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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某保险公司、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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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41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
负责人:何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X,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住内黄县。
原审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
法定代表人:樊XX,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冯XX及原审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冯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冯XX在车上平整沙土系正常履行司机职责,属任意扩大保险约定范围。本案投保人投保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仅保障坐于被保座位上的车上人员,不包括货车车厢内或车厢上的人员。事发时是刘卫东驾驶车辆,冯XX当时不属驾驶人,且未在驾驶室内,也不属合同约定的乘客,不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冯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3134.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8日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车号为豫E×××××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乘客)限额各50000元,期限一年。2015年10月13日上午,原告与该车辆另一驾驶员刘卫东驾驶该车辆到内黄县××西野庄石料厂装沙,原告在车上平整沙土时刘卫东移动车辆,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右跟骨骨折,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1098.09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赔,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5021.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请求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是在装货过程中从豫E×××××车上掉下摔伤,并非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即原告摔下时的身份是装货员,而不是乘客,不属于保险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的保险,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原告作为案涉车辆的司机,也在保险的范围之内,司机的职责并非仅限于车辆驾驶,保证车辆和货物安全也是司机的职责,原告平整车上沙土的行为属于正常履行司机职责,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1098.09元、护理费1560.11元、误工费17575.95元、营养费400元均在合理范围之内,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明显过高,应按每天3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票据,但属于合理开支,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种损失43134.15元中的合理部分即41534.15元(21098.09+1560.11+17575.95+400+600+300)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也在保险期限和保险限额之内,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选择按照保险合同提起诉讼,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通过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其赔偿责任已转移给了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冯XX保险金人民币41534.15元;二、驳回原告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原审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冯XX保险金。上诉人称冯XX受伤时不属车上人员,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并未明确说明车上是指车体上还是驾驶室内抑或都包括在内。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院认为,货车车厢是禁止拉载人员的,也因此没有以车厢上人员为保险对象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而货车作为运输车辆,装卸货是重要且不可或缺的环节,货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减少或降低自身风险,这种风险理应包括装卸货及运输过程中存在的风险。故车上人员不能狭义理解为驾驶室内的人员,还应包括车辆在使用中,从驾驶室内转到货车车厢上为履行职务的司乘人员。冯XX是被保险车辆上的其中一个驾驶员,因另一驾驶员移动车辆而致使其从车厢上摔至地面受伤,应当属于车上人员。本案的机动车是从事货物运输的,装货属于使用机动车,冯XX作为驾驶员为装货进入车厢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机动车的行为,在车厢上摔下,属于意外事故。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上诉人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范围内对冯XX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上诉人称本案不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文华
审判员  彭立辉
审判员  朱志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宋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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