,车主是常小军,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40万元。
本院认为,道路客运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旅客受伤后,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出院后误工费、在家医疗费、复印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户X甲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8667元;2、误工费,按每天105.50元计算17天,计1793元;3、护理费按每天105.50元计算17天,计17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17天,计68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共计1313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户X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3133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通渭县平襄支行汇入本院账户,账号:270707630902640802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户X甲负担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润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苟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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