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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瑜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闽0111民初19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111民初1939号
原告福州市瑜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傅宗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友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永健,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负责人王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贤,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国辉,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市瑜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傅宗瑜及委托代理人兰友鹏、谢永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贤、朱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就所属闽A×××××号吊车向被告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4年3月5日11时许,上述被保险吊车在新店镇秀山井店村作业时将曾春涌碰撞受伤,原告及时报警、报保险,被告也及时进行了查勘。曾春涌受伤后,当即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L2椎体腰椎骨折、耻骨骨折、T12胸椎骨折,后被评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经多方协商,原告与曾春涌于2016年3月17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曾春涌所有损失共计人民币2822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曾春涌的合法损失应为:医疗费72319元、住院伙食费50元/天×41天=2050元、营养费酌定7000元、伤残赔偿金33275元×20年×31%=206305元、误工费148元/天×60天=8880元、护理费148元/天×41天=606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320222元。该损失超过被告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限额l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2万元。原告向曾春涌赔付损失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但被告拒绝支付,构成违约,故被告除应支付的保险金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闽A×××××号吊车2014年3月5日事故导致曾春涌受伤的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以及自起诉之日(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2、被告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一份;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林少存的机动车驾驶证、吊车操作证复印件各一份;4、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警情证明各一份;5、被告查勘照片两份;6、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一份;7、住院费用每日清单五页、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两份、发票费用明细三页;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9、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10、曾春涌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11、赔偿协议一份;12、收条、转账凭条各一份。
被告辩称:1、据闽A×××××号吊车驾驶人林少存陈述,事故发生过程是该吊车在秀山井店村废品收购站将吊装设备放下靠在水泥块上后,也就是该吊车处于停止作业状态,而后曾春涌上前解捆绑设备的钢丝绳,当解掉一条后钢丝绳后设备突然向前滑压到曾春涌,可见曾春涌的受伤与吊车本身及吊车驾驶人驾驶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曾春涌受伤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2、依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及交强险条款约定,启动交强险的前提是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是在道路以外的区域机动车通行状态下发生的事故。本案不论曾春涌受伤是否是吊车在作业中造成的,该事故都不属于交通事故,也不属于法定启动交强险的情形,故被告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
1、机动车辆现场查勘报告复印件一份。
经法庭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因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互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闽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3月5日上午11时许,林少存驾驶上述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井店村一废品收购站的空地上进行吊装作业。因工人曾春涌在解吊装设备的钢丝绳过程中受伤,当日11时25分,驾驶员林少存向福州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报警。新店派出所出具的《警情证明》中载明:报警人林少存报称在井店村地磅内吊车作业肇事砸伤工人(曾春涌,男,44岁,福州人)右手骨折。送医。系安全责任事故。
2014年3月5日中午,被告根据原告的报案,对上述事故车辆现场进行了查勘。驾驶员林少存在接受被告调查时,对事故经过的描述为:“2014年3月5日中午11点20分左右,林少存在井店村附近吊设备,设备吊好放下来靠在水泥块上,工人上去解钢丝绳,两条钢丝绳解掉一条后,设备突然往前滑压到解钢丝绳工人”。
事故发生后,曾春涌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右肱骨骨折(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L2腰椎骨折、T12胸椎骨折、耻骨骨折(左耻骨下肢骨折)。曾春涌自2014年3月5日入院至2014年4月15日出院,医疗费共计72319.51元。
2014年4月20日,曾春涌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曾春涌T12、L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曾春涌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600元。
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曾春涌签订一份《赔偿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曾春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所有损失共计282200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的77200元,余款205000元于订立该协议时支付。同日,原告向曾春涌支付赔偿款205000元。
2016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由此可见,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事故发生地在新店镇井店村一废品收购站的空地上,并非在道路上,且事故发生时闽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并非处于通行状态,因此既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亦不属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不能适用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原告关于被告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州市瑜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福州市瑜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文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林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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