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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宁国市顺风联运车队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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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民终130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9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国市顺风联运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安徽国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门面房)。
经营者:吴纪坤,男,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该车队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国市顺风联运车队(以下简称顺风联运车队)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6)皖1881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顺风联运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陶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顺风联运车队驾驶员徐军驾驶货车,沿104省道由宁国市中溪镇往梅林镇方向行驶,至104省道258公里200米处时,与李炽佳驾驶的路基亚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炽佳受伤。此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军支付了李炽佳的医疗费13000元。李炽佳在宁国市医院用去医疗费12445.23元(已预交11500元,尚欠945.23元)。皖PXXX48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2年3月30日24时止。徐军与顺风联运车队达成协议,徐军支付给李炽佳的医疗费用由顺风联运车队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事故发生后,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中溪中队多次联系徐军与李炽佳调解,李炽佳均以伤情不稳定、需做二次手术和伤残鉴定为由,未到场参加调解,此情况一直延续到2016年1月20日。顺风联运车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用115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顺风联运车队诉请的医疗费11500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对顺风联运车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事故交警部门至2016年1月20日一直处在调解状态,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宁国市顺风联运车队医疗费用11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收取44元,由宁国市顺风联运车队负担9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5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顺风联运车队提供的缴费证明显示受害者李炽佳花去医疗费12445.23元,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徐军支付李炽佳医疗费13000元相互矛盾,且顺风联运车队未能提供其支付11500元的医疗费发票,一审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交警部门自事故发生起至2016年1月20日,一直对该案进行调解,顺风联运车队起诉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顺风联运车队一审诉讼请求。
顺风联运车队辩称:一、李炽佳在宁国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2445.23元(已预交11500元,尚欠945.23元),徐军共支付给李炽佳13000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李炽佳在宁国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其锁骨骨折,目前李炽佳已去世,二次手术未完成,内固定也未取出。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符合一般事故处理的常态,在李炽佳治疗未终结之前,双方未对责任作出最终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顺风联运车队主要提供下列证据:
1、医药费专用收据三份,主张证明徐军为李炽佳垫付医药费8000元;
2、李炽佳亲属李永田代为出具收条一份,主张证明李炽佳在交警部门领取徐军支付的5000元;
3、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缴费存根,主张证明李炽佳在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12445.23元,预交11500元;
4、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中溪中队出具证明一份,主张证明徐军共垫付李炽佳医药费13000元,以及李炽佳以伤情不稳定为由未到场参与调解,此状况一直延续到2016年1月20日。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顺风联运车队虽然未提供医药费发票,但根据宁国市人民医院财务部提供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以及缴费存根,足以证明李炽佳在住院期间预交11500元,实际医药费用12445.23元。徐军在向李炽佳支付13000元后,委托投保人顺风联运车队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用11500元,并未超出保险限额,应予以支持。案涉保险事故发生于2012年2月25日,因受害人李炽佳年纪偏大,伤情不稳定,无法确定二次手术及伤情鉴定时间,几经交警部门调解均未能最终确定赔偿责任,该事实亦有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中溪中队出具证明为证。故顺风联运车队在李炽佳去世之后,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学军
审 判 员  朱 林
代理审判员  陶缘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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