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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哈XX与被告马X甲、宁夏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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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5民初2085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2016-11-22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205民初2085号
原告:哈XX,女,回族,无固定职业,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乙,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X甲,男,回族,宁夏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住石嘴山市平罗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
负责人:杨XX,某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甲,宁夏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汉族,宁夏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哈XX与被告马X甲、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宁夏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乙、被告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石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马X甲、石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3131.08元、误工费23744元、护理费10060.77元、伤残赔偿金16119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220元,共计209046.25元,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马X甲、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石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8时许,哈XX等人乘坐马X甲驾驶的宇通牌客车沿沿河公路由北向南行使至沿河公路与周五公路交叉处时,与沿周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贾兵驾驶的东风牌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哈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哈XX被送至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救治,随后转入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T7、9椎体压缩骨折、右侧肋骨多发骨折等身体多处损伤。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哈XX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胸部肋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16年1月2日,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甲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兵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哈XX不承担责任。宇通牌客车车主石运公司,在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马X甲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承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外,马X甲为哈XX垫付37837.30元,其中有10000元是对方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支付的。
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诉请的金额及项目应依法确认后在承保承运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石运公司辩称,公司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承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哈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马X甲、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石运公司当庭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复印件),证实2015年12月21日,哈XX乘坐马X甲驾驶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哈XX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
马X甲、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石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二、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表2张、保险单抄件1份,证实涉案车辆所有人为石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马X甲、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石运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三、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各1份,检查报告单6张、门诊收费票据17张,证实哈XX因此次事故致T7、9椎体压缩骨折,肋骨多发骨折,住院治疗18天,医嘱建议陪护1人,支付门诊医疗费3131.08元的事实。
马X甲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石运公司对除门诊收费票据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门诊收费票据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无法证明门诊费支出的关联性和必要性。
证据四、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收据各1份,证实哈XX系非农业户口,多年在惠农区礼和乡农贸市场从事粉条、扫帚的零售经营。
马X甲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石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哈XX在58岁的情况下在从事劳作的问题。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收据1张,证实哈XX胸椎压缩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肋骨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因本次损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出鉴定费1220元的事实。
马X甲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石运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三期不予认可:三期鉴定所依据的标准并非国家标准,只是公安部的标准;哈XX58岁,不能证明其仍然从事劳作,因此误工期180日的鉴定结论没有依据,出院后没有医嘱证明需要护理并加强营养,因此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没有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没有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64张,证实哈XX受伤后发生交通费400元。
马X甲、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石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当按期住院18天每天花费10元计算比较合理。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1、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马X甲、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石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三、证据五,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证据六,根据哈XX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80元。
马X甲未提交证据。
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石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1日8时45分许,马X甲驾驶的宇通牌普通客车(乘坐罗美琴、哈XX、杨正龙、叶桂珍、杨建国、焦树朝、高荣、马新龙、莫梅芳、陈学华、何惠玲)沿沿河公路由北向南行使至沿河公路与周五公路交叉口处,与沿周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贾兵驾驶的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哈XX及其他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哈XX到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T7、9椎体压缩骨折、右小腿上段皮下血肿、额面部皮下血肿、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哈XX因就诊支出门诊医疗费3131.08元。2016年1月2日,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甲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兵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哈XX等乘车人不承担责任。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14日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哈XX脊柱之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胸部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同时查明,哈XX系非农业户口,在石嘴山市惠农区礼和乡农贸市场从事粉条、扫帚的零售经营。宇通牌普通客车车主为石运公司,在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哈XX乘坐石运公司所有的客车,哈XX与石运公司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石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将旅客即哈XX安全送达目的地,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哈XX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哈XX各项经济损失。现对哈XX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哈XX支出门诊医疗费3131.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哈XX住院18天,计算为18天×100元=1800元;3、护理费:依据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期90日,计算为40802元÷365天×90天=10060.77元;4.误工费:依据2016年居民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误工期180日,计算为48148元/年÷365天×180天=23744.22元,哈XX主张23744元;5.残疾赔偿金:哈XX脊柱之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胸部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计算为25186元/年×20年×(30%+1%)=156153.20元;6.营养费:经鉴定哈XX营养期为90日,本院酬定每天30元,计算为90天×30元=2700元;7、鉴定费:哈XX支出鉴定费12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180元。综上,哈XX的损失合计为199989.05元。马X甲辩称其为哈XX垫付37837.3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马X甲虽然是客车的驾驶员,但系车主石运公司的职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哈XX要求马X甲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哈XX要求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需由另一法律关系来调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哈XX各项损失199989.05元;
二、驳回原告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被告宁夏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22元,由哈XX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收到上诉费交费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本判决内容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徐建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石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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