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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吉安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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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29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诉讼代表人魏新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吉安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李光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茂旺,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吉安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吉安公司2016年9月7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豫0825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上诉人吉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投保车辆损失险196565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4日0时起至2017年3月3日24时止。2016年3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XXXW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投保车辆损失险8028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5日0时起至2017年3月4日24时止。2016年6月22日5点55分,原告车辆驾驶员赵鹏飞驾驶豫H×××××/豫HXXXW挂半挂车沿广乐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200KM+600M处,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追尾撞上由张继庆驾驶的赣D×××××货车,造成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调查处理,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4401912201603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鹏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21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诉前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本院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89600元(其中豫H×××××牵引车为176000元,豫HXXXW挂车为13611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在原告吉安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但对不属于或超出理赔范围的可予核减。本案中原告吉安公司的车辆损失189600元,连同支付的施救费12100元,合计2017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原告吉安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吉安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700元。二、驳回原告温县吉安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6元,减半2463元,由被告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首先,涉案车辆损失鉴定结果已经超过实际折旧价值。该车辆的首次注册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2015年3月2日,距离事故发生已经使用18、15个月,按照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月折旧率1.1%计算上述车辆的鉴定金额均超过现存价值。换句话说,按照被上诉人的鉴定结论,车辆的配件经过一起事故,全部更换新配件,以此来提高车辆的使用价值,明显不符合车辆价值的贬损规则。因此,车辆损失依法应当按照实际价值计算。其次,施救费费用明显过高,且为非正规票据,与施救距离及难度并不相符,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仅向法庭提供一张施救费发票,其他全部为手写收据,非正规发票,且有停车费、停放费等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费用,而未提供施救地点及维修地点的地理位置以及施救时的现场照片予以佐证施救距离及难度,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此外,第三者的损失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并未考虑到实际赔偿的合理性,被上诉人在赔偿时依法应当对其赔偿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最后,评估费作为间接费用上诉人依法不予承担。请求:撤销(2016)豫0825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不合理诉讼请求,不服金额5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过程中上诉请求变更为:对一审认定的施救费不服,不服部分为9100元。
吉安公司答辩称,保险合同包含施救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违反合同约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施救费12100元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认为,一审时被上诉人只提供了施救费发票,没有提供施救时的照片来证明施救难度过大。
被上诉人吉安公司认为,当时的施救费用不算过高,没有超出合理范围。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义务。被上诉人一审时已举证证明施救费损失为12100元,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上诉人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赵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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