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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苏民再2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06-0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单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106-108、1-2-6-208。
负责人: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单X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贾汪公司)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商终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以(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5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单X,被申请人人寿财保贾汪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贾汪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单X为苏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贾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单X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人寿财保贾汪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2012年11月21日16时30分,单X驾驶苏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铜山区利国商业街东利贾公路路口时,因躲避车辆,撞到路边高虎的修配钥匙摊子及摊子旁人员狄传柱、狄福民,造成高虎、狄传柱、狄福民受伤,苏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及高虎的修钥匙摊子损坏。该日,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单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虎、狄传柱、狄福民无责任。
高虎、狄传柱、狄福民受伤后,被送入徐州利国医院治疗。狄传柱花费医疗费8831.1元,狄福民花费医疗费1046.9元。高虎经徐州利国医院治疗后,2012年11月22日17时49分,转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1月18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天幕积血,双侧下肢多发骨折。出院情况好转,双下肢及腰部支具固定。医嘱:继续对症康复治疗,注意双侧下肢血液循环情况,一月后复查下肢X片,门诊随诊,最好继续住院治疗。在徐州利国医院花费医疗费6163.24元,在徐州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51537.21元。高虎从徐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当日,继续到徐州利国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599.95元。出院情况好转。2014年4月6日至2013年7月8日,高虎多次在徐州利国医院治疗,其中2013年4月17日,高虎到徐州利国医院就诊,CT影像报告诊断为:右股骨密度不均,右股骨中上段骨质不连续。2013年7月8日,高虎到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案记载:患者7月前坐轮椅摔倒,感双下肢肿胀畸形,疼痛活动受限,无伤后昏迷史,急诊到就近医院就诊,查X线示“双下肢多发粉粹性骨折”,在徐州四院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下肢给予手法复位,支具固定,定期复查X线,左下肢骨折愈合可,右股骨骨折对位对线差,1月前感右大腿肿胀疼痛,呈间歇性胀痛,给予冷敷能好转。胀痛反复发作,在多个医院就诊无好转。今来我院就诊,门诊以“右股部外伤性假性动脉瘤双下肢骨折术双下肢儿麻后遗症”收住院。病程中无发热,无肢体麻木。诊断:右股部外伤性假性动脉瘤,双下肢骨折术后、双下肢儿麻后遗症。2013年8月1日,做右股部假性动脉瘤摘除手术+右髋关节离断术。2013年8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1437.12元。2013年7月7日,单X给付高虎5万元,2013年7月8日,单X给付高虎10万元。2013年9月16日,经利国镇利国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单X一次性赔偿高虎40万元(不含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013年9月30日,单X给付25万元。庭后经向高虎核实,其已收到此40万元赔偿款。经委托,2014年2月26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高虎右下肢自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单X花费鉴定费880元。依据高虎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高虎为非农业户口。单X计算的高虎残疾赔偿金为:按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677元乘以12年,为356124元。
单X向贾汪法院起诉,要求人寿财保贾汪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庭审中,单X认为,人寿财保贾汪公司没有对保险条款中“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的保险条款尽到说明义务,所以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人寿财保贾汪公司认为,不计免赔险是独立的险种,在单X购买保险时,人寿财保贾汪公司已尽了说明义务。法院要求人寿财保贾汪公司提供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的证据,人寿财保贾汪公司在庭后提供了有“单X”签字的保单。单X否认保单上的签字为其所签,经询问是否同意对保单上“单X”的签名进行鉴定,单X同意鉴定,但人寿财保贾汪公司不同意鉴定。
贾汪法院认为:依据单X提供的保险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单X在人寿财保贾汪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人寿财保贾汪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因此,如果保险人未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寿财保贾汪公司认为,不计免赔险是独立的险种,在单X购买保险时,人寿财保贾汪公司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的保险条款尽到说明义务,单X认为保险公司对此免责条款没有尽到说明义务。要求人寿财保贾汪公司提供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的证据,但人寿财保贾汪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虽然不计免赔险是独立的险种,但也属于免责条款的范围。人寿财保贾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中关于“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的条款不生效。即使人寿财保贾汪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的保险条款为按责赔偿的条款,此条款不符合保险法理,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该免责条款也无效。因此,人寿财保贾汪公司辩称20万元商业险中,应免赔20%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单X对苏CXXXXX号客车在人寿贾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在苏CXXXX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人寿财保贾汪公司应在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单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高虎、狄传柱、狄福民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远远超过1万元。高虎构成5级伤残,故单X计算的356124元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单X支付上述款项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寿财保贾汪公司理赔。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单X保险金32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69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人寿财保贾汪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提起上诉称:单X在人寿财保贾汪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但是没有购买附加的不计免赔险,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20%。
