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重庆龙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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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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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48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男,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魏华建,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组织机构代码:67865988-8。
负责人:张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龙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组织机构代码:67868937-4。
法定代表人:李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X甲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重庆龙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廷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5)铜法民初字第03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鹏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彭海波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李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华建、被上诉人龙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吴XX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3月19日,李X甲从冉斌处购买了渝XXX号王牌二手旧货车一辆。2013年3月27日李X甲将该货车挂靠在龙廷公司处从事运输,并签订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2013年5月20日李X甲私人雇请的驾驶员李中强驾驶渝XXX号货车时发生了单车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中强负全部责任。李中强受伤后在原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6日出院,李X甲为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94605.55元。李X甲将垫付李中强的费用单据交与了龙廷公司,由其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某保险公司未经李X甲同意,将保险理赔款56707.28元于2014年1月26日直接支付给龙廷公司。因龙廷公司拒绝将该保险理赔款56707.28元支付给李X甲,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龙廷公司向李X甲给付保险理赔款56707.28元及利息(庭审中,李X甲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事项),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龙廷公司和某保险公司支付李X甲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龙廷公司和某保险公司承担。
龙廷公司向一审法院答辩称:对李X甲与龙廷公司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李中强因交通事故受伤、龙廷公司已领取某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56707.28元等事实均无异议。因事故中的驾驶员李中强也在索要该理赔款,龙廷公司不清楚该将理赔款支付于哪一方,故该理赔款现由龙廷公司在保管,待李X甲与李中强之间的纠纷解决后再行处理。李X甲从2014年1月开始便未向龙廷公司交纳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约5000元,李X甲应向龙廷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龙廷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答辩称:关于李中强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事宜中,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已将理赔款支付于龙廷公司。李X甲不是保险合同中的相对人,无权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李X甲将其所有的渝XXX号货车挂靠在龙廷公司处从事运输,并签订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在该合同约定:“一、甲方(李X甲)自愿将其所有的汽车一辆(车牌号渝XXX号)以乙方(龙廷公司)名义登记,同时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车辆上路营运手续的服务,接受甲方法律咨询,甲方全权使用和营运该车,独自获取收益;乙方对车辆的营运和使用无任何支配权,不获取收益·····七、为了避免和减少经济损失,所有权属甲方的车辆必须按时进行保险,由乙方统一投保。若因甲方不及时缴纳保险费造成车辆脱保的责任由甲方全权负责·····八、若车辆被盗抢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甲方必须在24小时内通知乙方和某保险公司,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处理交通事故及保险理赔事宜。”合同签订后,李X甲依约向龙廷公司支付了渝XXX号货车的保险费,龙廷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办理了该车相关保险事宜。2013年5月20日,李X甲私人雇请的驾驶员李中强驾驶渝XXX号货车时发生了单车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中强负全部责任。李中强受伤后在原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6日出院,李X甲为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94605.55元。李X甲将垫付李中强的医疗费用单据交与了龙廷公司,李中强也向龙廷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处理保险赔款事宜),由龙廷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将医疗费的保险理赔款56707.28元支付于龙廷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计算书中载明,该保险产品名称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李中强,投保人为龙廷公司,同时,在其出具的赔款说明书中载明:“2013-05-20李中强驾驶渝XXX号货车在铜梁华兴镇翻于公路边水沟,造成李中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李中强在我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险,我司在赔案号XX案件中赔偿李中强人民币56707.28元,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此款于2014-01-26支付到重庆龙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例》总则第四条中载明:“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在《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例》总则中载明:“第一条、本保险合同附加于一年期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各类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第二条、凡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三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龙廷公司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系李中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应为李中强。某保险公司根据李中强出具的委托书,将保险理赔款支付于李中强的委托人即龙廷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李X甲虽系渝X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但并非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李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6707.28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龙廷公司系基于李中强的委托,从某保险公司处取得了该理赔款并代为管理,李X甲以其垫付李中强医疗费为由要求龙廷公司支付该理赔款的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X甲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重庆龙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交纳734元,由原告李X甲负担。
李X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由包括:保险费是上诉人交的,受益人应当为上诉人,而不应该是李中强,龙廷公司违约。上诉人交的保险费是购买渝XXX号货车的交强险、三者商业险等保险,没有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及附加险。李中强无任何车辆投保,没有资格成为本案受益人。李中强的医疗费全部是上诉人垫付的,理赔出来的钱应该全部是上诉人的。一审法院认定保险理赔款56707.28元是李中强的错误,认定龙廷公司为李中强代管理赔款错误,认定56707.28元全部是医疗费理赔款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保险理赔清单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理赔计算书》中的保险单号和上诉人渝XXX号货车的保险单号不一致,某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虚假。龙廷公司是上诉人的挂靠公司,上诉人才是真正车主,龙廷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已经向龙廷公司支付了相应费用,龙廷公司违约,未积极协助上诉人处理相应事宜。被上诉人未将上诉人所有的货车的保险合同、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等给付上诉人违法,上诉人是货车保险投保人,除三者交强险外,商业保险的理赔款等事项都应通过上诉人来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理赔证据交给龙廷公司错误,认定龙廷公司基于李中强的委托进行理赔,并成为李中强的代管人错误,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错误,认定上诉人缺乏相关法律依据错误,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事由有:李中强不是渝XXX号货车的车主和投保人,且未出任何费用,本案中的医疗费94605.55元全部是上诉人垫付的,这56707.28元理赔款应该全部归上诉人所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将所有的保险赔偿款支付给了龙廷公司,上诉人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龙廷公司答辩称:某保险公司赔付的钱已到了我公司账上属实,之所以没有支付给上诉人,是因为受伤的李中强也在找我司要这个钱。请求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X甲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提出案涉保险理赔款应当归其所有,则应当举示证据对其本人是作为案涉保险理赔款理赔所依据的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来加以证明。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李X甲均未举示相应的保险合同文本来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作出李X甲不是案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某保险公司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李中强出具的委托书,将保险理赔款支付于李中强的委托人即龙廷公司的认定,李X甲也未举示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驳回李X甲关于龙廷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已对保险事故作出理赔,加之李X甲也并非案涉保险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李X甲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X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上诉人李X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瑛
审 判 员 郑 鹏
代理审判员 彭海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