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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杨X、吉林省大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XX、王X甲、王X乙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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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民终1147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吉林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女,汉族,工人,现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大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X,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甲,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乙,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吉林省大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旅游公司)、于XX、王X甲、王X乙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太民初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大唐旅游公司负责人唐XX、于XX、王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X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杨X赔偿42999.97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保险限额外的赔偿部分由被上诉人于XX、吉林省大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王X甲、王X乙向被上诉人杨X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按100%责任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应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第十九条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王X甲、王X乙为侵权人,虽然其未投保交强险,但其二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上诉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50%的比例向被上诉人杨X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相关赔偿项目的金额计算错误。1、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伤者构成持续误工的,误工的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案被上诉人受伤日期为2015年8月8日,评残日期为2015年11月8日,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个月,原审法院不应依据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120日计算误工期限。故被上诉人误工费为4376.7元X3个月=13130.1元。2、关于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上诉人理赔的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关于免赔200.00元的问题,是指每座每人免赔200.00元,而非整车免赔200.00元。原审法院按照整车免赔200.00元的计算方式错误。4、鉴定费不属于法律费用,不在上诉人理赔范围内,原审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错误。杨X应得的赔偿金额为20822.02元+23496.32元+400元+683.5元+13130.1元+87820元=123351.94元。上诉人正确的赔偿金额(123351.94元-2478元-34474元)*50%-200元=42999.97元。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杨X辩称,一、被答辩人应承担全部赔偿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及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义务。二、一审判决并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保险合同约定每座50万上限的同时,又约定每次最高赔偿限额为450万元,本次事故13人的赔偿费用并未突破上限450万元,故一审判决正确。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给付。第一,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排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而且法条也没有限定损失单指财产损失,在实践中完全可以根据客观情况给予支持;第二,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其违约行为不但将造成当事人的人身损害,同时也将会造成精神损;第三,精神损害也蒙受损失的一部分,故在本案中应予保护。四、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法律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鉴定费是诉讼中必然产生的,故依法应予保护。
大唐旅游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上诉人是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的赔偿额均不超出保险理赔额,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由我公司赔偿的数额应由上诉人承担;二、无论上诉人提出按侵权责任理赔,还是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合同承担责任理赔,我公司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提出的免赔问题。我公司与上诉人的保险合同,并没有明确特指或提示说明免赔额是指每座每人免200.00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答辩人认为其免赔额200元是指每次事故的整车的免赔额。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于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X乙辩称,我是司机,造成事故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
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309180.0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于XX、王X甲、王X乙、大唐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外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8日,杨X系于XX驾驶的吉AXXX91客车乘车人。当日晚22时许,于XX驾驶吉AXXX91客车(挂靠大唐公司)行至珲乌公路822KM+650M处时与王X甲驾驶的吉GXXX85号货车和王X乙驾驶的无号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杨X受伤。此事故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吉AXXX19旅游客车的驾驶人于XX负事故同等责任,王X甲和王X乙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杨X无责任。于XX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大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杨X向本院提交的: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北京市顺义区门诊病历、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费收据27枚、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杨X在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产生住院费、门诊费20822.02元;杨X认为其住院期间系其公司同事王超对其进行护理,并提供了王超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但其双方仅是同事关系,且王超亦是该起事故的乘车人,也受伤住院,同时,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故根据病历记载杨X住院期间二级护理(4天),应保护一人的护理费;根据吉林省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杨X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为496.32元(124.08元/天×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100元/天×4天)。上述医疗费、门诊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1718.34元,系杨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此部分费用应由承担责任的被告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杨X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救护费,共计1774.5,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但本院认为,交通费、住宿费应以杨X及其陪护人员的实际支出为准,但其所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是付款方为北京三友创美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并不是杨X的花费,不应予以保护,故应保护杨X的交通费、救护费数额为683.5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受诉法院吉林省的残疾赔偿金标准低于杨X住所地北京市,故计算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北京市的标准进行计算。杨X向本院提交的:吉仁司【2015】临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残、误工期为120天。杨X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可以证明其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3910元,故被告应赔偿杨X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43910元×10%×20年=87820元,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保护;杨X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结合杨X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杨X误工期为120天,而杨X2014年5月实发工资为4040元、2014年6月实发工资为4080元,2014年7月实发工资为5010元,虽然杨X向本院提供误工证明证实其误工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6月20日,但本院认为杨X的误工天数应以评估报告为准,而从杨X上述三个月的工资来看,其工资变动数额不大,故应以该三个月工资的平均值4376.7元计算其工资,而杨X误工期为120天,即4个月,故杨X的误工费为17466.8元,该部分费用是杨X合理合法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是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且杨X提交的有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700元,故对杨X请求的上述费用,本院予以保护。3、《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杨X向本院提交的:王俊华(杨X母亲)、杨建梅(杨X姐姐)的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市顺义区小营镇榆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王俊华(1962年11月16日生)、杨建梅(1986年12月30日生),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述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暂不应予以保护。上述医疗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40388.6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杨X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杨X乘坐大唐公司运营的客车,应认定杨X大唐公司已经成立客运合同关系。承运方未在合理期间内将杨X安全送到目的地,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杨X在乘坐客车途中,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X残疾,故杨X的各项损失应由大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应获得的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于XX王X甲、王X乙并不是客运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内,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为4500000元、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9000000元、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杨X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定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杨X诉请中被本院支持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杨X上述各项损失的数额为140388.64元,扣除绝对免赔额15.38元(200元÷13),为140373.26元,保险公司应在每座人身赔偿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绝对免赔的15.38元,应由大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责任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各项损失共计140373.26元;二、被告吉林省大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15.38元;三、被告于XX、被告王X甲、被告王X乙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X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7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3057元,由吉林省大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杨X乘坐于XX驾驶的挂靠在大唐旅游公司的客车,途中因交通事故致使杨X受伤,大唐旅游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杨X的损伤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大唐旅游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向杨X赔偿保险金。上诉人与大唐旅游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每座保险限额为50万元,杨X要求赔偿的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且双方的保险合同同时也约定了本案的情形不属于免赔范围。故上诉人称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二、关于免赔额2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称,是指每座每人免赔200.00元,而非整车免赔200.00元。对此,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保险合同也没有明确说明每座每人免赔200.00元,按照格式条款不利于解释规则,原审法院按整车免赔200.00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三、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限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鉴定费问题。保险合同约定法律费用最高赔偿限额为30,000.00元,本案鉴定费是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并且也不超过限额,故上诉人应予以赔偿。五、关于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由于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负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由承运人大唐旅游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太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于XX、被告王X甲、被告王X乙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项即驳回杨X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太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责任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各项损失共计140373.26元;第二项即被告吉林省大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15.38元。
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责任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杨X各项损失共计120373.26元。
四、被上诉人吉林省大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X20,015.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21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864元,由吉林省大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宗仁
审 判 员  杨剑虹
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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