单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州中院认为:就本案所涉商业三者险,人寿财保贾汪公司要求在扣除20%的免赔率后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进而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各自的义务,享受各自的权利;其次,涉案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属于附加险的一种,不可单独投保,但其与主险之间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并适用与主险不同的费率,具有与主险不同的保险利益。投保人在投保时,对是否投保该险种具有选择权;再次,本案单X在投保涉案的车辆商业三者险时并未选择投保附加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其并未履行支付相关保费的义务,其也就无权享受相关的保险利益。因此,人寿财保贾汪公司要求扣除20%的免赔率的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最后,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扣除20%的免赔率后,人寿财保贾汪公司应当给付单X的保险理赔金为16万元,加上双方没有争议的交强险赔付金额12万元,人寿财保贾汪公司应当支付保险理赔款为28万元。
综上,徐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商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单X保险理赔款28万元;驳回单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6980元,由单X负担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单X负担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300元。
单X不服上述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涉案保险合同中有关“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的条款为免责条款,被申请人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即使上述条款生效,被申请人的上述请求也不应支持。当实际损失大于限额时,是“先限后免”还是“先免后限”。依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所以,即使该条款生效,也应当作出不利于被申请人的解释,被申请人的上诉请求也是不成立的。我省审判实践中已确立了“先免后限”的原则。综上,恳请贵院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的判决,维护法律公正,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人寿财保贾汪公司辩称:1、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民事行为,对合同中约定的免赔率20%的条款,人寿财保贾汪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而且单X也在投保单上予以签字确认。2、设计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系附加险的一种,不可单独投保,但是该附加险又区别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险,该附加险如果购买应当支付相应保费,而单X在购买保险时并没有购买附加险,也没有支付相应保费,因此不能享受不计免赔的权利。3、针对单X提出的先限后免问题,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不计免赔事项约定中已经特别载明“保险人是在依据本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进行免赔”,该特别约定也进行了加黑特殊字体处理。约定中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所以二审法院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的判决是正确的。4、人寿财保贾汪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单X在购买保险时签订的投保单原件,上面有其签字。单X如果否认字体为其本人所签,按照证据规则应当举证证明其观点,其并没有提出对笔迹进行鉴定,法院推定其认可签字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以及再审过程中,单X坚持认为其未在投保单上的签字,投保单上的签字为保险公司人员书写,并当庭提出了书面鉴定申请,人寿财保贾汪公司不同意鉴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保险公司有无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向投投保人单X进行提示和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本案中,人寿财保贾汪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中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了“责任免除”的内容,本案所涉及的免赔20%的内容规定在第九条中。因此,有关免赔20%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人寿财保贾汪公司应当履行向投保人单X进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并应当就其已尽提示和说明义务进行举证。该公司提供了投保单用以证明其已尽提示和说明义务。但单X在一、二审以及再审中一直坚持认为投保单上的“单X”非其本人所写,实为保险公司人员代写,并在一审中以及再审中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通过肉眼观察,投保单上的“单X”字样与单X的真实签名之间有差异,人寿财保贾汪公司又拒绝对投保单上的签字进行鉴定,由此可以认定投保单上“单X”的签字并非单X本人所写,系保险公司业务人员代为填写投保单并代单X签字。尽管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可以视为投保人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但人寿财保贾汪公司代投保人单X签字的事实,足以说明其并未就本案所涉免责条款向单X作出明确的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说明。庭审中,保险公司确认单X未在其他保险公司买过商业险,除本次出险外没有其他出险理赔记录。单X对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条款中的免赔率内容及未投保该险种对理赔带来的影响等并不知晓。因此,涉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单X不发生法律效力。人寿财保贾汪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单X全额赔付保险理赔款32万元。二审判决关于不计免赔险为一独立的险种,单X未投保该险种,人寿财保贾汪公司按80%计付理赔款的认定不当,该判决应当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未就涉案的免责条款向单X进行说明,该条款对单X不生效,并判决保险公司全额理赔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商终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商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人寿财保贾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茂仁
审 判 员  徐美芬
代理审判员  宋 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一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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