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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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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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560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金华市。
负责人:毛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XX,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9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我公司应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错误。本案王XX之前已经获得了侵权人的赔偿,不应当再请求重复赔偿。二、王XX发生意外事故不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证人在2015年10月9日收费的行为我方并不知情,我方收到保险费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保险生效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零时,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10月11日。一审认定证人是我方的委托人错误,一审法院擅自更改生效起点也是错误的。
王XX辩称:中院对重复赔偿问题有相应的会议纪要予以规定,对此生效判决也很多。一审开庭时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已认可证人的身份,证人说的话也是实事求是,保险公司为推广保险找了这个证人,二审庭审对方又否认其证人身份,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302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9日,王XX通过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人程崇书交纳了“无忧卡”意外伤害保险(家庭版)保费。2015年10月11日,17时17分许,王XX在金华市二环东路与李渔东路交叉口以南一公里地段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第201506961号》事故认定书,该书认定王XX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王XX于2015年10月9日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无忧卡”意外伤害保险(家庭版)保费,双方之间即形成了人身保险合法法律关系,故该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是从2015年10月10日零时。王XX于2015年10月11日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应属于人身保险范围内。关于王XX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等损失已经在侵权诉讼中已全额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导致伤残或疾病的,被保险人可同时主张意外伤害保险金和人身损害赔偿金。王XX因本次意外事故花去医疗费80022.59元,某保险公司应在10000元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王XX支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王XX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已构成十级,酌定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的10%给付保险金,即为6000元。另,根据王XX的住院天数,并结合保险合同的日额标准,王XX主张的住院日额保险金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王XX的保险金数额为23020元(意外伤残6000元+意外医疗10000元+住院日额70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XX保险金2302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XX的医疗费用保险金问题。本案王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投保单、保险单均载明保障项目包括保险金额为10000元的意外医疗费用补偿,可见双方约定的医疗费用保险金系费用补偿性的。某保险公司主张扣减王XX从侵权人处取得的赔偿金额,但并未举证证明本案保险产品在厘定医疗费用保险费率时已经将侵权人赔偿部分相应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故对该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二、关于本案保险责任起点问题。某保险公司一审中已认可系该公司委托程崇书向王XX收取保费,程崇书出庭作证时也陈述了相关事实,并陈述其收一个人的保费保险公司给其10元的费用,故一审认定程崇书系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人符合事实,王XX向程崇书交纳保费的时间可视为向该公司交纳保费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某保险公司一审中不能确定王XX投保单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本院推定为系该公司向王XX收取保费后自行填写并代为签字,因此该公司向王XX收取保费即可认定了王XX向该公司提交投保单,王XX的保险事故发生在其交纳保险费之后,该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王XX不符合承保条件,故王XX有权请求该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旭
代理审判员 李 茜
代理审判员 虞 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周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