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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哈尔滨市飞达出租汽车总公司五公司、刘X、纪XX、某保险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黑0102民初5930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2016-11-24

原告王XX,男,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吴凤革,身份号码23010219661011432X,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冯慧丽,北京市百瑞(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飞达出租汽车总公司五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绍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久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福聚,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刘X,身份号码230119198108311017,男,汉族,哈尔滨市飞达出租汽车总公司五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1号(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镇河南街西窑委二组)。
被告某保险公司,代码67697742-8,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5层9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矫立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潮刚,该公司职员。
被告纪XX,身份号码230102196305253411,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王XX与被告哈尔滨市飞达出租汽车总公司五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刘X、纪XX、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吴凤革、冯慧丽,被告刘X,飞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久红、韩福聚,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潮刚,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6年4月26日上午11时左右,王XX在群力第七大道丽江路附近乘坐被告刘X驾驶的黑AXXX67号捷达牌出租车,该车辆所有人为哈尔滨飞达出租汽车总公司五公司,在群力第七大道丽江路路口时,与纪XX驾驶的黑AXXX03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了王XX受伤。要求飞达公司、刘X、纪XX、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医疗费21368.98元、护理费1285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元3400元、交通费273元、面部瘢痕修复费4000元、物品损失4080元(包括:镜片费700元、鞋费1500元、书包费980元、衣服损失900元)、补课费52000元、学校通勤车及学费7000元,合计108377.04元。
被告飞达公司辩称:纪X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刘X无责,因此该起事故的所有经济损失均由纪XX负责,王XX因受伤产生的所有经济赔偿均应由纪XX承担,飞达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被告刘X辩称:交通事故中刘X不负事故责任,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此案事属交通事故,应由责任方进行法定赔偿,对王XX的诉请某保险公司车辆黑AXXX67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按运输合同应由责任人进行法定赔偿。
被告纪XX辩称:王XX起诉纪XX作为本案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王XX是乘坐刘X驾驶的出租车,与刘X是交通运输合同关系,与纪XX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纪XX不是本案诉讼适格被告。王XX诉求赔偿的所有的项目均属虚假的,无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属民事欺诈。纪XX住院费不真实,护理费明显虚假,应按照黑龙江省同行业标准每月4000元。王XX的镜片费、鞋费、书包费、补课费及通勤车学费等费用均属编造的,无事实证据、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XX住院期间空挂床位,一直在学校上学,并未实际住院,属于故意扩大损害后果,应承担部分责任。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XX、飞达公司、纪XX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刘X、某保险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王XX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本次事故王XX无责,纪XX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A2、病案、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照片。拟证明王XX受伤后于2016年4月26日入住哈尔滨市医大一院住院治疗34天,于2016年5月30日出院,王XX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小腿擦皮伤、颜面部外伤等,支付费用19375.68元;
证据A3、诊断书。拟证明王XX于2016年5月30日出院,出院的诊断及2016年1月21日复查诊断为仍需继续治疗,建议休息三周,功能康复锻炼等;
证据A4、住院费、门诊费票据。拟证明王XX支付住院费及门诊费共21368.98元;
证据A5、出租车票据。拟证明王XX就诊及复诊支付车费171元;
证据A6、发票。拟证明王XX因伤无法上课,其所缴纳的通勤费、补课费7000元损失,镜片破损后重新配眼镜支付700元,共计7700元;
证据A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经鉴定王XX需一人护理34日,营养费3400,34日医疗终结,修复面部瘢痕4000元,支付鉴定费2430元;
证据A8、工资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王XX由其父亲王辉护理,王辉每月工资8318.06元,以此计算护理费标准;
证据A9、补课费票据5张。拟证明王XX因伤无法上课,需另行聘请家教补课所支付的费用,每节课400元,每个月26节课,共5个月。
飞达公司对王XX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A3、A4、A8、A9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不予质证。对证据A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无法确认王XX乘坐出租车是否是去医院。对证据A6通勤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票据显示时间是3月11日,事故发生当时通勤费已经存在,对镜片费票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A7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属正规发票。
刘X对王XX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7无异议。对证据A2病案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王XX没有按照病案的天数实际住院。对结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花费过高,王XX存在空挂床位未进行住院的情况。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诊断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花费过高,有些是不必要花费。对证据A5真实性无异议,王XX具体乘坐出租车去哪不清楚。对证据A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实际花费与票据不符。
对证据A8收入证明认为与实际不符。对证据A9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某保险公司对王XX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至证据A4无异议。对证据A5请法院酌情给付。对证据A6因学费、通勤费在交通事故前产生,不属于本次事故范围内。眼镜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A7鉴定书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非正规发票,原告应提供正规发票。对证据A8王XX需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工资超过3500元需要提供纳税证明。对证据A9无公章,无法证实真实性。
