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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诉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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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民终1187号 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原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
法定代表人:赵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X,男,满族,住辽阳县。
委托代理人:宋X,辽阳县泉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辽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2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原审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4日10时许,李欣琦驾驶金彭牌三轮轻便摩托车,沿白塔区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路金域蓝山公交站点时,与辽KXXX96号公交车下来的乘客即原告张X相撞,造成原告张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辽公交认字[2016]第0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欣琦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海岐(辽KXXX96号八路公交车驾驶员)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X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张X入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从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6日止)、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0天;出院医嘱:休息二周、病情变化随诊、定期复查头CT。原告张X系居民户口,有位于首山镇龙翔小区胜利街18-11栋116号住宅一处。原告张X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620.42元、伙食补助费1650.00元、误工费4008.16元(依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00元及住院、休息天数计算,31126.00元/365天*(33天+14天))、护理费3464.64元、交通费132.00元(4.00元/天*33天)、复印费1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享有民事权益处分权,原告张X选择运输合同之诉,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院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原告张X乘坐八路公交车,支付了票款,被告公汽公司应按约定将原告张X安全送达目的地,但在胜利路金域蓝山公交站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X受伤,被告公汽公司违反了合同义务,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X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复印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张X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张X主张的误工费一节,原告张X的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依据,故应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住院、休息天数计算。原告张X主张的医疗费用品费一节,被告公汽公司有异议,原告张X提供的收款收据中没有购买明细,不能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张X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从住院天数、就医地点等因素考虑,该院酌定132.00元为宜。原告张X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一节,原告张X选择运输合同之诉,且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15620.42元、伙食补助费1650.00元、误工费4008.16元、护理费3464.64元、交通费132.00元、复印费19.00元,合计24894.22元;二、驳回原告张X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0元,由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422.36元、原告张X负担76.64元。
宣判后,公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故张X的经济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从减轻当事人诉累,降低诉讼成本考虑,亦应如此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X经济损失24894.2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张X已经在车下,不符合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负有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张X述称:我是在将要下车时受伤,公汽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应共同承担我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数额合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张X与公汽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公汽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经一审法院释明,张X选择了运输合同之诉,某保险公司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公汽公司赔偿张X的经济损失符合合同相对性和当事人处分原则,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公汽公司赔偿张X损失之后可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公汽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元,由上诉人辽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
代理审判员  张连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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