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沈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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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民初51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2016-10-16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105民初516号
原告:王XX,男,回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男,汉族,无业。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文XX,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XX诉被告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经本院公告传唤、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5年3月23日22时20分,案外人马俊峰骑摩托车搭载原告与案外人李鹏智沿同心街东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健美巷口处,遇被告沈X驾驶的宁AXXX13小型轿车,沿同心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健美巷向东右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夏区一大队认定被告沈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原告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20天,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了部分医药费,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有先行赔付义务,沈X对此次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173.09元(其中医疗费2802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098元、误工费14754.46元、伤残赔偿金46570元、鉴定费600元、病案复印费26.5元、交通费100元,今后治疗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组、疾病诊断证明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门诊医疗费票据17张,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宁夏银行对私活期账户明细4张、收入证明2张、保险跟踪调查表1份及法院调取的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3月23日22时20分许,案外人马俊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及案外人李鹏智沿同心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健美巷路口处,遇被告沈X驾驶的宁AXXX13号小型轿车,沿同心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健美巷向东右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作出银公交认字第(2015)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俊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未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未右侧通行且驾驶机动车驶入非经动车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被告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周,遇险情处理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宁AXXX1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及右小腿皮肤挫伤,产生医疗费38050.63元及病案复印费26.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系银川隆基硅材料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月平均工资为3833元,从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原告实发工资5670元,原告在此期间的误工损失为1732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马月兰护理,马月兰无固定工作。2015年12月31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后遗留有右下肢运动功能障碍等后遗症,伤残等级为X(十)级,并产生鉴定费600元。2015年4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所需费用为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沈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范围内,故被告人保兴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无需再支付原告医疗费。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地区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50372元(25186元/年×20年×10%),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46570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无固定工作,护理费的计算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费报酬计算产生护理费2236元(40802元/年÷365天/年×20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2098元,亦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为17328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误工损失为14754.4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3422.46元,未超过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3422.46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2000元的计算依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住所及住院时间其主张交通费100元,亦符合常理及法律规定;结合医嘱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未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故对其要求支付营养费1000元不予支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显示后续治疗费2万元是必然发生的,在本次诉讼中可一并予以解决;鉴定费600元及病案复印费26.5元亦系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为28050.63元,以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费用共计50750.63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该次事故的责任人参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外人马俊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未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未右侧通行且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被告沈X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不周,遇险情处理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被告沈X按原告实际损失的3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沈X应向原告支付15225.2元(50750.63元×30%)。被告沈X经本院公告传唤、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3422.4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0750.63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沈X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522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XX各项损失共计1522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XX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共计63422.46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庆支公司负担532元,由被告沈X负担116元,原告王XX负担22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俊梅
人民陪审员王克林
人民陪审员曹建中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瑞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