纪XX对王XX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A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王XX花费金额过高,有不必要的花费。对证据A3、A5、A8、A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假的。对证据A6有异议,补课费、通勤费产生在交通事故前,与交通事故无关。眼镜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假的。对证据A7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王XX未鉴定出伤残,与纪XX无关,而且面部修复费用过高。对鉴定费票据认为是非正规发票,要求王XX出具正规发票。
飞达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收条、吴凤革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飞达公司为王XX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
王XX对飞达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无异议。
刘X对飞达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无异议。
某保险公司对飞达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无异议。
纪XX对飞达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笔费用是纪XX垫付的。
纪XX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C1、视频资料。拟证明纪XX在住院期间存在空挂床位情况。
王XX对纪XX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C1有异议,对纪XX录取的方式及时间均有异议,根据病历上可以明确体现2016年5月7日原告仍在进行药物治疗,从病历中可以体现在2016年5月7日的11点27分仍进行各项药品的注射,对于纪XX所提供的晚上的录像,从里面的其他人的陈述中可以体现王XX白天是在医院的,王XX作为一个长期住院患者,需要进行个人卫生等其他事情的处理,因此在录像当天离开医院属于正常情况,不能证明挂床事情的存在。对于6月7日1点的录像从用药上可以体现原告当天在医院。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均写明其有注射药品的情况。
飞达公司对纪XX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C1无异议。
刘X对纪XX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C1无异议。
某保险公司对纪XX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C1无异议。
刘X、某保险公司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证据A1、A2、A3、A4、A5、A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6学费及通勤费发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眼镜发票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9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8、B1、C1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11时40分许,纪XX驾驶黑AXXX03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七大道与丽江路路口时,与刘X驾驶在丽江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黑AXXX6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X及黑AXXX67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XX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黑AXXX67号小型轿车系飞达出租公司的营运车辆,刘X系飞达出租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王XX系车上乘客。事故发生后,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哈公交认字(2016)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不负事故责任,王XX无事故责任。事故当日,王XX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小腿擦皮伤、颜面部外伤、左肩部外伤、颈部外伤、胸部外伤、腰部外伤、骶尾部外伤、多发外伤。2016年5月30日,王XX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专科治疗,注意休息及饮食,定期复查、功能康复锻炼、随诊。王XX住院34天,共支付医疗费21368.98元,其中纪XX垫付2000元。住院期间王XX就诊及复诊支付出租车费171元。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王XX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哈中法委医登字(2016)第2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XX颜面部外伤,需壹人护理34日;2.营养费用3400元人民币左右;3.伤后34日医疗终结;4.择期需行修复面部瘢痕手术,估算需医疗费人民币四千元左右或根据实际治疗费用结算。王XX支付鉴定费2430元。2016年3月11日,王XX向哈尔滨市松雷中学校交纳半学期的学费、通勤费7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死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王XX乘坐飞达公司经营的黑AXXX67号出租车,双方客运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飞达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王XX安全送达目的地。王XX乘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XX作为乘客受到伤害,飞达公司属违约,应对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王XX诉请的医疗费21368.98元,结合其医疗费票据,扣除纪XX垫付2000元,本院支持19368.98元。王XX诉请的护理费12855.06元,因其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流水、完税证明,参照2015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年50275元标准,结合壹人护理34日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4748.19元。王XX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结合王XX住院34天,本院予以支持。王XX诉请的营养费元3400元,依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王XX诉请的交通费273元,根据其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的交通费,本院支持171元。王XX诉请的面部瘢痕修复费4000元,依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王XX诉请的物品损失4080元(镜片费700元、鞋费1500元、书包费980元、衣服损失9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王XX诉请的学校通勤车费及学费损失7000元,因其交纳半学期的学费、通勤费为7000元,结合其伤后34日医疗终结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王XX诉请的补课费52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飞达出租汽车总公司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9368.98元、护理费4748.1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4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4000元、交通费171元、受伤治疗期间学费及通勤费损失2500元,合计37588.17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元、鉴定费2430元,由原告王XX负担1728元,被告哈尔滨市飞达出租汽车总公司五公司负担3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绍宇
人民陪审员程乐乐
人民陪审员王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晓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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