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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达市飞达客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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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1民初249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安达市人民法院 2016-12-28

原告:安达市飞达客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达市。
法定代表人:杨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达市。
主要负责人:李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达市飞达客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市飞达客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达市飞达客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55,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出租车所有权人,2015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200,000.00元。2015年11月23日,姜媛媛乘坐原告所有的出租车行至安萨路阳关东街交叉口时与案外人蒋雪东驾驶的奔驰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乘员姜媛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8日,安达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驾驶员杨建秋共同赔偿乘员姜媛媛各项损失55,880.00元。原告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姜媛媛损失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本案无关,对于姜媛媛的各项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雪东负主要责任,对于姜媛媛的损失应由蒋雪东驾驶的车辆在投保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按30%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三、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每次事故免赔额350.00元每座;四、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保险单一份、2.(2016)黑1281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书、3.结案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收据一份,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5日,原告安达市飞达客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挂靠在公司名下的捷达牌出租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每人(座)责任限额200,000.00元,投保座位数5座,累计责任限额1,000,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50.00元∕座。捷达牌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安达市飞达客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杨建秋系该车的实际车主。2015年11月23日,司机杨建秋驾驶的捷达牌出租车行至安萨路阳关东街交叉口时与案外人蒋雪东驾驶的奔驰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乘员姜媛媛受伤的交通事故。大庆市高新区公安分局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雪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建秋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姜媛媛先后在哈医大五院、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6,082.26元。后经安达市人民法院判决杨建秋赔偿姜媛媛医疗费、误工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共计55,880.00元,安达市飞达客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55,880.00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16日,经安达市人民法院执行结案,原告安达市飞达客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机杨建秋给付姜媛媛赔偿款55,8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55,880.00元。原、被告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投保后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内直接向第三者姜媛媛的损害予以赔偿,现原告对于乘客姜媛媛的人身损害已进行了赔偿,被告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5,880.00元。被告辩称姜媛媛损失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先由肇事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姜媛媛人身损失系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姜媛媛选择违约责任之诉并无不当,故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被告辩称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50.00元∕座,但该项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系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关于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安达市飞达客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55,8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世如
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
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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