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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大同市金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贾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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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74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金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刘颜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岗,男,汉族,大同市金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女,汉族,无业。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金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岳汽贸公司)、贾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上诉人金岳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岗、被上诉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岳汽贸公司、贾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2月11日康海文驾驶贾XX登记的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半挂车与秦长江驾驶的冀FXXXXX、冀FXXXX挂重型半挂车在唐涞路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264公里+900米处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康海文死亡和晋BXXXXX牵引车报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康海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长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晋BXXXXX、晋BXXXX挂系分期付款所购车辆,合同约定在未付清购车款之前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金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保险期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鉴定事故车辆已报废,损失费为171045元。原告已收到被告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保险保险赔偿20万元,但车辆损失被告未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71045元、车损评估费12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不认可,明显偏高,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通知其公司定损,且鉴定时未与其公司协商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时没有通知其公司到场,关于本案的人伤损失,其公司已于2016年5月18日赔付原告贾XX。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晋BXXXXX、晋BXXXX挂系贾XX分期付款所购车辆,合同约定在未付清购车款之前车辆的所有权归金岳汽贸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199800元、挂车限额837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8日24时止。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贾XX。2015年2月11日02时45分许,康海文驾驶晋BXXXXX、晋BXXXX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行至唐涞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264公里+900米处时,与秦长江驾驶的冀FXXXXX、冀FX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康海文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认定,康海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长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就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该院确认为:1、车辆损失171045元;2、公估费12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金岳汽贸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机动车损失费、原告贾XX要求被告赔偿公估费的诉请合理,且有其提供的公估报告和公估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关于诉讼费,因被告未及时定损理赔,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且原告诉求合理,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大同市金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损失费171045元、赔付原告贾XX公估费12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6元,减半收取计3523元,由原告大同市金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39元,由被告负担16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97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结果偏高,其不认可公估报告,其对车辆定损为86045元,愿意按照定损价格予以赔付;二、被上诉人对车辆损失不进行评估,而是公估,且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公司不予赔付。
金岳汽贸公司和贾XX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不认可公估结果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根据公估报告确认车辆损失是否正确二、被上诉人支出的公估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根据公估报告确认车辆损失是否正确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委托的公估机构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业务许可证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发,业务范围载明:“在全国区域内(港、澳、台除外)保险标的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故被上诉人委托的公估机构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保险标的估损资格。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认为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偏高,主张应按其定损的86045元理赔,但就其定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公估费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在上诉人没有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确定车辆损失,委托公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其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评估费用,保险人应当赔偿。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建萍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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