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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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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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167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益XX,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漯河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顺汽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4民初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益XX,被上诉人汇顺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0万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1、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王自伟报警的事实,无法查明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揭阳分公司)出具的评估单,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该评估单存在一定瑕疵,内容系手写而非打印,且其中一张评估单没有注明受损车辆的车牌号等信息,无法证明系对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评估。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单系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初步评估,并非最终意见,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由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也没有提供车辆的维修清单和维修费用发票予以印证,车辆的实际损失无法证实。二、被上诉人的部分诉求过高,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后支付的拖吊费和救援拖车费核定明显过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施救标准和当地施救费标准。拖吊费和救援拖车费属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汇顺汽运公司辩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及上诉人委托的人保财险揭阳分公司出具的三份估价单,该估价单所认定的损失数额是客观的、真实的,故被上诉人认为对上诉人委托的人保财险揭阳分公司所出具的三份估价单应予以认定。2、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该费用也是客观存在的,依法应予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汇顺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汇顺汽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拖吊费、路产损失等共计1141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L×××××(豫L×××××挂号)货车登记车主系原告汇顺汽运公司,驾驶人系王自伟,豫L×××××号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24时止。豫L×××××号挂车在被告公司投有理赔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理赔限额为10.26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0日24时止。2014年9月29日5时35分,王自伟驾驶事故车辆行至梅州市梅汕高速时单方发生交通事故,撞坏高速隔离带并造成车辆损失。当日5时37分,事故车辆驾驶人王自伟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委托人保财险揭阳分公司出险,对事故现场勘验、对事故车辆受损情况作出估价单,并出具保险车辆出险受损修理估价单三份,估计总计损失86290元。该三份估价单加盖有人保财险揭阳分公司理赔专用章和经办人签字。后被告某保险公司自己制作一份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车辆损失共计14842元,该确认书上,被告没有盖章确认,原告亦没有签字或盖章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支付给梅县扶大顺通交通拯救队拖吊费10500元(5000+5500=10500元),梅县扶大顺通交通拯救队给原告出具两份发票。2014年10月1日,原告向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路达分公司缴纳路产赔偿15245元(10000+5245=15245元),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路达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发票。2014年1月10日,原告支付给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救援拖车费2135元,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发票。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发票均不予认可,对人保财险揭阳分公司出具的估价单亦提出异议,认为内容系手写,而非打印,其中一张估价单没有注明车牌号,不能证明系本案事故车辆损失。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事故实际发生。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实际发生,原告提交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三份,均加盖有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且报案记录单上明确载明报案时间系2014年9月29日5时37分,报案人系王自伟,事故地点为梅汕高速,故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事故实际发生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有原告提交的三份保单为证,法院亦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1、拖吊费,原告提交有梅县扶大顺通交通拯救队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发票为证,法院予以认定,故拖吊费为10500元。2、路产损失,有原告提交的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路达分公司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发票为证,法院予以认定,故路产损失为15245元。3、救援拖车费,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发票一份,法院亦予以认定,故救援拖车费为2135元。4、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驾驶人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由人保财险揭阳分公司出险勘验,人保财险揭阳分公司出具了三份受损修理估价单,损失估价86290元,三份估价单上均有人保财险揭阳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和经办人签字,法院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自己制作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损失14842元,该确认书上没有被告公司盖章签字确认,亦没有原告方盖章或签字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与人保财险揭阳分公司同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且驾驶人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后,某保险公司委托人保财险揭阳分公司出险,视为某保险公司对人保财险揭阳分公司出险勘验、损失评估行为的认可,被告虽然当庭要求申请评估,但没有向法院提交评估申请书,故法院对人保财险揭阳分公司出具的受损修理估价单估损的价值8629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14170元,该损失不超过保险公司各分项理赔限额,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1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14170元。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人保财险揭阳分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一审提交的估价单是车辆到达停车场后,保险公司对车辆的初步估价,并不能作为损失的最终依据。被上诉人汇顺汽运公司质证后认为,该份说明只加盖有人保财险揭阳分公司的印章,并未有负责人和现场勘验相关人员签字核准,被上诉人方也未有人签字确认,对其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汇顺汽运公司提供事故车辆豫L×××××(豫L×××××挂)维修清单三份和维修费发票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揭阳分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修理,产生维修费用共计8629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维修清单不显示维修时间,没有维修人员的签字只有修理厂的盖章,维修清单系手写而非打印,且与人保财险揭阳分公司出具的估价单在形式上、内容上、数额上均一致,对该维修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维修费发票属于代开发票,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汇顺汽运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114170元,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实际发生,汇顺汽运公司提交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三份,均加盖有某保险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且报案记录单上明确载明“已报警,报案时间系2014年9月29日5时37分,报案人系王自伟,事故地点为梅汕高速”,故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某保险公司辩称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事故实际发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汇顺汽运公司主张的拖吊费10500元、路产损失15245元、救援拖车费2135元是否应予支持。汇顺汽运公司均提供的有相关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且拖吊费、救援拖车费系汇顺汽运公司为防止或者减少事故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汇顺汽运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86290元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由人保财险揭阳分公司出险勘验,人保财险揭阳分公司出具了三份受损修理估价单,三份估价单上均有人保财险揭阳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和经办人签字,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与人保财险揭阳分公司同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且驾驶人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后,某保险公司委托人保财险揭阳分公司出险,视为某保险公司对人保财险揭阳分公司出险勘验、损失评估行为的认可。某保险公司虽自己制作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事故车辆损失为14842元,但该确认书上没有某保险公司盖章签字确认,亦没有汇顺汽运公司盖章或签字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汇顺汽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14170元,并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春香
审判员 林晓光
审判员 翟朝飞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