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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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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172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华容县马鞍新区。
负责人:蔡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
法定代表人:段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容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3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上诉人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核减15%免赔率即免赔额3000元;3、由华泰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20000元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与华泰公司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5%。
华泰公司辩称,上诉人称双方之间存在特别约定条款,但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证据规则,本应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而未提交的,不能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上诉人所谓免责条款,答辩人从未见过,因此上诉人亦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核减免赔率。
华泰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华泰公司各项损失8842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8日18时许,华泰公司司机晏云发驾驶华泰公司所有的湘F×××××公共汽车,在华容县章华镇桥西路路段由东往西行驶将至容城宾馆站牌地段时,乘客袁炳喜喊停车,司机在车未完全停稳时将后车门打开,乘客袁炳喜下车时脚向前踏,由于惯性,袁炳喜就倒在车后门处的路面上,左手掌先着地,双膝跪倒在地上,导致其受伤的事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仅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袁炳喜被送往华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1天(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用去医疗费26728.34元。袁炳喜伤情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左尺桡骨骨折、左侧桡神经损伤,左上肢功能丧失10%;2、属轻伤一级;伤残十级;3、参照GA/T1193-2014-10.8.1项之规定,建议伤休280天,护理150天,营养60天;预计后段康复费700元,前段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此次事故造成袁炳喜损失107149元,其中医疗费26728元、残疾赔偿金46140元(28838元/年×16年×10%)、护理费18601元(45263元/年÷365天×150天)、营养费1820元(91天×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60元(91天×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康复费700元。2016年1月26日,在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华泰公司与袁炳喜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1、华泰公司负责赔偿袁炳喜医疗费用26728.34元;2、华泰公司负责赔偿袁炳喜鉴定费1700元;3、华泰公司负责赔偿袁炳喜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一切损失60000元。上述款项总计88428.34元。当日,华泰公司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袁炳喜。华泰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乘客袁炳喜搭乘华泰公司公共汽车,双方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华泰公司应按约及时安全将乘客袁炳喜送达目的地,而华泰公司司机在未将车辆停稳的情况下将车门打开,导致乘客袁炳喜在下车过程中摔倒受伤,华泰公司应负事故责任,华泰公司现已向乘客袁炳喜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88428元。因华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具有保险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应适用何种保险对华泰公司进行理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为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即第三者,是第三者则适用交强险,是本车人员则不适用交强险。判断受害人是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的依据为受害人在意外事故发生的这一特定时间是否在被保险车辆上。本案中,因车辆未停稳,受害人袁炳喜在下车时摔倒,事故发生瞬间,受害人袁炳喜并未完全离开车辆,且事故发生是一个完整连贯的过程;再者,受害人并未再次受到该车辆的第二碰撞,受害人袁炳喜并未转换为车外人员即第三者。故认定受害人袁炳喜在摔到事故发生时属于本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同样也不属于三责险赔偿对象,应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赔偿对象,故对华泰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或者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意见不予支持,对某保险公司要求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予以赔付的意见予以采纳。因华泰公司赔付的损失为88428元,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人20000元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华泰公司20000元。某保险公司辩解称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免赔率为20%,因其未提交该方面的证据,且华泰公司未认可,该意见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辩解称保留对伤者伤残鉴定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因某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华泰公司提交的受害人袁炳喜的鉴定意见书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某保险公司还辩解称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该方面的合同约定,且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诉讼费用将按照胜败负责原则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限额内赔付华泰公司20000元;二、驳回华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华泰公司负担7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3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虽未能在一审中提供,但本院在庭审中已责令其说明理由,某保险公司二审中才提交该证据并非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该证据与案件上诉基本事实有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对原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保险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华泰公司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盖章。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系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责任限额内按约定免赔率免赔。根据华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对免赔率作出了明确约定,该条款亦以加黑字体表示,且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投保单中就免责条款向华泰公司作出了特别说明,华泰公司在“声明”栏中签字确认,视为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保险条款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应按此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院依法认定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核减15%的免赔率即3000元,则某保险公司赔付华泰公司的金额变更为17000元。故某保险公司称应核减相应免赔率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华容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3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限额内赔付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1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00元,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朝阳
审判员  华 雷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马任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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