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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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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43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金鑫,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祥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汽车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恒顺汽车运输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恒顺汽车运输公司车损、施救费保险金3526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4304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鑫,被上诉人恒顺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2日23时20分,李齐章驾驶豫N×××××号、豫N×××××号挂欧曼牌货车沿金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沈钦平驾驶的豫N×××××号、豫N×××××号解放牌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齐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钦平无责任。商丘天资道路援助服务有限公司收取恒顺汽车运输公司施救费3800元。2016年9月7日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万评字(2016)第09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81050元。恒顺汽车运输公司支出评估费1500元。豫N×××××号挂欧曼牌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5398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某保险公司已支付恒顺汽车运输公司理赔金65300元,65300元内包括施救费1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恒顺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豫N×××××号挂欧曼牌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恒顺汽车运输公司是豫N×××××号挂欧曼牌货车的实际车主,其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已经就该案正常理赔不能重复赔偿,恒顺汽车运输公司已将票据、事故认定书等原件交付某保险公司,双方已确认赔偿数额,某保险公司已赔偿恒顺汽车运输公司65300元,应依法驳回恒顺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恒顺汽车运输公司投保时是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53980元交纳的保险费,虽然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恒顺汽车运输公司65300元理赔金,但恒顺汽车运输公司并未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签字,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恒顺汽车运输公司的实际损失赔付。恒顺汽车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81050元,施救费3800元,评估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86350元。某保险公司已赔付恒顺汽车运输公司65300元扣除后,还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21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商丘恒顺公司各项损失210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恒顺汽车运输公司的损失已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某保险公司已经按照理赔程序对恒顺汽车运输公司的损失进行理赔,且恒顺汽车运输公司已将包括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在内的原件交给了某保险公司,并提供了银行账号,应当认定双方达成了理赔协议,原审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片面认定双方未达成协议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恒顺汽车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事先是否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上诉人应否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对与恒顺汽车运输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对人寿财险郑州中心公司已先行支付理赔款653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事先是否达成赔偿协议,某保险公司应否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恒顺汽车运输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支付保险费,其目的是为了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涉案事故发生后,恒顺汽车运输公司为填补其损失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赔偿协议,应提供书面赔偿协议或举证证明存在口头协议,但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赔偿协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克风
审 判 员  宁传正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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