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四与成都交投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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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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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585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6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负责人:方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交投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冉XX。
委托代理人:王X,女,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代理人:方XX,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都交投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交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2日晚8时许,案外人蒋定军将其所有的川A***77车辆停放于由交投公司管理的成都市元通一巷11号门露天临时占道停车场,并交付费用。2014年5月13日1时许,停车场管理人通知蒋定军该车被盗。蒋定军于2014年5月13日凌晨1时30分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尚在侦查中。蒋定军在甲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车辆盗抢险限额233313元及不计免赔率。车辆被盗后,蒋定军向成都市锦江区法院起诉,要求甲保险公司依据盗抢险赔偿车辆损失。该院审理后,作出(2014)锦江民初字第3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甲保险公司应依据盗抢险保险合同向蒋定军赔偿226528.63元。甲保险公司已向蒋定军履行了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甲保险公司在向蒋定军赔付后,依法取得了在其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蒋定军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原审另查明,交投公司对其管理的停车场投保了停车场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交投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停放的汽车,因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全车被盗窃,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投公司、甲保险公司身份信息、(2014)锦江民初字第3893号民事判决书、电子转账回单、营业执照、收费核准书、停车场许可证、保险合作协议、投保单、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
原审认为,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依法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后,可在赔偿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甲保险公司依据其与蒋定军之间车辆盗抢险合同关系向蒋定军支付了赔偿金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蒋定军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甲保险公司主张蒋定军与交投公司之间系保管合同关系,并认为交投公司未尽到保管合同义务,导致蒋定军车辆被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保管合同的前提是交付保管物,保管人占有保管物,对保管物可以直接支配管理。本案中并无证据能证明蒋定军向交投公司交付了车辆钥匙,也无证据能证明交投公司向蒋定军交付了停车凭证或取车凭证,不能认定蒋定军有将车辆交予交投公司保管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认定交投公司有接受蒋定军车辆并为其保管的意思表示。根据日常临时占道停车经验,停车人可随时自行将车辆开走,不需要告知交投公司或经交投公司许可。故双方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交投公司管理的临时占道停车场是依据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设立,是为缓解城市停车位不足,占用城市公共道路资源设置的停车场地。交投公司收取的费用为停车人占用公共道路资源而支付的场地租赁使用费。原审法院认为,蒋定军与交投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交投公司没有为蒋定军保管车辆的义务。交投公司已经履行了向蒋定军提供停车场地的义务,该公司对蒋定军车辆被盗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交投公司为其管理的停车场投保了停车场责任险。甲保险公司认为既然交投公司投保了停车场责任险就应当视为交投公司已经自认与停车人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交投公司投保的停车场责任险,对交投公司以及承保停车场责任险的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不产生自认的法律效力,不能以交投公司与他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来推断交投公司与蒋定军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也不能以此来推断交投公司认可其应当承担车辆被盗责任。综上,甲保险公司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5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2015)武侯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改判交投公司支付甲保险公司车辆被盗赔偿款226528.63元。事实与理由为:一、交投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停车管理公司,其与蒋定军建立的应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二、蒋定军已经将车辆交付并存放于交投公司停车场,结合本案客观情况及交易习惯,交投公司也认可双方之间保管合同的建立;三、原审认定交投公司所收取的费用仅为停车人占用公共道路资源而支付的场地租赁使用费没有证据支持;四、交投公司对其经营管理的所有临时占道停车场都按照车位购买了停车场责任保险,从保险合同内容看,其也认可其具有登记车辆、发放停车凭证、看管车辆安全等义务。
交投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在向蒋定军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后,是否有权向交投公司代位求偿。甲保险公司向交投公司代为求偿的前提是交投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交投公司与蒋定军之间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且未尽到保管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关于“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的规定,保管合同具有寄交人交付保管物,保管物由保管人实际控制的特征。本案中,蒋定军将其车辆停放至交投公司的露天临时停车场,交投公司未向其提供保管凭证,蒋定军亦未将车辆钥匙等交予交投公司工作人员,不能认定蒋定军与交投公司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交投公司对蒋定军车辆被盗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关于蒋定军与交投公司建立保管合同关系,交投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交投公司为其管理的停车场投保了停车场责任险,系交投公司与其投保保险公司自愿订立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并不产生自认的法律效力,不能仅以该保险合同推定交投公司与蒋定军建立保管合同关系。
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697.93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田源
代理审判员 陈良谷
代理审判员 李婧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奕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