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肃众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甘2923民初845号 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永靖县人民法院 2016-11-06
民事判决书
(2016)甘2923民初845号
原告:甘肃众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太极镇。
法定代表人:孔X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
住所地:刘家峡镇。
负责人:孔X乙,职务: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
住所地:临夏市东城区。
负责人:李X,职务:经理。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该公司职工。
原告甘肃众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公司)与被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办理车牌甘XXXXXX号车辆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甘NXXXXX的自有事故损坏的现代途胜汽车以25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支付25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车款后未按约定办理车辆过户相关手续。
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办理过户手续,但找不到原车主,无法办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众兴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有的车牌号甘NXXXXX车辆(发动机号:XXX;车架号:XXX),因事故损坏,将该车残值以250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负责汽车转户费用和转让前的交通违法罚款以及事故中造成的路政、施救、事故处理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25000元。之后,经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另,2015年4月26日,本案涉案车辆车主刘尚国向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银行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众兴公司与被告财保公司永靖公司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负责汽车转户费用和转让前的交通违法罚款,原告依约支付25000元,被告应依约履行其车辆过户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公司永靖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乙保险公司未对协议书效力提出异议,作为被告财保公司永靖公司的上级公司,其亦有义务履行车辆过户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请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甘肃众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履行转移车牌号甘NXXXXX车辆(发动机号:XXX;车架号:XXX)所有权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良宏
审判员罗宏源
审判员牛云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杨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