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保险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策勒支公司),丙保险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墨玉支公司)与阿巴拜科·麦提努日,巴XX·亚库普,策勒县胡杨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墨玉县玛卡尼汽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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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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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441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乙。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新疆鼎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阿不利XX.阿巴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策勒县胡杨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XX.亚库普。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阿卜杜拉,新疆友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巴XX.麦提努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玛卡尼运输公司)、策勒县胡杨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胡杨运输公司)、巴XX.亚库普、阿巴XX.麦提努日、田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第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马XX,被上诉人巴XX.亚库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阿卜杜拉,田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玛卡尼运输公司、胡杨运输公司、阿巴XX.麦提努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原因作出认定,阿巴XX.买提努日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七)第3条的规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而一审法院却适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认可阿巴XX.买提努日驾驶车辆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答辩并上诉称:同意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原因作出认定,阿巴XX.买提努日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七)第3条的规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而一审法院却适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认可阿巴XX.买提努日驾驶车辆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三项。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巴XX.亚库普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在原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沈红霞表示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田XX答辩称:上诉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理解有偏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根据道路交通法,不是驾驶证认领规定,所以本案的事故原因是疲劳驾驶,交警部门也无权使用驾驶证认领规定来认定交通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策勒县胡杨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阿巴XX.麦提努日未作答辩。
田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玛卡尼运输公司、胡杨运输公司、巴XX.亚库普、阿巴XX.麦提努日赔偿车辆修理费16254元、拖车费480元、审车费180元、施救费750元合计176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3时20许,阿巴XX.麦提努日在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情况下,驾驶新****59(新****8挂)号东风重型半挂车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G216线619公里+246米处时,碰撞到前方正在排队等待交费通行的由徐春雷驾驶的新****88号车后,阿巴XX.麦提努日又将车辆方向盘往右打又碰撞刘兆龙驾驶的新****A9号车、由刘将军驾驶的新****LS号车、由张雪林驾驶的新****12号小型越野车、由赵奋东驾驶的新****86号车以及由田XX所有的由张磊驾驶的新****56号车,造成新****88号驾驶员徐春雷,乘车人杜燕平、杨晓林、何小华、张桂华五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及七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卡子湾大队作出(2015)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阿巴XX.麦提努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阿巴XX.麦提努日驾驶的新****59(新****8挂)号车实际车主是巴XX.亚库普,主车挂靠在玛卡尼运输公司、挂车挂靠在胡杨运输公司进行营运。巴XX.亚库普对主车在人财保墨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挂车在人财保策勒县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丙保险公司对田XX所有的新****65号车的损失进行定损,定损合计金额为16254元。田XX将新****65号车在新疆天汇博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6254元,施救费750元、拖车费480元。
另查明,在本案中丙保险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派人代表被告人财保墨玉县支公司、人财保策勒县支公司出庭应诉,其他到庭各方当事人对保险公司代理人的出庭身份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新****59(新****8挂)号车实际车主是巴XX.亚克普,阿巴XX.麦提努日是巴XX.亚克普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新****59/新****8号车主车在被告人财保墨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挂车在被告人财保策勒县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人财保墨玉县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阿巴XX.麦提努日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被告人财保墨玉县支公司按照83.33%比例、人财保策勒县支公司按16.67%比例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予以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新****8号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巴XX.亚克普应当承担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负全部责任20%的免赔率部分的赔偿责任。玛卡尼运输公司、胡杨运输公司作为新****59(新****8挂)号车的挂靠公司对巴XX.亚克普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查田XX当庭提交的证据,田XX主张的维修费16254元,拖车费480元、施救费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田XX主张审车费180元,本院认为车辆审车费是每辆车每年必须产生的费用,不在本案赔偿的范围内,故田XX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提起诉讼的六案确定应赔偿的财产损失206076.46元,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按照8.48%比例确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的赔偿。六案除了交强险限额确定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费用总计为743855.92元,确定田XX财产损失为17314.4元,交强险超出部分按照2.33%比例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由人财保墨玉县支公司按照83.33%比例在500000元范围内赔偿,由人财保策勒县支公司按13.33%比例在80000元范围内赔偿,仍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3.34%比例予以赔偿20000元。因按照法律规定,多辆车连续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阿巴XX.麦提努日驾驶的新****59/新****8挂号车碰撞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财产损失,不是人身损害,故玛卡尼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要求追加其他无责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胡杨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判决:一、丙保险公司墨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田XX车辆维修费169.6元(2000元X8.48%);二、丙保险公司墨玉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田XX车辆维修费11650元;三、丙保险公司策勒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田XX车辆维修费1864元;四、巴XX.亚克普赔偿田XX车辆维修费2570.4元(16254元-13683.6元);五、巴XX.亚克普赔偿田XX拖车费480元;六、巴XX.亚克普赔偿田XX施救费750元;七、驳回田XX要求被告赔偿审车费180元的诉讼请求;八、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策勒县胡杨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阿巴XX.麦提努日与被告巴XX.亚克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就其上诉理由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阿巴XX.麦提努日驾驶的新****59(新****8挂)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巴XX.亚库普,主车挂靠在玛卡尼运输公司、挂车挂靠在胡杨运输公司进行营运。巴XX.亚库普对主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挂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田XX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有谁来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虽然投保人在特别告知确认单上签字,首先、该告知确认单为格式化的确认单,其次、上诉人不能证明按照上述规定以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以引起投保人充分注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5元(其中91.25元由甲保险公司预交,50元由乙保险公司预交),分别由甲保险公司负担91.25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艾尔肯.铁力克
审判员 如斯坦木.马合木提
审判员 祖鲁非娅 .吐尔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阿布都沙拉木.阿布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