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霸龙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陈水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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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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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46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1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霸龙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法定代表人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宁,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170466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负责人王玮,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柯宇。
委托代理人陈文勇。
原审第三人陈水波。
上诉人贵州霸龙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水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商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判认定,陈水波系贵AXXX04号解放牌大货车实际车主。陈水波将该车登记至原告霸龙公司名下,挂靠原告经营。2014年7月4日,霸龙公司就贵AXXX04号解放牌大货车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营业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97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0000元/座*2座)、盗抢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97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损,三者,车上人员,盗抢),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月24日22时19分许,驾驶员朱大林驾驶贵AXXX04号大货车在由新堡至羊昌镇的工地路上,载货上坡行驶过程中车辆熄火,导致车辆后溜并倾覆。事故发生后,陈水波向被告报险并要求理赔。2015年2月2日,陈水波签署《保险事故鉴定委托书》,同意就该次事故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云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最终根据鉴定报告进行赔偿。2015年2月27日,云警鉴定中心作出云警院[2015]司鉴字第X030BX号《车辆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贵AXXX04号车辆发动机的破损系在其处于倾覆发生之前的泥土道路上,贵AXXX04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的破损痕迹系内部机械故障形成,与本次车辆现场后溜倾覆肇事的形成过程无关。被告据此拒绝向原告理赔,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按照原被告双方机动车年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车辆发动机及因该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其他损失赔偿义务(保险赔偿损失10万元整);2、被告迟延赔偿致原告营运车辆收入损失8万元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霸龙公司就贵AXXX04号解放牌大货车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等险种,并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原告已经在投保单上“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应认定被告已经就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故对原告认为该保险条款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说法,法院不予采信。贵AXXX04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提交的云警院[2015]司鉴字第X030BX号《车辆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贵A·84604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的破损痕迹系内部机械故障形成,与本次车辆现场后溜倾覆肇事的形成过程无关”,原告对该《车辆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原告所主张的发动机受损系因机械故障形成,所产生的维修费用不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法院不予支持。贵AXXX604号车因侧翻倾覆,造成车头损坏,产生了维修费12000元,施救费6000元,该费用是因车辆倾覆产生,属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约定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运损失,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霸龙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维修费12000元、施救费6000元;二、驳回贵州霸龙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195元,由贵州霸龙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55元。
上诉人诉称
原判宣判后,上诉人贵州霸龙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以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来认定车辆发动机属内部机械故障,与本案车辆现场后溜倾覆肇事的形成过程无关,事实不清。该意见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并没有同上诉人协商,依据相关规定,其效力不得对抗上诉人。第二,一审期间鉴定机构不能确定的责任,不应归于上诉人。一审庭审后,要求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提交相关鉴定机构名单及鉴定人资质证书及联系方式,但上诉人及代理人均无法提供,在此情况下,法院可以指定鉴定机构。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商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答辩称:陈水波与上诉人仅系挂靠关系,上诉人并没有对其进行管理,委托鉴定书系经陈水波及朱大林授权而作出的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陈水波未进行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照片、《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中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重要依据。上诉人认为该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系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而形成,其效力不得对抗上诉人。经查,涉案车辆投保人虽为贵州霸龙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但该车实际车主系原审第三人陈水波。在二审审理中,霸龙公司认可陈水波与其系挂靠关系,以及该车系由陈水波负责日常管理,亦系由陈水波实际实用的事实。事故发生后,陈水波通知被上诉人到达现场,并与被上诉人及驾驶员朱大林共同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发动机破损痕迹是否系本次行驶中后溜倾覆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肇事过程中而形成的问题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发动机的破损痕迹系内部机械故障形成,与本次车辆现场后溜倾覆肇事的形成过程无关”。本次鉴定有陈水波、朱大林共同出具的《保险事故鉴定委托书》,虽然陈水波非投保人,但上诉人认可陈水波系涉案车辆实际车主的事实,故陈水波所作的鉴定委托,其效力当然及于名义上的投保人即上诉人,上诉人主张涉案鉴定意见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因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备相关鉴定资质,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次鉴定存在明显瑕疵或与事实明显不符,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出的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判以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以及由此而作出的判决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贵州霸龙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俊
代理审判员庞敏
代理审判员彭攀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