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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赤峰新雅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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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商初字第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2016-06-27

民事判决书
(2014)红商初字第50号
原告赤峰新雅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侯玉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利民,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忠,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黄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新雅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雅迪公司)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火灾造成的建筑物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内蒙古某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做出内某评报字(2015)第3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后,于2016年6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雅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利民、张文忠,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雅迪公司诉称,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业楼宇财产基本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9日零时至2013年6月28日,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承保的建筑物发生火灾,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委托公估公司对火灾损失进行现场评估,但被告未向原告告知火灾损失的数额。2012年11月16日赤峰市公安局书面告知原告涉案建筑物经法定鉴定部门确定被毁损建筑物价值688831元,被告未向原告赔付。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依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赤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赤峰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赤仲裁字第4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赔付原告619947.90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请求,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赤民仲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赤峰仲裁委(2013)赤仲裁字第44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送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88831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是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应按合同约定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约定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属于理赔范围,而本案属于人为纵火,不属于理赔范围;二是原告对损失的项目、金额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三是按照合同特别约定,即使被告方承担责任,应扣除免赔金额;四是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业楼宇财产基本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新雅迪公司,保险标的座落地址为内蒙古自治区,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保险金额1000万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合同中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同时约定火灾须具备三个条件(有燃烧现象;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赤峰仲裁委员会仲裁。2012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6000元。同时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2年9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建筑物发生火灾,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险并向赤峰市红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和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报案。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告知涉案火灾以故意毁坏财物案件被刑事立案侦查,赤峰市红山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人为放火,被告某保险公司到达现场,但未对损失的数额与原告进行确认。
另查明,2012年11月16日赤峰市公安局书面告知原告涉案建筑物经法定鉴定部门鉴定,结论是被毁损建筑物价值为688831元。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依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赤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赤峰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赤仲裁字第4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赔付原告619947.90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请求,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赤民仲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赤峰仲裁委(2013)赤仲裁字第44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送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
再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投保建筑物在2012年9月20日的火灾中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委托内蒙古某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鉴定,内蒙古某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做出内某评报字(2015)第36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纳入本次评估范围内的资产在2012年的价值为61546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赤峰仲裁委(2013)赤仲裁字第44号仲裁裁决书、(2013)赤民仲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内某评报字(2015)第36号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新雅迪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楼宇财产基本险,并在保险期间因火灾致投保建筑物受到损失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涉案建筑物发生的火灾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涉案建筑物发生火灾后损失赔偿的数额;如果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是否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免赔额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针对涉案建筑物发生的火灾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被告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火灾须具备的条件是偶然意外发生,而本案火灾已被赤峰市红山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人为放火,故本案火灾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火灾。原告认为保险合同条款虽对火灾做了明确的解释,但被告并未将该条款的内容向其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提示和明确说明解释属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原告新雅迪公司盖章的投保单欲证实其尽到了对本案投保人提示和解释说明保险条款的义务,但对该条款的内容被告是如何履行的提示和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投保单中也未附有关的格式条款,故对被告主张本案火灾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不予理赔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如果其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免赔额,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针对免赔额其是如何向投保人履行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要求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免赔额的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投保建筑物在火灾中所受损失数额,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投保建筑物在2012年9月20日的火灾中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委托内蒙古某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鉴定,内蒙古某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做出内某评报字(2015)第36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纳入本次评估范围内的资产在2012年的价值为615465元。被告认为做出该评估报告的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该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数额无异议。故可依据(2015)第36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涉案建筑物损失的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61546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是否应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自何时向被告申请理赔,故本案被告应自原告向赤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2013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新雅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615465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以6154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赤峰新雅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2元,邮寄送达费4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6652元(原告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俊竹
人民陪审员冯恩珍
人民陪审员王凤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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