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开江县万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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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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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民终5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法定代表人王显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信斌,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江县万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
住所地开江县-4。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永亮,达州市通川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霞,达州市通川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江县万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民初字第3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投保人吴茂生以开江县万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受益人,为车架号LFXXXACC7E1A75767马自达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盗抢险、三者险、车上人员险、自燃险、不计免赔险共7个险种,并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以上保险费用共计6579.41元,其中车损险保险限额142000元,保险费用2122.97元,保险期限2015年2月7日零时至2016年2月6日24时止。2015年8月10日,被保险车辆行至C42沪蓉高速华至广安方向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护栏相撞,造成该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出险后,被告接到报案,来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随后被保险车辆被送往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后经维修厂确认该车维修费用后,报被告某保险公司,由被告报总公司,总公司作出拒绝核损决定。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索赔申请,被告以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为由,对该车损拒绝赔付。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2015年2月6日所签保险合同有效,确认被告拒赔免责条款无效。2、判令被告在车损险142000元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10日,受益人是工商银行,原告是在2015年8月11日才变更为受益人,受益人的变更是事实,发生事故后应当是工商银行作为直接受益人主张权利,原告不属于保险受益人,向法院主张权利的资格不是适格的,本案也漏列了投保人作为主体。2、本案事故车辆出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事故车辆使用临时车号牌川SXXX05,该车号牌系虚假的,无效的,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第6条第10项的规定,没有合法号牌是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但是合法有效应当采信。若格式条款免除自己这方法律规定的义务,加重了对方承担损失才无效。除了交强险是国家统一管理,只要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我们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是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向投保人提交了车损险的合同条款,投保人了解了所有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应是双方认可的,原告方却不认可;4、关于车辆损失多少,原告认为是全损,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是全损,照片只能看到引擎盖是坏的,内脏还不一定。原告不属于合法主体,事故车辆也不属于赔偿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5日投保人吴茂生(身份证号:51302119930XXXX574)在原告开江县万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马自达M6超豪华型紫色轿车一辆,车价157800元,车架号LFXXXACC7E1A75767,发动机号80665443。2015年2月6日,吴茂生将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缴纳保险费用1280元;同日还投保了车损险、盗抢险、三者险、车上人员司乘险、自燃险、不计免赔险等7个商业保险险种,并依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以上保险费用共计6579.41元,其中车损险全损保险金额142000元,缴纳保险费用2122.97元,该保单上载明:被保险人吴茂生,被保险车辆号牌暂S5443(车架号LFXXXACC7E1A75767,发动机号80665443),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行,保险期限2015年2月7日零时至2016年2月6日24时止。2015年8月5日,原告开江县万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办理了临时行驶车号牌川SXXX05,有效期至2015年8月19日,车号牌上加盖有“四川省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方形印章。
2015年8月10日,陈辉(身份证号:51302119840XXXX359)驾驶川SXXX05(临)行至C42沪蓉高速华至广安方向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与护栏相撞,造成该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4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南广高速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出险后,被告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随后川SXXX05(临)被送往西瑞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索赔申请,被告以《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第6条第10项事故车辆没有合法号牌属责任免除范围为由,对该车损拒绝核损赔付。2016年1月13日本院责成被告在原告的配合下对事故车辆进行核损,2016年2月3日,被告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事故车辆川SXXX05(临)损失“非常严重”,定损金额94491.1元,残值金额100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84491.1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在车损险14.2万元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查明,2015年8月11日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将事故车辆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行变更为原告开江县万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吴茂生为所购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的机动车保险,其保险单正副本上载明了被保险人、保险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第一受益人等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内容,属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书面凭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受益人是工商银行,本案漏列了投保人作为诉讼主体”的辩称理由,因2015年8月11日原告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将被保险车辆受益人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行变更为开江县万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此变更受益人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行为,故原告作为新的受益人就被保险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按《保险法》规定,受益人系享有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故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提出的“事故车辆临时牌照川SXXX05是虚假的,为无效号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辩称理由,因该临时行驶车号牌川SXXX05系提交的原件,其上盖有发牌机关“四川省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印章,且号牌有效期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明该号牌系伪造的证据,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被告这一辩称理由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金额为94491.1元,该定损金额未超过保险合同中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定损金额94491.1元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在车损险限额14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开江县万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94491.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次日起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汽车临时牌照一次使用15天,最多三次共45天,被上诉人购车时间为2015年2月5日,而临时牌照发牌时间为2015年8月4日,已经超过了临时号牌的使用期限,应认定川SXXX05号牌系伪造的,无效的。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为本次事故受益人错误,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变更被上诉人为受益人时间是2015年8月1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变更受益人,变更后的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不能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车辆投保人是吴茂生,投保人明确放弃了对保险人的索赔,受益人没有权利直接索赔。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临时号牌是交警部门依职权核发,合法有效。保险法解释三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2015年2月5日,吴茂生(乙方)与开江县万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汽车订购协议书》,购买马自达M6超豪华型紫色轿车一辆。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中,双方约定乙方付清首付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另贷款110000元。该车于2015年8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时尚未办理贷款手续,2015年8月11日,经投保人吴茂生申请,并经某保险公司同意,自2015年8月12日0时起将该车保单第一受益人由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行变更为开江县万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投保人吴茂生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以及双方就第一受益人的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事故车辆临时牌照川SXXX05违反了《机动车登记规定》关于汽车临时牌照核发的期限规定,是虚假的,为无效号牌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临时行驶车号牌川SXXX05系被上诉人提交的原件,其上盖有发牌机关“四川省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印章,号牌有效期至2015年8月19日,四川省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本辖区车辆号牌的管理职能部门,其制发的临时号牌应属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临时号牌系伪造的虚假号牌。同时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六条“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三)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来历证明,以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五)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需要在本行政辖区内临时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需要跨行政辖区临时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九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因号牌制作的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号牌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对具有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机动车所有人需要多次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车辆管理所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超过三次”的规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购车时间为2015年2月5日,而临时牌照发牌时间为2015年8月4日,主张已经超过了临时号牌的使用期限,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是否系多次或连续申请核发临时号牌,没有证据证明四川省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的川SXXX05临时号牌违反了《机动车登记规定》关于汽车临时牌照核发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为本次事故受益人错误,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变更被上诉人为受益人时间是2015年8月1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变更受益人,变更后的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不能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车辆投保人是吴茂生,投保人明确放弃了对保险人的索赔,受益人没有权利直接索赔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明确规定:“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故该司法解释只适用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本案诉争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不应适用该规定,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茂生作为投保人明确放弃了对保险人的索赔。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谨
审判员 郭 力
审判员 刘全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廖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